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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怎樣簽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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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非全日制用工,採取的是可以訂立口頭形式的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法》第69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下面小編爲大家分享一些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形式,希望可以幫助大家!

員工怎樣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訂立形式有哪些

勞動合同的訂立,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經過相互選擇和平等協商,就勞動合同的各項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並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從而確立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爲。沒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的勞動合同是不是不能成立或者是無效呢?

應該看到的是,首先,勞動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夠成立勞動合同,而書面形式只是作爲成立勞動合同的證據存在,證明雙方當事人訂立了勞動合同。

其次。書面形式並非體現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是國家意志。純粹是爲了避免勞動爭議糾紛,同時其作用還在於使得勞動合同鑑證環節更爲便捷。

此外,還可以使勞動合同備案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不法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款,從而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並沒有規定違反書面形式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是不成立,所以,更爲可行的方案就是,將書面形式看做用於證明存在勞動合同關係的證據,而並非將書面形式作爲勞動合同訂立的惟一形式。除了書面形式之外,還可以訂立口頭形式和默示形式的勞動合同,例如我國《勞動合同法》第 69條的規定。

實質上,我國《勞動合同法》也是採納了將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作爲勞動合同存在的證據。首先,我國《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l款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即勞動者租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應該採取的形式是書面形式。同時,該條第2款還規定: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也就是說,在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達成合意,訂立勞動合同時,如果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的,並非合同當然無效,而是給予一個期限,要求雙方當事人在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這些表明,書面形式並非勞動合同的成立要件或者是生效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用工之日和勞動合同關係的建立之日並非同一概念,用工之日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之間約定的開始由勞動者提供勞動之日。勞動關係建立之日是指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訂立勞動合同之日。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時起超過1個月不和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那麼就要對用人單位採取懲罰措施。我國《勞動合同法》第82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

同時,《勞動合同法》還對用人單位在用工的同時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的支付標準進行了規定,也即第1l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應當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此外,作爲一般訂立勞動合同應該採用書面形式的例外,我國《勞動合同法》對於非全日制用工,採取的是可以訂立口頭形式的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法》第69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這進一步證明了書面形式的證據效力。

勞動合同陷阱盤點:

蓋章”不等於“簽字”

案例回顧

孫某、李某在A公司工作一年後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支付其未籤勞動合同雙倍工資。A公司稱,已與孫某、李某二人簽訂了勞動合同,並向法院提交了兩份勞動合同書,但是,合同上僅有孫某、李某的`個人印章(未備案)。孫某、李某二人均否認該簽章的真實性,要求進行鑑定。

風險提示

爲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規定,未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支付二倍工資。A公司如果無法證明該二份合同系孫某、李某簽署,將承擔敗訴的後果。

法官指出,用人單位應該確保所籤合同爲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可採取現場簽訂等方式,同時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鑑證。因工作需要向勞動者刻制手章的,應當在有關部門登記備案,並在發放時做好籤字確認,避免今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

“陰陽合同”引糾紛

案例回顧

出於避稅等因素的考慮,劉某與B公司在勞動合同上寫明,月工資爲1200元,但劉某實際領取的月工資爲5000元,其中1200元透過銀行發放,剩餘 3800元現金髮放。合同到期後,A公司要求以月實際工資1200元的標準“繼續履行合同”,劉某不同意續簽勞動合同,遂產生糾紛。

風險提示

工資數額直接關係到勞動者的社會保險待遇,以及在解除勞動關係時能夠獲得的補償。本案中,劉某如果無法提供另外3800元收入的證據,則只能按照1200元的工資標準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並且雙方一旦解除勞動關係,劉某無法拿到足額的經濟補償金。

法官指出,如果勞動者已經不慎簽訂了“陰陽合同”,則應利用錄音筆、手機等方式收集證明實際工資的證據,並爭取與用人單位協商變更合同條款。

“不定時制”隱性侵權

案例回顧

張某爲C公司辦公室文員,雙方在勞動合同上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月工資爲6000元,但C公司僅按照最低標準爲張某繳納社會保險。

張某發生工傷後,被社保部門告知,僅能享受最低標準的工傷保險待遇。

風險提示

不定時工作制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不能受固定時數限制。雙方約定不定時工作制後,張某可能無法享受足額社會保險、正常休假及加班工資。

如果用人單位未足額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則勞動者可能承受實際工資與繳費基數之間的差額損失。

法官指出,如勞動者的工作崗位不適用實行非標準工時制,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以享受標準工時制勞動合同的相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