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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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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勢變更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運用,目的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產生的不公平後果。下面是本站小編爲您整理的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合同法情勢變更原則

情勢變更原則的含義:

情勢變更原則因爲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所以其定義沒有統一“官方版本”,但提交九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討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草案)》曾規定,“由於客觀情勢發生異常變化,致使履行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者造成重大損害,而這種變化是在履行合同時不能預見並且不能克服的,該當事人可以要求對方就合同的內容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上述草案的規定,即是對情勢變更原則規定,雖然在隨後該規定被刪除,但我們可就此規定看出情勢變更原則的含義來。學者樑慧星先生把情勢變更定義爲“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後,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發生,導致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時,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據此,筆者認爲情勢變更原則應指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終止之前,因出現了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異常情況,且該異常情況不具有可預測性,若繼續履行合同將導致雙方利益根本失衡,因而允許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並免除當事人不履行合同責任的一項法律制度

情勢變更的構成要素:

1.客觀上,必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所依賴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這裏的“客觀事實”,指一切可能導致合同基礎動搖的客觀情況,包括自然災難、意外事故、戰爭爆發、國家經濟政策及社會經濟環境的鉅變等。客觀情勢的變化時刻存在,但一般變化不會引起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有重大的異常變動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礎喪失時纔可適用。

2.主觀上,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可預見並不可避免的,雙方當事人在心態上都不存在過錯。不可預見,是指雙方當事人沒有預見且不可能預見,以合同成立之時具有該類合同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及正常思維在當時情況下不可能預見爲準;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不適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無法預防,事後盡一切措施也無法消除其影響。

3.時間上,情勢變更事由必須是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終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爲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合同履行完畢後,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產生任何影響,即使出現了情勢變更情形,當事人也不能主張。

4.責任上,情勢變更發生的事由須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當事人對情勢變更的發生有過錯的,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5.結果上,因情勢變更會導致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情勢變更原則的核心要件。情勢變更原則只有在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發生巨大變化,致使繼續履行將顯失公平,導致一方明顯有利,另一方明顯受損,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嚴重失衡時才適用;如果影響輕微,則不適用。

6.目的上,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在於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而出現的不公平後果,維護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衡平利益,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秩序。

7.救濟上,必須是當事人無法獲得別的救濟。如果當事人能從其他途徑獲得應有的救濟,從而減少或消除情勢變更的影響,則不適用該原則。

8.解決上,情勢變更發生後,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必須由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予以裁定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未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自行變更或解除合同。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1.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客觀要件。

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時所依賴的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賴以成立的環境或基礎發生異常變動。②這裏的“情勢”包含作爲合同法律行爲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例如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執行狀況等等。這裏的“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的異常變動,它可以是經濟上的變動,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是非經濟因素上的變動,如戰爭導致的封鎖、禁運等。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爲判斷標準。③

2.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履行終止之前,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合同關係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勢,無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曉,其作爲合同成立的基礎都是確定的,無法改變的,不存在變更問題。合同履行完畢後,情勢的變更不可能對合同的產生任何影響,以此爲由變更或解除合同自是不能成立的.。

3.情勢變更的發生有不可預見之性質,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主觀要件之一。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情勢變更的發生,則表明其願意承擔該風險(如一般的商業投資風險),自然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如果當事人對情勢變更沒有預見,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屬於應當預見的,那麼當事人同樣也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情勢變更原則適用時,要求該變更的發生不可歸咎於合同當事人的主觀過錯,通常是由政治、經濟等外

部因素的作用而引起的。如果情勢變更可以歸責於一方當事人,根據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要由該當事人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4.因情勢變更而導致繼續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顯失公平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的嚴重不平衡,包括使合同的履行將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沒有意義或利益失衡(這種失衡要求要顯著,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利益不對等,則不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情勢變更發生以後,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就是爲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予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這也是情勢變更原則存在的核心價值。

5.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不能就情勢變更產生的顯失公平問題達成變更或解除合同的合意時,必須透過法定程序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請求,這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程序要件。如果沒有協商的合意和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判決、裁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以情勢變更爲由變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