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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98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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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98修訂)

廣東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1998修訂)

第一條 本細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是指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個體經營者以及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等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是指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和稅務機關指定的或委託的代徵、代收、代扣單位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是指依照稅務機關規定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期限內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爲7%。這裏所稱的“市”是指國務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區”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轄區(含市郊)的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爲5%。這裏所稱的“縣城、鎮”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縣城、縣屬鎮(區級鎮),縣城、縣屬鎮的範圍按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鎮區域範圍。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的,稅率爲1%。

納稅人在外地發生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接納稅發生地的'適用稅率計徵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五條 稅務機關指定或委託代徵、代收、代扣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同時是代徵、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單位。這些單位必須依照 《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代徵、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代徵、代收、代扣單位如不代徵、代收、代扣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應由代徵、代收、代扣單位負 責補繳。

第六條 納稅人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期限內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逾期繳納的,除限期繳納外,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或信用社扣繳入庫。

第七條 納稅人必須據實申報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並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申報不實的,追繳應納稅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九條 納稅人不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納稅,任何人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後,可按規定給予獎勵,併爲其保密。

第十條 納稅人按規定納稅確有困難,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縣(市)稅務局審查批准,酌情給予減稅或免稅。

第十一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不在市區、縣城、縣屬鎮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其具體安排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和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十三條 本細則從1985年1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