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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暫行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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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暫行規則

  鄭州市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辦案暫行規則

爲了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和《技術合同管理暫行規定》,正確處理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合同爭議糾紛,維護技術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規則。

 第一章 申訴與受理

第一條 :仲裁申請。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機關遞交申請書,並附仲裁協議,申請書應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1、申訴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電話,申訴人是法人的,應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被訴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電話,被訴人是法人的,應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3、申請的理由(事實和經過)和要求;

4、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電話,並附有原技術合同副本,來往信件、單據,有關技術資料和技術評價鑑定檔案等。委託代理人申請仲裁的,應有授權委託並註明代理期限。

第二條 :案件的受理

1、受理仲裁案件應同時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1)爭議雙方在技術合同中有仲裁約定,或事後達成了仲裁協議,局面約定將技術合同爭議提交本仲裁機關進行仲裁。

(2)爭議雙方中一方向本仲裁機關提出仲裁申請。

2、本仲裁機關不受理下列案件:

(1)原技術合同中沒有仲裁約定,事後又沒有達成仲裁協議。

(2)約定仲裁的機關不是本機關;

(3)超過技術合同爭議的訴訟時效和申請仲裁有效期限。(有效期限爲一年,自當事人得知或者應當得知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三條 :立案

本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天內立案,並通知申訴方按爭議技術合同金額的比例予交案件受理費。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七天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二章 庭審準備

第四條 :仲裁庭組成或獨任仲裁員的確定。

本機關受案後,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認爲核案件可以使用簡易程序時,可確定獨任仲裁員人一人對案件進行仲裁。不宜使用簡易程序時,應指定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進行仲裁。被指定的仲裁員認爲辦案不適宜時,應當自行提出迴避,當事人發現仲裁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第五條 :本仲裁機關受案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申訴書副本發送被訴人,通知其在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提交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代理人委託代理書、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六條 :調查取證

辦案人員應當認真審閱申訴書、答辯書和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及有關證據。弄清爭議的焦點,理順經濟技術關係,確定需要調查的問題,擬定調查提綱,進行調查研究收集證據。

證據主要包括: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的陳述。六、鑑定結論。七、勘驗筆錄等。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認定事實的根據。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名工作人員進行。

本仲裁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作技術評價和鑑定,直至查清技術合同爭議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結果、當事人的過錯和責任。

第七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對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完備,責任是否明確,適用何種法律、行政法規政策等應進行認真的討論研究,疑難案件及訴訟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案件應先提交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討論研究。

第八條 :爲避免造成嚴重的損失,本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做出保全措施的裁定,保全措施僅限於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或扣壓技術檔案、資料。本仲裁機關決定採取保安措施時,可以令申請人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本機關可以駁回申請。採取保全措施時應制作裁定書。

第九條 :調解

對技術合同爭議案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後,應先對當事人進行法律、政策教育,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儘可能使爭議雙方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達成的協議應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地址、電話,當事人是法人的應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合同爭議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的內容和有關費用的承擔。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蓋章,仲裁員、書記員署名,報經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批准,加蓋仲裁機關公章。

第三章 庭審

第十條 :本仲裁機關對技術合同爭議案件調解不成,或不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翻悔的,本機關將開庭仲裁。

仲裁開庭前,應擬好詳細的庭審提綱,並將開庭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人,當事人經二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進行仲裁。

第十一條 :本機關受理技術合同爭議案件,一般不公開。

第十二條 :仲裁庭開庭時,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加人是否到庭,宣佈庭審紀律,並向首席仲裁員報告仲裁庭準備就緒。

仲裁庭紀律:一、當事人應服從仲裁庭的呼喚和詢問;二、當事人陳述事實、辯論問題,要實事求是,文明禮貌,非經首席仲裁員允許不得發言。三、未經仲裁庭允許不準錄音、錄像和攝影,不得隨意退出仲裁庭。四、不得大聲喧譁,不準鼓掌、呼號,對仲裁活動有意見,可在閉庭後又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仲裁委員會反映。

第十三條 :首席仲裁員覈對當事人身份和代理權限:公佈案由宣佈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迴避,如果當事人不申請回避,即可開庭審理;如果當事人申請回避,可宣佈休庭,待查明原因後,再做處理,首席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書記員、翻譯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庭或獨任仲裁員決定。

一、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1、有申訴、答辯、反訴和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

2、有委託律師和其他人代爲訴訟、申請回避的權利。

3、有申請保全的權利以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二、當事人的訴訟義務:

1、有遵守仲裁程序的義務。

2、有如實陳述案情,實事求是地提供證據的義務。

3、有按規定交納仲裁費以及自動履行文書的義務。

第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並就當事人爭執的焦點進行詢問,以查清事實。

庭審時,申訴人增加訴訟請求,被訴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五條 :在審理案件中發現無效技術合同或利用技術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當終止仲裁程序,轉交工商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就當事人爭議的事實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等給當事人辯認。

宣讀勘驗、鑑定結論。

根據需要可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七條 :庭審調查結束後,當事人進行辯論、辯論時,首席仲裁員應引導當事人將辯論集中在案件必須解決的問題上。

第十八條 :辯論結束後,由首席仲裁員依申訴人、被訴人的順序徵詢雙方最後意見,再進行調解。調解達不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後裁決。

第十九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如實記入筆錄。評議筆錄由仲裁庭成員、書記員簽名。疑難案件或訴訟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案件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二十條 :書記員將庭審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經首席仲裁員覈准後,由當事人簽名,拒絕簽名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一條 :案件審理終結後,承辦人應當製作裁決書,填寫結案審批表,寫出結案報告,報請技術同仲裁委員會審批,仲裁決定應包括以下內容:

1、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電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電話;

2、申請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3、裁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裁決的結果;

4、仲裁費用的負擔(參照經濟合同仲裁收費標準和使用範圍執行)。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評議後,可以當庭口頭宣佈裁決結果;閉庭後十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定期公佈裁決結果的,公佈後應立即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宣佈裁決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本仲裁機關的裁決是終局裁決,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決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本機關對於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爭議不大的技術合同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實行簡易程序,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或派出仲裁員就地審理。

第二十四條 :實行簡易程序,首先要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再行裁決。但調解書或裁決書必須經仲裁委員會指定的仲裁員審覈簽名,報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審批蓋章。調解書或裁決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送達

第二十五條 :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但當事人必須在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後退還本仲裁機關,當事人在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爲送達日期。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視爲翻悔。當事人拒絕接收保全裁定書或仲裁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代表或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註名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單位或住處,即視爲送達。

屬個體或合夥性質的單位,當事人不在的,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指定代收的人簽收。

第二十七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個月,即視爲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六章 :仲裁監督

第二十八條 :爭議合同當事人認爲本仲裁機關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確有錯誤,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影響原裁決的執行。如果其它組織或個人發現已生效的仲裁文書確有錯誤,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出建議,非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改變仲裁文書。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時,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本仲裁委員會委員中有半數以上成員提出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確有錯誤的,應報告主任或副主任批准重新組成仲裁庭伸儀。

第七章 歸檔

第三十條 :案件處理終結後,書記員應按時間順序將案件審理中形成的檔案材料裝訂成冊歸檔,並妥善保管。

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捲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委託代理書、技術合同書(副本)、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鑑定結論、談話筆錄、保全措施、庭審筆錄、調查筆錄、裁定書、調解書和仲裁書、送達回證等。

副捲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庭審提綱、閱卷筆錄、彙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內部聯繫筆錄、仲裁委員會討論筆錄、仲裁庭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裁定書、調解書、裁決書底稿、結案報告等。

 第八章 回訪

第三十一條 :案件審理終結後,應當有重點地進行回訪,聽取當事人的意見,檢查辦案效果,總結辦案經驗,提高辦案質量。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如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符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鄭州市技術合同仲裁委員會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