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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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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是否可以延長

一、試用期期滿後可以再延長嗎

仲裁委經審理認爲,《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不足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3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按照這一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約定的試用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作延長,否則,即違反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對於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標準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根據單位的具體情況不解除勞動合同,但不得對簽訂的勞動合同增加附加的條件。

二、試用期的工資有多少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1、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里約定了試用期工資,而約定的試用期工資又高於本條規定的標準的,按約定執行。

2、約定試用期工資應當體現同工同酬的原則。試用期間勞動者提供的價值不意味一定小於正式工,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爲試用期間勞動者的工資就是最低標準,這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則。這樣理解也扼制了用人單位的利益驅動,爲使用廉價勞動力提供便利而濫用試用期。同工同酬原則還體現在用人單位必須爲試用期間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這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爲了降低企業成本而逃避。

3、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兩個最低標準:

(1)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

(2)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這就存在着按哪一個標準執行的問題,正確的'理解應當是條文裏兩者相比取其高。

4、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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