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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規則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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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冒用他人名義貸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規則十條

問題: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在某信用社貸款1萬元,貸款期限爲6個月。借款到期後,該信用社向王某發出催款通知書,此時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義在信用社貸款,但其當時未表示任何異議,並在催款通知書上籤了字。后王某以該款非其所貸爲由拒不還款。在認定該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上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爲:李某未經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義貸款,該合同屬無效合同,王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爲:雖王某當時不知情,但當信用社向其發出催款通知書時,其未表示任何異議,應視爲其對該借款合同的追認,因此應認爲該合同有效,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爲:《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爲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爲同意。”身份證是證明公民身份的一種法定證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證以王某的名義向信用社貸款,李某即實施了一種代理行爲。借款期限屆滿後,信用社向王某發出催款通知書,王某因未表示任何異議,並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表明王某對李某的行爲予以追認。因此,應當認定李某代王某所籤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應當依法承擔還款責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總第457期)。

二、債權人受欺詐但不行使撤銷權的,借款合同仍屬有效

【案例1】

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終字第20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2】

廣西臨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神農架林區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法公佈[2003]第18號)

【最高法院觀點】

在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與上海銀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電子租賃有限公司、北京萬翔實業總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合同法解釋(一)》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損方……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並沒有請求判令變更或撤銷本案……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貸款義務,該合同應認定有效。”

廣西臨桂縣城市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神農架林區支行欠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判決([2001]民二終字第179號)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態度:臨桂信用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以臨桂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形成了臨桂信用社與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係,該社負責人和工作人員涉嫌犯罪的事實並不影響該民事法律關係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關係與臨桂信用社有關人員的涉嫌犯罪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因此本案與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分開審理。臨桂信用社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系以該信用社的名義對外締約,因其行爲所引起的.民事責任依法理應由該信用社承擔。臨桂信用社亦未舉證證明神農架支行的工作人員參與周小華、林明學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據……有關規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應由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臨桂信用社提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臨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詐,其主張權屬於債權人神農架支行,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關於“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即使本案臨桂信用社的行爲構成欺詐,請求撤銷與之簽訂合同的權利也只能屬於神農架支行,而神農架支行並未主張撤銷其與臨桂信用社所籤的合同……其餘每款均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應當認定……合同合法有效。

三、就未履行債務重新訂立合同的效力

萬通實業公司與蘭州商業銀行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0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債務重新簽訂借款合同,債務人明知並且認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內容,沒有證據證明新合同的訂立違背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新合同中關於債務數額的約定,應視爲債務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只要該處分行爲不損害公共利益,不違反國家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即應認定新合同中關於債務數額的約定合法有效。

四、國家機關爲商事投資目的而與商業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無效,銀行應對貸款損失承擔一定責任

貴州省望謨縣財政局與中國建設銀行貴州分行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終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爲:望謨縣財政局爲商事投資而向建行貴州分行申請商業貸款,違反了國家機關不得經商辦企業的有關禁止性規定,原審認定該借款合同無效並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應當返還借款本金340萬元,並賠償長期佔用該筆資金給建行貴州分行造成的損失。原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損失,並無不當。望謨縣財政局借款以後是否取得收益,並不影響其長期佔用該筆借款事實的存在,其主張在應還本金中扣除支付給發展公司40萬元的預期紅利,以及要求二審法院認定其與建行貴州分行、發展公司的入股享利協議書、股份轉讓合同無效,均屬於另一法律關係,本案中不予申理。建行貴州分行應當知道望謨縣財政局申請商業貸款系用於商事投資,卻違規將款項貸出,亦有過錯,原審判決其承擔利息損失的20%並無不當。綜上,望謨縣財政局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民商審判指導與參考》2003年第1卷(總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頁。

五、資金管理中心不屬於金融機構,無權對外發放貸款,其對外簽訂的貸款合同應當認定無效

孝感市城鎮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與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武漢東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確認貸款合同無效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終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