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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遊開始後旅遊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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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旅遊合同中旅遊活動進行時,因旅遊業者所提供的服務並不符合旅客的要求,或者是因爲一些重大的自然災害等原因而出現合同解除的情況。旅客與旅遊業者雙方都有權利去解除旅遊合同。

旅遊開始後旅遊合同的解除

  旅遊開始後旅遊合同的解除

 旅客的解除權

第一,任意解除權

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合同。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合同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條源於該法典中第511條關於定作人任意解除權的規定。由於旅客行使任意解除權無須具有任何正當理由,法律在賦予旅客此種權利的.同時,增加了旅行社從事交易的風險,因此應當使旅客承擔旅行社因此而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如臺民第514-9條第二款之規定),才能使雙方的利益達致平衡。另外,在旅客任意解除合同之後,仍可請求旅行社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但因此而支出的費用應由旅客負擔。

第二,旅遊業者提供的給付有瑕疵,且事後拒絕補正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旅行社爲旅遊給付,應就該給付是否符合旅遊合同約定的價值和品質承擔瑕疵擔保義務。如其給付有瑕疵的,應當應旅客請求爲補正或減少旅遊費用。旅行社拒絕補正或者其補正與合同目的不符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旅行社非因不得已的事由變更旅遊合同內容,旅客不同意的,旅客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旅客因不得已的事由致不能參加旅遊的,旅遊合同雙方均可解除合同。在此種情形中,旅客就合同之不能履行並無任何可歸責性,純屬旅客受領遲延。與旅客行使任意解除權不同的是,旅客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參加旅遊所應承擔的法律效果較爲特殊。在此種情形中,旅客仍對未實施旅遊部分之費用,享有返還請求權。

旅遊業者的解除權

第一,旅遊因締約時所未預見的不可抗力事由遭受重大的困擾、干擾、危險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依照我國合同法第94條第一款的規定,因不可抗力之發生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爲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旅遊進行中發生不可抗力情形的,當事人雙方均可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就各自之給付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旅客不履行附隨義務妨礙旅遊的安全秩序或進行的,情節重大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般而言,旅遊開始以後,依照誠信原則以及旅遊合同的特性,旅客負有一定的附隨義務,因旅客違反該義務而導致旅遊不能正常進行的,旅行社享有合同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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