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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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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唐xx,男,漢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縣xx鎮浙大北路116號4號樓502室。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楊曉明,xx文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貴陽市新添大道南段289號中天花園玉蘭花園a座2單元4層2號。

法定代表人:雲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汪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傅xx,xx君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再審人唐xx與被申請人xx聯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匯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xx省xx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終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xx省xx縣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唐xx不服,向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xx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終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唐xx及其委託代理人徐越,被申請人聯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汪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2、由聯匯公司退還唐xx購房款753617元,並支付違約金7563.17元。 聯匯公司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由唐xx繼續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購房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時止(截止起訴日違約金爲1719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xx承擔。

一審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於xx縣xx鎮“茗城峯景”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xx,該房建築面積129.96㎡,套內面積107.3㎡,房屋總價款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爲: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爲2012年12月31日前,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爲2013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1年8月8日,唐xx透過原xx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350053元。該收據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收款事由:1期車庫、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聯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金xxxx元,轉賬1xxxx元),收款方式爲:轉賬加現金,收款事由爲:四期房款。以上兩筆款項唐xx提交有關轉賬的證據材料。唐xx另外向聯匯公司繳納了現金xxxxx元的會費。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還與聯匯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購買“茗城峯景”1期20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爲xxxxx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爲: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

一審認爲,雙方當事人於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對合同的條款及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後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於“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雙方於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金額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唐xx認爲,編號分別爲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爲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於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現金223564元,加上會員費20000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編號分別爲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張收款收據)形成的;聯匯公司認爲,編號分別爲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爲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據爲xxxxx元(編號爲0002448)拆分而來。唐xx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爲: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轉賬)+(244309元-40000元(會員費和認購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購房的總價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又在當日轉賬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說明理由;3.唐xx訴稱交付的現金223564元,現金來源是華峯水泥廠收取的他人購買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4、唐xx提交的.編號分別爲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爲xxxxx元、xxxxx元)載明的收款方式是轉賬(信合),而唐xx訴稱交付的是現金223564元(其餘爲會員費xxxxx元和認購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與該收據中載明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據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聯匯公司交納了613617元,已超出購房總價,那麼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聯匯公司交納了xxxxx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唐xx不能說明理由。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對唐xx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聯匯公司退還其購房款753617元,並支付違約金7563.17元的訴訟請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和陳述,應不予支援。

對聯匯公司的反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聯匯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唐xx向聯匯公司繳納了20000元會員費後轉化爲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載明瞭:“茗城峯景1期車庫,4期首付款的內容”,且雙方對唐xx購買了聯匯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峯景”1期的車庫這一事實不持異議。聯匯公司辯稱將唐xx轉賬的xxxx元拆分後剩餘的1450元和唐xx繳納的20000元會員費轉入唐xx購房款(唐xx購房總價款518103(包括代收費20207元)=唐xx轉賬支付給被告聯匯公司的xxxxx元+唐xx繳納的xxxxx元會員費+唐xx繳納的xxxx元會員費+唐xx轉賬xxxxx元拆分後剩餘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費20207元),雖然聯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導致其重複開具收款收據,但其辯稱符合情理和事實。故該筆金額中所包含的屬於本次房屋買賣合同的金額,應爲雙方在2011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2款中載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額,對聯匯公司要求唐xx繼續履行雙方於2011年8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