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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合同法中顯失公平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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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顯失公平的概念

對合同法中顯失公平制度探析

欲要了解“顯失公平”的含義,必先清楚《合同法》關於公平原則的規定。《合同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與義務。”本條即是公平原則的規定。

所謂公平原則,即在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要以公平觀念來調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公平觀念”,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爲價值判斷標準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追求公正與合理的目標。公平的本義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則是進步和正義的道德觀念在法律上的體現,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也適用於合同法。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則要求合同當事人應本着公平的觀念訂立和履行合同,正當行使合同權利和履行合同義務,兼顧他人的.利益。“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釋等過程中,要根據公平的觀念確定各自的合同權利和合同義務的內容。

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義務,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與付出的代價相適應,這是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如果這種公平被打破,就是“顯失公平”。 由於各國法對顯失公平制度的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規定不同,又加之其極具彈性,故給顯失公平下一個確切而統一適用的概念可謂十分困難。所以,美國《統一商法典》雖然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了顯失公平制度,卻沒有給顯失公平下定義。我國學者對顯失公平的定義多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爲顯失公平。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顯失公平的概念,應當認爲,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合同法同樣適用。

二、對顯失公平之法律救濟的爭議

案例:2001年3月,A公司爲建廠房進行了公開招標。《投標須知》中明確了工程範圍爲:“依據工程圖說完成工程工作所需之人工、材料、設備、安全設施、管理費、稅金等一切費用。且報價由各施工單位公平競爭,最後得標單位標價即爲工程總造價。本工程完工後若無增減項目,不另行決算。”各投標方進行了投標報價,其中B公司的投標價爲:土建工程12188221元,安裝工程3969817元,合計16158038元。B施工單位爲獲得該施工任務,向A公司出具《承諾書》願將自己的投標報價壓低至1250萬元。A公司與B公司達成一致意見:由B公司以1250萬元承包A公司的廠房土建和安裝工程。在合同簽訂後施工過程中,B公司發現該合同價格低於成本價,且在A公司指定的材料供應商又擡高了價格的情況下,於是向A公司要求提高合同價格。雙發各執己見,2001年12 月4日,B公司向某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A公司補償工程價款2567575元。

該案件的審理經歷了一審和二審,兩次判決的結果截然相反。一審認爲雙方的合同條款違背公平、等價有償原則,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B公司起訴要求A公司補償合同價與成本價之間差額2567575元,依法應予以支援。工程其餘部分雙方應按實際發生的工程量按實結算。遂判決:撤銷B公司與A公司於2001年4月25日簽訂的合約書中關於合同價款1250元條款,A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B公司支付合同價與成本價之間差額2567575元,其餘部分工程造價按實結算。而二審認爲《合約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爲有效合同,因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有效不構成顯失公平,B公司面臨的風險應視爲商業風險。

從上述案例就可看出,自1986年民法通則規定顯失公平制度以來,部分學者對該制度提出質疑是有理由的。他們認爲,顯失公平標準非常抽象,不易於審判人員掌握與操作,從而導致了司法上的不統一甚至出現了濫用現象。它不利於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許多人以交易不成功便以顯失公平爲藉口要求撤銷合同,不利於交易的穩定。要求任何交易結果對當事人都是公平的,是不可能做到的。法律只能規定公平的交易條件,而不能保證交易結果的公平。

這種對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顯失公平的質疑不能說沒有道理,但其列舉的理由和得出結論卻難以令人苟同。任何一個有秩序的社會,必須保障各種制度的公正才能維持。合同雖然具有相對性,是私人的領域,但如果法律賦予不公平的合同以法律強制力,就會破壞法律的價值,進而危及社會。所以,法律對於不公平的合同給予救濟是必要的。所以,問題並不在於該不該要的間題,而是我國民法通則的體系不盡合理。從法國、德國等民法典的'體系看,是將其放在合同中專門予以規定,作爲法律救濟的理由。但我國民法通則將其放在民事法律行爲中加以規定,但顯失公平只有在合同法中才有意義。另外,如果說不要顯失公平制度,其所針對的問題能否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得到解決?以德國民法典爲代表的法典體系,即法典中帶有“總則”編的國家中,如日本、德國等,總則中均有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的規定;而在以法國民法典爲代表的國家中,即法典無“總則”的國家中,如瑞士、土耳其等國,也將誠實信用作爲債法的基本原則。那麼,顯失公平制度所針對的問題能否在這些基本原則下得到解決呢?應該說能夠解決。但是,各國法僅僅是在合同法中指出了對不公平合同進行衡量的具體標準—顯失公平標準。這就是說,並不是所有的不公平合同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濟,只有顯著不公平的合同才能成爲法律救濟的對象。所以說,顯失公平這一標準還是需要的。我國合同法遵循了這一體例,在總則中規定了公平原則,又在具體的章節中規定了顯失公平標準。但我國合同法沒有采取法國民法典式的具體確定標準,而是採取德國民法典式的彈性標準。但與其他國家不同的是,我國司法並沒有確定系統的判例規則,這就爲司法權力濫用大開方便之門。故學者對我國司法實踐中所出現的問題並就顯失公平制度提出質疑是有道理的。

三、顯失公平的構成及完善建議

(一)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地不平等

由於合同法所規範的社會關係處於世俗之中而非世外桃源,所以,契約理論所謂的“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也不過是理論上的假定。當將這種理論上的假定適用於紛繁複雜的社會關係中時,就會發現權利義務絕對對等的情形幾乎是不存在的。所以,法律必須規定一個衡量的尺度,以避免當事人動輒以“權利義務不對等”爲由而主張否定合同效力。對此,各國一般均規定“顯失公平”爲衡量尺度。但間題是:權利義務的不對等“顯失”到何種程度時,才能請求法律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