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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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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對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制定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有何必要性?一項重要任務,完善勞動合同管理制度的迫切需求,銜接新老政策的客觀需要。接下來法律快車小編爲您詳細說明。

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的起草說明

關於《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草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

爲深入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進一步完善我市勞動合同管理制度,維護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我局起草了《北京市勞動合同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現就主要內容做如下說明:


  一、立法必要性

《勞動合同法》頒佈實施已六年,其間,各級人力社保部門辦理涉及地方立法工作的人大建議、政協提案100餘件,社會各界對我市地方立法工作始終高度關注,對儘快出臺適合首都勞動關係調整工作法規的呼聲較高。

(一)制訂出臺《若干規定》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和黨的十八大要求的一項重要任務

在2011年全國構建和諧勞動關係先進表彰暨經驗交流會上,習近平同志着重提出,要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的配套規章和政策,把勞動關係的建立、執行、監督、調處的全過程納入法制化軌道。黨的十八大明確要求,要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加強重點領域立法,構建和諧勞動關係。目前,部分省市已出臺相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2010年和2013年出臺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和《解釋(四)》。

(二)制訂出臺《若干規定》是加快《勞動合同法》地方配套法規建設、完善我市勞動合同管理制度的迫切需要

《勞動合同法》賦予了勞動關係雙方新的權利義務,但有些規定留有空隙,如因用人單位不籤合同支付雙倍工資的標準,超過一年視爲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是否繼續支付勞動者雙倍工資;個別規定不夠周延,如《勞動合同法》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可以不訂立勞動合同,部分用人單位據此用工一個月後,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變相延長試用期時間;還有些規定較爲籠統,缺少操作性,如2008年前存續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未予以明確。

(三)制訂出臺《若干規定》是做好新老政策銜接的客觀要求

2001年頒佈的《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市政府91號令,以下簡稱91號令),對規範我市勞動合同管理髮揮了重要作用。《勞動合同法》實施後,91號令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否執行需要重新明確,如:對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等特殊羣體的保護性規定;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勞動合同變更的程序性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的規定等。


  二、立法工作情況

2008年《勞動合同法》頒佈後,我局即着手開展《勞動合同法》地方配套立法的前期研究工作,成立了立法領導小組和起草小組,經過調研起草形成了《若干規定》的初步草稿。2010年至2013年,我們就《若干規定》先後召開論證會二十餘次,廣泛徵求了各方面意見:首先,徵求了局內相關處室、區縣人力社保局的意見;其次,徵求了市總工會、市企業聯合會、企業人力資源部門及企業工會的意見;第三,徵求了市一中院、二中院、人民大學勞動人事學院、中國勞動關係學院法學系、首經貿大學勞動關係研究中心、市律協勞動法專業委員會、市總工會法律服務中心等勞動法律專家的意見。在充分吸收採納各方面意見,進一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對《若干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2013年《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和勞動合同法修正案相繼頒佈、實施後,我局按照法制統一的原則對《若干規定》的相關內容做了重新審視和調整,形成了目前的《若干規定(送審稿)》。


  三、基本內容

現《若干規定(送審稿)》共28條,不分章節,內容主要分爲三個方面:

(一)彌補上位法空白點,增強可操作性,完善勞動用工管理法規制度(共12條)

一是明確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的處理標準。爲解決實踐中對二倍工資的計算時間和標準存在的各種誤讀,《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支付二倍工資,即最長期限爲十一個月;滿一年未簽訂合同的,視爲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滿一年的當日起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六條規定,二倍工資包括用人單位正常支付的工資和按照未訂立勞動合同的對應月份,以勞動者正常勞動的工資爲標準額外支付的部分。

二是明確試用期起算時間。《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條明確了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應當折抵試用期,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超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試用期期限,用人單位不得再約定試用期,以此防止用人單位變相延長勞動者試用期。

三是明確用人單位因職工過失解除勞動合同的時效。針對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嚴重違紀等情形,處理時限過長的問題,《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五條明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嚴重違紀等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自事實證據確鑿之日起不得超過五個月。

四是明確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失解除勞動合同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七條明確了用人單位非因勞動者過失解除勞動合同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以勞動者上一個月正常勞動的工資爲標準,但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

五是規範經濟性裁員企業的報告制度。《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八條要求實施經濟性裁員的企業,應當將裁減人員方案向用人單位註冊地的區(縣)人力社保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應當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和基本情況、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被裁減人員的經濟補償辦法、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的意見以及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需要報告事項。

六是事實勞動關係的處理。《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且存在勞動關係,只有勞動者出現嚴重違紀等情形的,用人單位纔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不需支付經濟補償,但應當依法支付二倍工資。如果違反此條規定解除勞動關係,勞動者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恢復;勞動者不要求恢復勞動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無法恢復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二倍經濟補償的賠償金。

七是規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保護勞動者就業穩定性。《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了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對於勞動者符合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但由於用人單位原因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求變更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變更爲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進一步保護勞動者的就業穩定性。此外,《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是對《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補充性規定。

八是明確經濟補償標準。《勞動合同法》對於實施前存續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如何支付經濟補償問題,僅做了一般性規定,致使勞資雙方對計算方法存在歧義,極易引起爭議。《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五條對經濟補償的範圍、年限和標準予以了明確。

(二)沿用91號令規定,對經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措施重新予以明確(共6條)

一是加大對特殊職工羣體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解僱的保護。91號令規定全國勞動模範、先進工作者或者“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以及復員或者轉業退伍軍人、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分配工作的應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應徵入伍,在義務服兵役期間以及復員或者轉業退伍軍人、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初次參加工作未滿三年的,勞動者無嚴重違紀行爲,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爲保持政策的連續性,除因《北京市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安置辦法》(市政府16號令)已經廢止,建設徵地農轉工人員不再適用外,《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八條和第十九條做了重申,並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保護範圍擴大到北京市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

二是規範勞動合同變更程序。《勞動合同法》對變更勞動合同程序未做規定,易造成勞動爭議。《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三條沿用91號令,對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後勞動合同的變更,做了程序性的規定。

三是對涉及公共安全行業的用人單位與醫療期滿後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實踐中,部分涉及公共安全行業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醫療期滿後無法另行安排工作,比如食品加工業、餐飲服務業的勞動者患傳染病症,按照行業規定,用人單位無法再安置工作。《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六條沿用了91號令的規定,對於此種情況,用人單位無法另行安排工作的,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四是保護勞動者再就業權利。爲確保勞動合同終止前,勞動者有一定時間尋找新的工作,《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一條沿用了91號令的內容,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未提前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爲標準,每延遲通知一日,支付一日工資的賠償金。勞動者接到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書後,應當按照用人單位要求予以答覆。

五是加強對未訂立勞動合同的行政處罰。91號令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該規定爲推行勞動合同制度,從源頭上規範勞動用工行爲,發揮了重要作用。《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二十七條沿用這一規定,並適度將罰款額度提高到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其他一般性規定(共7條)

一是明確行政部門職責。《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三條規定,市、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住房建設、衛生、安全生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二是明確建立健全多層次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鑑於目前我市已在市、區(縣)、部分街道(鄉、鎮)和出租車、環衛、商業服務業等重點行業建立了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根據我市實際,《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四條明確建立健全市、區(縣)、街道(鄉、鎮)和重點行業等多層次的協調勞動關係三方機制。

三是規範告知義務。《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瞭解的與其工作相關的其他情況。勞動者應當按照用人單位的錄用要求,如實提供本人的身份證件、學歷、職業技能、就業狀況、工作經歷和與其從事職業相關的健康狀況等證明。《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等情況,承繼原勞動合同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若干規定(送審稿)》第十四條規定,勞動者由於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法行爲解除勞動合同,需將理由書面告知用人單位。

四是建立健全用工備案制度。《若干規定(送審稿)》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後,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定期向所在地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勞動合同訂立、續訂、解除和終止等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