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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立案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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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規範依據

關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立案構成要件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規定:

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爲,尚未造成嚴重後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爲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實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1年4月28日公佈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將修正案該條所規制的犯罪罪名確定爲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因此,根據該規範性依據,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是指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爲。

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學界對於犯罪構成的要件認識並無統一,關於犯罪構成的刑法學說有兩要件說、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筆者在此仍採用傳統地四要件說來分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的客體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條規定本罪作爲《刑法》第276條第二款,即該罪位於《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之中,根據刑法的體系性解釋原理,本罪所侵犯的客體爲勞動者的財產權,因爲勞動者因勞動所得的報酬是其財產的來源之一。同時,勞動者獲得報酬的權利是我國《憲法》、《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等法律規範所確定的,用工單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爲妨礙了正常的勞動用工關係,其因違反國家的市場經濟管理法規,破壞了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危害了市場經濟發展,因此,本罪所侵害的客觀還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2、本罪的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爲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爲。

行爲人拒不支付報酬的類型分爲兩種:一種爲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另一種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雖然拒不支付報酬的行爲類型有兩種,但均是以行爲人有支付能力爲前提的,事實上,行爲人轉移財產就表明了行爲人有支付能力,而行爲人沒有支付勞動報酬的能力,那麼,其即使逃匿也不會構成該罪。

本罪的成立還要求行爲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數額較大。對於“數額較大”如何認定,現尚無相關司法解釋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構成犯罪的“數額較大”作爲明確規定。《刑法》涉及有關罪名罪與非罪界定的“數額較大”約40個法律條文,數額較大標準從一千元到幾萬元不等,且有些案件將作案次數、受害人人數等與“數額較大”並列作爲構成犯罪的追訴標準。筆者現比照相近的數額犯罪來大致探討一下“數額較大”的範圍。

(1)行爲人有能力支付勞動報酬,當其採取了欺騙手段以達到故意不支付的目的。由於勞動者所應得報酬爲自己的合法財產,行爲人採取欺騙手段多數是爲了以非法佔有爲目的侵犯了勞動者的財產權,其性質應與詐騙罪相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4日頒發的《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00至4000元的屬於“數額較大”,因此,當行爲人以欺騙手段透過不支付勞動報酬的不作爲行爲意圖非法佔有勞動者報酬時,其不支付勞動者報酬達到2000元以上的應構成該罪的數額標準。然而,不得不說該數額確定於1996年底,以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來看,2000元的入罪標準過低,容易造成詐騙罪適用範圍過大。

(2)行爲人有支付勞動者報酬的能力,但以欺騙以外方式拒絕給付勞動者報酬。由於行爲人與勞動者的合作關係是以行爲人承諾向勞動者支付報酬與勞動者同意將自己的勞動成果出賣爲內容的,行爲人拿着勞動者的成果從他處獲得收益,當行爲人從他處獲得收益和拒絕向行爲人支付報酬均與行爲人的業務有聯繫,行爲人利益自己這種業務便利而拒絕支付勞動者報酬的行爲類似於職務侵佔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75條的規定,數額在5000元至1萬元以上的即可追訴行爲人的職務侵佔罪,因此,當行爲人以欺騙以外方式拒絕給付勞動者報酬的數額達到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

(3)最高人民法院就審理惡意欠薪案司法解釋徵求意見,其中對“數額較大”細化爲:拒不支付單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在5000元至3萬元以上的;拒不支付多個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累計在5萬元至30萬元以上的。同時還規定,各地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標準。因此,關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入罪數額應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規範和靈活授權。

此外,構成該罪還必須滿足行爲人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卻仍不支付。由於行爲人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後仍然不作爲,所以,行爲人在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前對於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主觀方面是持故意還是過失狀態均不影響行爲人被責令後仍不作爲而構成本罪。勞動者拿不到報酬可以向勞動監察部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信訪機構請求維權,這些機關均可以透過相關程序正式責令行爲人給付勞動報酬,當行爲人在被責令後仍然不作爲時纔可成立本罪。此外,勞動者也可依法提起勞動報酬追索訴訟,當法院透過判決行爲人給付勞動報酬後其仍不作爲時,不應構成本罪,否則就超過了條文解釋的限度,因此,應成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當然,若行爲人既爲政府有關部門所責令又爲法院判決所責令而均不履行支付義務的,行爲人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和拒不執行判決罪的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

3、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爲負有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的自然人和單位。犯罪主體包括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和個人合夥。

4、本罪的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爲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間接故意。因爲該罪爲不履行支付勞動報酬義務的不作爲犯罪,因此,行爲人在主觀上既可能是根本不願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又可能是儘量拖延給付勞動者勞動報酬,前者是明知—+追求的直接故意主觀形態,後者爲明知+放任的間接故意主觀形態。

三、評析

劉某某因老闆拒絕支付工資而放火的行爲,雖然導致了14人死亡、一人重傷和他人合法財產的重大損失,但是這與因老闆不支付勞動報酬而嚴重影響勞動者生存或造成勞動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完全相異,放火行爲的嚴重後果應法律歸責爲劉某某一人。同時,雖然老闆顯然具有支付3000元工資的能力,但由於劉某某未透過政府相關部門處理而責令老闆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就目前案情而言老闆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公力救濟是法治時代主要的救濟方式,只有在情況緊急且又無法及時得到公力救濟是私力救濟才能在適當的限度內被法律所允許,在國家不斷制定保護勞動者權益的法律規範時和政府不斷加強保護勞動者權益的執法力度時,劉某某竟然無悔地採用放火這種赤裸裸地暴力手段來報復老闆,置其他無辜年輕的生命於不顧,這種極端的自私自利行爲雖然受到了老闆“黑心”的刺激或惹起,但是終難逃脫法律的制裁,確實堵掉了自己的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