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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求職者心中永遠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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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剛畢業的大學生劉偉(化名)已經是第四次走進上海市人才市場的大門了,來自河南某高校的他處於對將來的憧憬,於2005年2年自身來到上海,由於沒有上海戶口,他的求職之路異常崎嶇,經過一個多月的奔波,他終於在徐家彙一家電腦公司找到了有生以來的第一份工作,推銷某品牌的電腦,並約定試用期一個月,合同規定劉偉在試用期必須推銷出200臺電腦,由於經驗的'不足,加之該品牌的電腦的市場影響力較小,根本無法在一個月內推銷200臺電腦,劉偉辛苦一個月只推銷出去八十幾臺電腦,到月底,公司通知他不符合錄用條件,在支付了試用期的1000元工資後,解除了勞動合同。劉偉算了筆帳,1000元的工資連交通費和吃飯的錢都不夠,最後還得伸手向家人要了房租的費用。
  劉偉很快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找到了他的第二份工作,這次是做中介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是一個月,由於恰巧趕上國家對房價進行調控,公司的生意一落千丈,劉偉更是一筆生意也沒有談成,試用期到期前,公司通知劉偉,由於他一個月沒有生意,所以不符合錄用條件,並且一分錢工資也沒有支付。

試用期:求職者心中永遠的痛苦

劉偉的第三份工作是在一家外貿公司做跟單員,由於劉偉在大學所學的專業就是國際貿易,這份工作對他而言是遊刃有餘,在他認爲自己可以留在公司的時候,公司突然通知他,由於公司的經濟效益不好,不需要過多的跟單員,所以就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了。就這樣,劉偉第三次被公司炒退。

現在,劉偉已經對前途感到很彷徨,自己認真對待每一份工作,爲什麼每次都過不了試用期?難道勞動法只是保護用人單位的利益而忘記了勞動者的權益?

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時在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見,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僱員工的條件和程序都相對簡單,只要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一經證實後,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既無須提前通知,也不必給予經濟補償。在實際使用中,很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條款,以期獲得一些短期的廉價勞動力。一般表現在法定試用期期限內使用勞動者,而在試用期結束前使用各種理由來解除勞動合同。遇到這種情況,勞動者必須清楚地知道,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也是不能隨意解除與勞動者的合同,也就是說,除非能夠“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除此之外,必須按照法定的解除程序進行解除。其實在實際操作中,許多用人單位往往忽略這一點,因此遇到仲裁及訴訟時無法舉證,提供不出有效的證明而敗訴。因此,如何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來說至關重要。當發生用人單位不合理地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應當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可以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對仲裁不服,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