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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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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3月28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4月1日

  (2002年3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透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強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鎮生產和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加快本省城鎮化進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村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內村鎮規劃的制定和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村鎮包括村莊、集鎮、建制鎮(不含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

(一)村莊是指農村村民居住和從事各種生產的聚居點;

(二)集鎮是指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縣級人民政府確認由集市發展而成的作爲農村一定區域經濟、文化和生活服務中心的非建制鎮;

(三)建制鎮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鎮。

第四條 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合理佈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村鎮規劃的編制、調整和實施,建立健全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檔案;

(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建設項目規劃建設的審覈、審批工作;

(四)負責村鎮規劃區內公共設施和村容鎮貌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規定的行爲。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村內村莊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鎮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 村鎮規劃包括建制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村莊建設規劃。

村鎮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建制鎮和集鎮的規劃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七條 村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市、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基本農田保護規劃爲依據,與有關部門的專業規劃相協調;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編制規劃的技術標準和規定;注重保護文物、歷史遺蹟、自然景觀和生態環境,突出地方特色。

編制村鎮規劃時,應當對住宅、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和生產經營性設施進行合理佈局,結合村鎮改造,充分利用非耕地,逐步建成相對集中、設施配套的村鎮。

村鎮規劃的具體編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建制鎮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編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其他集鎮應當編制建設規劃。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的期限爲10至20年,建設規劃中的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爲5年。

集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鄉級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集鎮布點;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村莊、集鎮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實施規劃的政策措施。

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集鎮的住宅、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等各項建設的用地佈局、用地規模,有關的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規劃應當對近期建設工程以及重點地段建設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條 村莊應當編制建設規劃。村莊建設規劃的期限爲5至10年。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以所在地建制鎮或者集鎮總體規劃爲依據,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主要對住宅和供水、排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等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一條 編制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時,應當廣泛聽取羣衆的意見和建議,邀請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

集鎮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建設規劃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公佈。

村莊、集鎮規劃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分別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集鎮、村莊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但涉及村莊、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佈局等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村莊、集鎮規劃到期前,應當及時進行續編。續編村莊、集鎮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章 村鎮規劃的實施

第十三條 村鎮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必須服從規劃管理。

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村鎮規劃,對不符合現有規劃的用地按規定進行調整,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因實施規劃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實施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因實施規劃給個人或者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農村村民在村鎮規劃區內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住宅及其附屬用房的,應當先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按照下列審批程序辦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覈,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等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第十五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興建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單位的其他工程建設以及在國有土地上建住宅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覈、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出具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依法辦理用地批准手續。

在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的各類工程建設,在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嚴格控制在村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確需建設的,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臨時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滿前自行拆除,並負責清理場地,恢復原貌。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禁止在臨時建設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七條 在村鎮規劃區內興建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生產經營性設施以及單位的其他工程建設的,必須持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和工程設計圖紙,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其對規劃要求、工程設計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批發證單位按規劃要求審查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變更。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未辦理用地手續的,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覈發村鎮規劃選址意見書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必須以批准的村鎮規劃爲依據,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及時辦理審批手續。每個審查環節必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每項證件必須在30日內辦理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證件;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視爲同意,並在15日內補發證件。

第二十條 不得跨國道、省道規劃建設村鎮。在公路一側規劃建設村鎮、集貿市場的,其建築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爲:國道不少於20米,省道不少於15米,縣道不少於10米,鄉道不少於5米。

歷史形成的跨國道、省道的村鎮,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逐步調整改造。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檢查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批准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