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人在職場>職業培訓>

國際貨運保險欺詐案例分析

學問君 人氣:1.78W

在國際貨運業務時,要先搞清各段的運費,根據貿易雙方的合同,應分別由哪方支付。遇到進口業務的離岸價或對方工廠交貨價,在全權委託對方協助辦理之前,先嚐試着自行找貨代(主要是在對方城市或國家有分支機構或業務合作密切的代理)。那麼,下面是由小編爲大家分析的國際貨運保險欺詐案例,歡迎大家參考學習。

國際貨運保險欺詐案例分析

無單提貨引起保險索賠

1995年6月6日,江蘇中山集團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公司)與美國PacificMarketingandSalesIns.(以下簡稱PMS公司)簽訂了一份供貸合同,即中山公司向美方PMS公司提供12英寸黑白電視機3589合,總貨價值126693、70美元,付款方式爲D/P。中山公司分別於同年8月11日和8月15日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國際部(改制後稱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財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綜合險和倫敦協會貸物條款(A)附加戰爭險,貨運險保險金額爲139362美元,並交付了相應的保費,1995年8月11日該批貨交美國Speedy公司承運,簽發清潔提單。貨物出運後,中山公司多次催促買方付款提貸,買方遲遲拖欠,不予正面答覆,直至同年11月15日中山公司收到中國銀行江蘇省分行退回的全套正本單據,方知買方拒付貸款、後經多方查詢方知該貨巳被買方律師的擔保函提走,當中山公司轉向向承運人追索時,美方Speedy公司在上海的代理辦事處已悄然搬遷,不知去向、這顯然是一起國際貿易欺詐案。

事發後,中山公司於1996年2月向江蘇財保在信用險項下提出索賠申請,江蘇財保以承運人無單放貨造成損失屬承運人責任。根據出口信用險除外責任規定,由承運人行爲引起的損失屬除外則任爲由拒賠。同年5月,中山公司又以協會貸物A條款爲依據,以“提貨不着”爲由向保險人提出139362美元的索賠請,並於同年7月26日起訴於上海海事法院,同時就貨運險及出口信用險狀告保險人。

一審法院判定爲保險責任

上海海事法院依法立案並審理了此案,於去年1月28日、4月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法院認爲:

(一)關於出口信用保險:雖然原、被告雙方對本案所涉出口信用險綜合保險成立均不置異議,但原告’僅憑承運入代理一紙傳真,認爲貸物運抵美國後被無單放行,且已由買方收貸,被告僅憑分析原告傳來證據,不進行任何查勘,也認爲無單放貨。基於原、被告均認爲本案所涉貨物已被無單放行,法院可予認可,被告辨稱承運人無單放貨行爲其出口信用保險條款規定的除外責任,可以採納。

(二)關於協會貸物條款(A):原、被告雙方約定適用該條款,未見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准許。現被告辯稱本案所涉貨物被非法提走不屬正常的損失和滅失,因證據不足,不予認定,而原告巳按該條款各項規定履行其義務,原告貨物之滅失未見原告本身有何過錯,也不樹該條款的除外責任範圍,故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法院判決:

1、原、被告間訂立的出口信用保險合同有效,被告依據其短期出口信用險綜合保險條款第二條第六款,不負賠償責任;

2、原、被告間適用的協會貸物條款(A)可以准許,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項139362美元及利息。

保險人不服判決上訴進階人民法院

一審判決下達後,江蘇財保不服判決,於1997年7月25日上訴上海進階人民法院,上訴理由爲:

(一)既然法院已經認定了出口信用險和出口貸運險保險合同項下的貨物已被承運人無正本提單放貨給披上訴人的美國買方這一事實,那麼,這種無提單交貨而遭受的損失,不屬於出口信用綜合保險和出口貨運險合同項下保險所指的貨物正常貨損或滅失。

(二)既然法院已經認定被上訴人所選定的承運人Speedy公司在沒有正本提單的惰況下將貨物交予被上訴人的買方,構成承運人無單交貨事實,那麼根據倫敦協會貨物條款(A)第八條規定:保險人之保險資任始於貨物運離載明的倉庫或儲存處開始運送之時,終止於在載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貨人之時,在保險人未收到任何有關貨物出險通知的情況下,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已經結束,何來保險標的的損失和保險事故的賠償。

(三)原審法院誤解了倫敦協會貨物條款(A)中所指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的含義,錯誤地將無提單交貨行爲給上訴人帶來的經濟損失誤認爲保險合同所指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江蘇財保要求法院撤銷原審的判決。

高院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

上海市進階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此案。1997年10月經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協商了結了這宗長達兩年的保險合同糾紛案。

此案引起的思考

這宗因國際貿易欺詐而引發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海上貨物保險合同糾紛案雖說勉強畫上了句號,但此案引起的一系列問題是發人深思的,有些保險技術問題是值得探討的。對此案保險責任的.認定從一開始就存在着兩種截然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爲中山公司的損失屬買方欺詐行爲所致;屬商業信用風險,應在出口信用險下賠付。即使出口信用險項下以承運人責任爲除外責任拒付,也應在出口貨運險下以“提貨不着”給予償付。另一種意見(筆者認同)認爲,雖然中山公司投保了協會貨物條款(A)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險,但因承運人無單放貨,買方有意欺詐而引起的損失均不在上述兩種險別項下保險責任範圍內。

(1)出口信用險,中山公司貿易上的經濟損失是因買方以保函無單提貨,承運人無單放貨所致,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險條款第二條除外責任第六項列明,由於被保險人或買方的代理,或被保險人的承運人,或任何有關的銀行成金融機構破產、欺詐、違約成其他,行爲引起的損失,由此可見,承運人無單放造貨成的損失不屑出口信用險責任範圍;

(2)貨運險,協會貨物條款(A)第一條第一項列明:本保險承擔一切風險所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是指被保險貨物本身的損失或損害。而實際上該貨並沒有滅失成損害,是被提單指示的通知人即實際收貨人以保承方式騙提,純屬欺詐,屬道德風險,故不能視爲“保險標的的損失或損害”,保險人可以不承擔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