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實用文案>制度>

財產保全制度2篇

學問君 人氣:1.39W

在快速變化和不斷變革的今天,需要使用制度的場合越來越多,制度就是在人類社會當中人們行爲的準則。那麼擬定製度真的很難嗎?以下是小編整理的財產保全制度,歡迎大家借鑑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財產保全制度2篇

財產保全制度1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義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或訴訟過程中,根據利害關係人或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標的物作出強制性保護措施,以保證將來作出的判決能夠得到有效執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對於保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順利執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訴的目的往往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義務,如交付合同項下的貨物、支付拖欠的貨款、返還物品或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訴訟是需要時間的,即使原告能夠勝訴,其間也要經歷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時間。在這期間,被告爲了逃避判決生效後面臨的強制執行,可能會轉移或隱匿爭訟的標的物或財產,也可能將其財產揮霍一空,從而造成生效後的判決難以執行或無法執行,判決書成爲一張空頭支票,原告起訴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決書成爲“空頭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爲了解決這一問題而設計的。

二、財產保全的適用條件

財產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訴訟後作出的,因此試行民事訴訟法只對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作了規定,但從起訴到受理還有7日的期間,消息靈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訴後仍可能搶在法院受理前把財產轉移或隱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預感到訴訟來臨之前就採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爲。可見試行民訴法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訴法在制定時就增加了訴前保全的規定,使財產保全制度更加完備。

(一)訴訟財產保全

訴訟財產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訴訟後,爲了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對當事人的財產或爭議的物採取的強制性措施。《民事訴訟法》第92條對此作了規定。《適用民訴法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場或毀損財產等行爲,必須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採取。

採取訴訟保全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採取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給付之訴具有給付財物的內容,有判決生效後不能或難以給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確認之訴和變更之訴的判決不具有給付內容,不存在判決生效後的執行不能或難以執行的危險,故不發生訴訟保全問題。

2、須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必要性。並不是所有的給付之訴案件都能夠採取財產保全,只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才能夠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當事人一方的行爲,主要是指轉移、轉讓、隱匿、毀損、揮霍財產的行爲或將自己的資金抽走、將動產帶出國外等以逃避義務爲目的惡意行爲。所謂其他原因,主要指由於客觀原因或物的自然屬性,物的價值減少或喪失。如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可能變質腐爛等。

3、一般應根據當事人申請而採取,必要時,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在提起訴訟之前,法院根據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的強制性措施。

《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的訴前財產保全須具備的條件是:

1、具有采取財產保全的緊迫性,即情況緊急,不立即採取財產保全將會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這裏的情況緊急,是指因利害關係人的另一方的惡意行爲,即將實施或正在實施轉移、隱匿、毀損財產的行爲,或者因其他客觀情況,使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危險迫在眉睫。

2、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利害關係人是指認爲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與他人發生爭議的人。訴前保全發生在起訴之前,案件尚未進行訴訟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職權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前提條件,所以,只有在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法院才能夠採取財產保全。

3、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是在起訴前提出的,與訴訟中的財產保全相比,法院對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會不會因申請不當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更加難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爲訴前保全的必要條件。申請人如不願或不能提供擔保,法院就只能駁回其申請。

(三)兩種財產保全的異同

1、相同之處。都是爲了保證將來判決能得以執行而對有關財產採取強制性的保護措施,在保全的範圍、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處。

2、不同之處。(1)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在起訴前;而訴訟財產保全是在起訴之後或者在起訴的同時申請。(2)引起財產保全程序發生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而開始;而訴訟財產保全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採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動依職權採取。(3)法院對提供擔保的要求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而訴訟中的財產保全則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4)作出裁定的時間不同。對於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後48小時內作出裁定,而對於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對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

三、財產保全的範圍和措施

財產保全既然是爲防止將來判決生效後難以或無法執行而設計的一項制度,保全的範圍就應當與法院判決申請人勝訴時確定的給付財物的範圍相一致。根據處分原則,法院應當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法院判給原告的利益也不應超過其請求的範圍,所以,保全的範圍不應當超出訴訟請求的範圍。正是基於上述理由,《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採取財產保全時還應注意以下幾點:

1、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後,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再對其進行重複查封、凍結。

2、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採取查封、扣押財產措施時,應當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財產。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該項財產。

3、對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儲存的物品,可以採用變賣後由人民法院儲存價款的方法予以保全。

4、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如車輛、船舶等),人民法院可以採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產權的轉移手續的方式予以保全。

5、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6、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應得的利益,可以限制其支配,並通知有關單位協助執行。新晨範文網

7、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但是,人民法院不應對其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8、人民法院對有償還能力的企業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凍結的保全措施。對已採取查封、凍結措施的,如該企業法人提供了可供執行的財產擔保,或者可以採取其他方式保全的,應當及時予以解封、解凍。

9、人民法院對專利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對專利權、註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6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註冊商標權繼續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爲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註冊商標權的財產保全。

財產保全制度2

財產保全制度是民事訴訟法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其目的在於透過限制被申請人對爭議標的物或其財產的處分權,來保證人民法院將來作出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全面、順利的執行,從而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切實保護勝訴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當前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過程中,該制度的實施對於增進全社會的信用意識,防止爭訟當事人變賣、轉移、藏匿甚至毀損、揮霍在其佔有、支配下的有關財產,逃避對生效判決的執行,發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仍感到該制度在許多方面存在簡略、寬泛甚至缺失之處,亟需在立法上加以補充和完善。

一、現行財產保全制度在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保全程序的啓動及其相關規定方面存在的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93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爲訴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對訴中財產保全一般由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必要時也可由法院主動採取保全措施;而訴前保全只可由當事人提起,且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其申請將被法院裁定駁回。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31條的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法院申請。在保全措施採取之後,當事人可向財產所在地法院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而根據該意見第32條的規定,當事人在訴前財產保全後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起訴,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又由財產所在地原採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這些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不足:

1訴中財產保全可由法院主動採取,與當前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方向不相適應,忽視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主體性地位,與法院超然於爭訴之外擔當第三者、裁判者的角色不符。

2關於訴前保全法院選擇的硬性規定,側重於採取保全措施的便利與及時,忽視了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不能保持保全與審判法院的同一性。

3對因保全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間提起訴訟,而被申請人認爲該保全不當給自己帶來了財產損失並提起訴訟時,如何選擇起訴法院的規定不合理。因爲在有些情況下,財產既不在申請人所在地,也不在被申請人所在地,而是在其他同級法院管轄地。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一旦提起訴訟,無論是原、被告的起訴、應訴,還是法院的審判、執行,都可能因這一規定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的耗費。

4對申請人既提出了訴前財產保全,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訴訟,但由於保全申請不當從而給被申請人造成了一定財產損失的應由哪一法院管轄並如何處理,缺乏明確的規定。

(二)關於保全對象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

財產保全是圍繞保全對象進行的一系列活動和措施,因此有關保全對象的內容在財產保全制度中佔有重要的地位,而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在許多方面不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1、對保全標的的可更換性未作規定。根據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被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而根據《適用意見》第104條、10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民事訴訟法>若干規定》第14條的規定,財產保全的範圍有了更大的擴展。例如,保全的標的可以是債務人到期應得的收益,也可以直接爲被告人的財產。

但該規定仍有不完善之處:

1儘管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選擇隨着保全範圍的擴大而更有主動性,但是法院一旦採取了保全措施,限制了保全標的,對當事人之間還是否可在被保全人所有的財產範圍內協商變更未作規定。這一內容的缺失,會在保全標的的價值減損不可歸責於被申請人的情況下無法採取補救措施,不利於保全申請人透過二次選擇保全標的物的方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時在被保全人由於某一特殊原因需要利用被保全的財物而願意以其他相等同的價值物進行替換時於法無據,使財產流轉的速率受到限制。

2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確定保全標的之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保全標的的變賣、利用能否協商未作規定,從而不能從實質上對申請人的期待權益進行充分的保護。例如在以股票爲保險標的的情況下,保全時體現的股票價格相當於爭議的財產,但股票的價格會上下波動,法院又不可能直接進行操作,如果不允許當事人進行協商變賣標的物,就難於很好的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對多個權力主體對同一保全標的如何查封、凍結的規定不明確。根據我國民訴法第94條的規定,財產已經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複查封、凍結。這一規定便於法院之間、法院與其他單位之間的工作協調,對體現審判機關的權威,具有重要的作用。

但該規定在實踐中存在以下問題:

1法院在對某一財產採取查封、凍結後,其他單位便不能再進行查封、凍結。但在法院解除查封、凍結時,其他單位很難獲得法院即將解除保全措施的資訊,因而不能及時的再採取查封、凍結的措施,致使財產流失,保護不了相應的合法權益。

2在法院裁定不合法的情況下,由於法院已經採取了保全措施,其他單位有時明知這種情況,但因沒有法律的相關規定,很難協調這種關係。另外,法院相互之間在實踐中也會同樣遇到這樣的情況。

3、對共有財產的保全存在的規定不具體。在實踐中關於對被保全人在其共有財產中的保全標的如何採取措施的,現行法律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法院在具體操作中往往是要麼不採取保全措施,要麼直接對該共同共有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不採取保全措施不利於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採取保全措施又可能侵犯被申請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具體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缺少科學、合理、便於進一步具體操作的規定。

4、對特定財產的保全措施在規定上有衝突。對於房地產、汽車等不動產和特定動產的交易,我國法律法規多規定其爲一種要式的民事法律行爲,即買賣關係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相關部門的變更登記爲有效要件。

但是目前由於部分公民法律知識欠缺和法律意識淡薄,對該類財產的買賣往往只以金錢交付和實際佔有爲要件,這就給法院在採取保全措施時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1)當法院對該財產採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時,往往有損於善意佔有人的權益。

(2)汽車、房地產等經常存在租賃關係,承租人爲此類財產的使用權所支出的費用有時相當大,使用的期限相當長,這種財產的使用權有時直接體現爲承租人的財產,而且佔的比例很大。但在財產保全過程中由於所有權不屬於被申請人(租賃關係中的承租人),人民法院便不能對該類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3)根據《適用意見》第101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動產進行財產保全一般是採取扣押有關

產權證照,並通知有關產權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這一措施;在必要時也可以直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但在實踐中兩個法院對進行財產保全時有的扣押了財產權證照,有的直接查封了不動產和特定動產,出現這種矛盾後如何處理,相關法律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規定。

(三)關於保全中權利義務的平衡性存在的問題。

設立財產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爲了解除申請人訴訟的顧慮,確保法院將來生效判決能夠執行。就其性質而言,它是一種防範相對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處分其財產的強制措施。而且,對當事人來說,無論是提起訴訟財產保全還是訴中財產保全,根據法律的規定都要提供相應的擔保,而這種擔保產生的根據應是申請人爲獲得確保勝訴判決利益實現而自願承擔的一種義務。與此相對應,在有其他人蔘與平等分配被申請人的財產時,爲體現風險與利益的對等和一致,其理應獲得對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然而,到目前爲止,我國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設定申請人對依法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這一重要內容的缺失,一方面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一旦被申請人的總債務出現支付危機,超過申請執行的債務時,由於其他債權人的參與分配,必然使保全申請人的判決利益受到危害甚至無法實現;另一方面會從客觀上鼓勵少數人的投機思想,讓不爲實現自己的權利去採取積極行爲的人來瓜分他人的應得利益,從而使財產保全制度在社會生活中的實際應用價值大大減損。

(四)關於財產保全的期限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訴法規定的財產保全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凍結等方式。保全的時間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查封、凍結和扣押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銀行存款〉的聯合通知》的規定,人民法院凍結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的,人民法院應在到期以前向銀行辦理繼續凍結的手續。逾期不辦理手續的,視爲自動撤銷凍結。然而,其他方式都沒有期限,也就是說查封、扣押及其他方式的保全措施的效力一直持續到執行完畢。

這一規定對法院判決的執行是有利的,但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存在一些問題:

(1)對申請人來說,根據我國民訴法的規定,當事人、負責保管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被保全的財產。可是有些財產看管費用很大,保管起來非常不易,這無形中給申請人增加了負擔。

(2)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在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時才允許撤銷財產保全。然而,在實踐中財產保全的裁定原因消滅,或者保全的情勢發生變化,法院不能及時裁定撤消,在不能歸結爲申請人責任的情況下,也難於保障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3)在審限較長的情況下,由於申請執行的期限也相應延展,被申請人在這段時間內又不能合理的利用被保全的財產,這既會造成資源的閒置,也無疑會進一步弱化被申請人對債務的履行能力。

二、完善財產保全制度的設想

(一)在程序啓動及保全法院的選擇性上賦予當事人自主權。

從發展趨勢看,我國民事審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將原來以職權主義爲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轉變爲以當事人爲主的民事訴訟模式。而當事人主義的核心之一就是處分主義。其具體體現爲:

(1),民事訴訟程序的啓動和繼續依賴於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依職權啓動和推進民事訴訟程序;

(2),法院裁判所依據的證據只能來源於當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當事人指明的範圍之外主動收集證據。當事人主義是民事實體法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程序法上的體現和要求。即在民事活動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保全程序制度設計的基本出發點應符合當事人主義。保全程序的啓動和推進者,應該是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法院只應保持一種相對超然的地位。在對保全法院的選擇上,應由當事人根據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自主選擇相應的保全法院。

具體來說,保全制度在程序啓動方面,應從如下幾方面着手:

(1〕財產保全只能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而啓動,取消法院在必要時可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規定。要把財產保全啓動權完全交給當事人,讓當事人在對案件事實進行權衡的基礎上作出是否需要進行保全的選擇。

(2)賦予當事人對保全法院有限的選擇權,即當事人在地域管轄的法律規定範圍內,根據對自己最便利的原則選擇保全的法院,取消訴前保全由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規定,從而確實維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發揮財產保全應有作用。

(二)在保全對象與保全措施的選擇上,進一步豐富、細化相關的內容。

保全對象的選擇、更換與保全措施的具體化,既能體現對申請人財產權利的有效保護,又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配置,減少社會資源的流失和浪費,因而,要透過嚴密、合理的立法設計,保證執法嚴格有序的進行。具體說,

(1)適應建立健全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豐富和細化相應的保全制度,使保全制度既能適應不斷變化的形勢需要,又具有合理科學的運作方式。

2)允許當事人之間透過協商變更保全標的,保證當事人爲自己利益的實現能夠採取合理而積極的措施。同時要在立法上完善對保全標的的協商變更方式、方法,真實有效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建立保全通報制度。在對同一保全標的或被申請人先後出現兩個以上保全主體的情況下,擬採取保全措施的單位要對告知已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而已採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在解除或執行該財產之前,要在合理的時間內及時將相關的處理結果告知其他單位,或相互協調具體的處理措施,以免因相互之間協調不到位而引起財產的流失。

(4)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直接查封扣押時,應當在採取該項措施後及時通知相關的產權登記部門,以避免可能出現的重複保全。對共有財產的保全,應透過保全其相應的份額的方法,同時通知其他共有人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以保證將來生效判決的執行,由此可保證將來申請人無論勝訴或敗訴都不會損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三)在債權實現的方式上,賦予保全申請人對被保全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從體現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賦予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既是對申請人合法行爲、特殊勞動的鼓勵和讚許,也是對平等競爭風尚的一種褒揚,有利於鞭策權利人積極透過合法途徑和方式維護、爭取自己的應得權益。爲實現保全制度的設立宗旨,透過立法確立保全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優先權十分必要。

在具體內容上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確、具體地規定對被保全財產負有義務的主體範圍和不同情況下的責任形式,明確優先權實現的主要過程和具體方式。我們認爲:

1,在地位上,申請人對財產保全的優先權應是一種特別優先權,它與民法通則中諸如職工對工資和勞保費用等債權享有的優先權不同,是在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上存有的優先權。

2,在範圍上,應限於申請保全的具體財產的範圍。依照法律的規定,實施財產保全要製作相應的民事裁定書,實踐中同時還附有相關的被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清單,優先權的範圍應等同於財產清單上所列的財產範圍,不能將其擴大爲被保全單位或個人的總括性的或全部的財產。

3,在與其他優先權發生衝突時,應區別情況不同對待。由於在保全措施採取之前可能已經發生了抵押、質押或留置行爲,於是在某一財產上可能會發生保全財產優先權與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質押或留置權等的重疊或衝突,在此情況下,應根據民訴意見第102條規定處理,即“人民法院對抵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抵押權人、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在保全措施採取之後,由於爲了不影響被申請人在訴訟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同時爲了將來生效判決的順利進行,對特定動產往往採取的是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的方法進行保全,因此,在此期間作爲擔保物權的留置權與保全財產的優先權發生衝突時,留置權仍然應優於保全財產的優先權。

(四)合理限定保全的期限,建立重大保全案件優先審理的制度。

在時間上,財產保全制度應當對被保全的標的作出適當的期限限制,以便減輕權利人不必要的人力與財力的支出,加快對資源的合理利用。對被保全人提不出可靠充分地擔保的保全標的,如果因履行保全措施花費較大,或因標的物的自然屬性不宜長期儲存的,法院應依申請人的申請予以強制變賣。對於重大的財產保全案件,應當在訴訟文書的送達及排期審理上給予特殊的安排,盡力縮短開庭週期,儘可能快的依法對案件作出裁決,以便及時解除糾紛,保護勝訴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資源的正常流轉。總之,面對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和不斷深化的司法實踐,我們需要在重新審視現行保全制度既存問題的基礎上,對其展開科學的論證,進行嚴密、合理的充實和完善。唯其如此,才能加強生效裁判的執行力度,徹底而迅速地解決糾紛,促使保全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發揮應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