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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志願服務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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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志願服務條例全文

湖北省志願服務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志願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五章 保障與激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弘揚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鼓勵、引導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爲目的,自願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和體力等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應當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督促檢查等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志願服務的支援和保障政策,合理安排志願服務所需資金,引導和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志願服務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援在本地區開展志願服務,爲志願服務提供便利條件。

共青團、工會、婦聯、殘聯等羣團組織做好與志願服務相關的組織指導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志願服務資訊平臺,與各級志願服務資訊平臺互聯互通,爲志願者註冊、培訓交流以及志願服務資訊發佈等提供便利條件,實現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項目、志願服務需求的對接。

第八條 省、市(州)、縣(市、區)志願者協會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爲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依法維護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支援志願服務活動,尊重志願者提供的志願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提升志願服務水平。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透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經常性地開展志願服務宣傳。

第二章 志願者

第十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民事行爲能力以及與其從事的志願服務相適應的知識、技能和身體條件等。

未成年人經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等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一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二)自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權拒絕參加與志願服務無關或者超出其能力的活動;(三)獲得與志願服務相關的真實、完整的資訊;(四)接受志願服務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培訓;(五)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必要的條件和保障;(六)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出具本人的志願服務證明;(七)參加志願服務活動遭受人身意外傷害時,獲得相應的救助;(八)對志願服務組織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九)法律、法規以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一)遵守志願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提供真實、準確的個人資訊;(三)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完成志願服務活動;(四)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人格和個人隱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志願者可以自行在志願服務資訊平臺註冊,或者經本人同意,由其所屬的志願服務組織代爲註冊,成爲註冊志願者。

第三章 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四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志願服務組織,依法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簡化登記手續,提供便捷服務,並向社會公告依法登記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稱、住所、服務範圍以及設立、變更、註銷等資訊。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託城鄉社區、公園、廣場、車站、機場等服務平臺,建立志願服務站點。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一)制定志願服務計劃並組織實施;(二)發佈志願服務資訊;(三)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激勵、評價等工作;(四)對志願者進行志願服務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五)爲志願者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幫助解決與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實際困難;(六)依法籌集、管理和使用志願服務經費、物資等;(七)根據志願者的要求,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證明;(八)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交流與合作;(九)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公告志願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志願者的條件和數量等資訊,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真實、完整記錄志願者的個人基本資訊、志願服務資訊、培訓資訊、表彰獎勵資訊等,並錄入志願服務資訊平臺。

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志願者依法受保護的資訊。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可以結合工作特點,發揮自身優勢,組織本單位職工、社區居民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以志願服務隊等形式,申請成爲志願服務組織的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成員。

第四章 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包括扶貧濟困、支教助學、科技推廣、文化體育、醫療衛生、法律服務、環境保護、心理諮詢、社區事務、文明勸導、應急救援、大型社會活動等。

鼓勵優先爲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需要幫助的社會羣體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自行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根據有關組織和個人的申請或者委託,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支援有志願服務需求的組織和個人,透過志願服務組織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就志願服務有關事項協商一致。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方面應當簽訂書面志願服務協議:(一)有較高人身安全風險的;(二)連續提供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三)爲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四)組織境外人員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書面志願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志願服務的時間、地點、內容和方式;(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三)志願服務的基本保障條件和風險防範措施;(四)協議的變更和解除;(五)法律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六)其他需要明確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援具備醫學、心理、法律、科技、文藝、體育等專業知識和技能的志願者開展專業性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專業性志願服務活動時,應當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並指導。

開展有職業資格要求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安排具備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書的志願者參加。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企業、學校、醫院等成立志願服務隊進社區,引導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到社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依託社區綜合服務設施,建立志願服務平臺,支援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到社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與志願服務組織建立聯動機制,在組織策劃、項目運作、資源共享等方面進行協作。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參加應對突發事件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設立的應急指揮機構或者其委託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五章 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經費來源包括:(一)政府財政支援;(二)依法獲得的社會捐贈、資助;(三)基金會資助;(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條 志願服務經費主要用於:(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二)開展志願者培訓、志願服務宣傳;(三)爲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四)對在志願服務活動期間遭受人身意外傷害的志願者予以救助;(五)對在志願服務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獎勵;(六)其他與志願服務有關的事項。

志願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佔。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會,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提供支援和保障。

鼓勵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志願服務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對志願服務進行捐贈。捐贈人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羣團組織可以透過政府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支援開展志願服務,並依照有關規定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爲參加有較高人身安全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者應當爲志願者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鼓勵保險公司根據志願服務的'特點,設立相關險種,對志願者實行免費或者優惠承保。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援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等爲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並對本單位的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創建文明城區、文明街道(鄉鎮)、文明社區(村)、文明單位的考覈內容。

鼓勵將志願精神納入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和行業規範等。

第三十六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等應當將志願服務教育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內容,培育青少年的志願精神,鼓勵和支援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七條 實行註冊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志願者協會根據志願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等,對註冊志願者進行星級評定。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的工時,可以換取一定的社區服務。換取社區服務的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對在志願服務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以及優秀志願服務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志願者在志願服務中受到損害的,依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因志願服務組織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二)因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過錯受到損害的,由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願者向志願服務對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責任;(三)因不可抗力受到損害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願服務組織依法追償。

第四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民政部門、公安機關予以制止,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利用志願服務名義從事違法活動或者營利性活動的;(二)僞造志願服務記錄、提供虛假志願服務證明的;(三)侵犯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和其他依法受保護的資訊的;(四)私分、挪用或者侵佔志願服務經費、物資的;(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爲。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透過的《湖北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