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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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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個公民都要盡到納稅的職責,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蒐集的一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解讀”,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解讀

已於200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法)及其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在我國改革開放進入新的歷史時期頒佈實施的一部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稅收法律法規。新法統一了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統一了稅率,統一了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以及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方法,統一了稅收優惠,並強化了反避稅的措施。條例在這些方面作了進一步的細化和具體規定。

一、“法人”與“居民”:納稅義務人的兩個關鍵詞

就新法中關於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條例作了具體界定和明確。

1、關於“企業”。條例中的“企業”具有廣義的外延。例如,條例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包括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所以,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實質上是一部法人所得稅法律法規。在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中,排除了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此類企業一般承擔無限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現行稅法只對投資人、合夥人徵收所得稅,對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本身不徵收企業所得稅,以消除重複徵收。而依照《公司法》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屬於企業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外國法律法規成立、取得來自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仍視爲我國企業所得稅法中的納稅義務人。

2、關於“居民企業”與“非居民企業”的劃分。這一對概念是國際稅收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前者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後者承擔有限納稅義務。新法將劃分兩者的標準由原稅法中的單一“註冊地”標準轉爲“註冊地”與“實際管理機構地”標準並重。何爲“實際管理機構”?條例第四條明確: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也就是說,無論企業註冊於哪一國家或境外地區,只要其在中國境內存在對該企業境內外經營活動進行實質性的(非形式上的)、全面的(非局部的)控制和管理的機構,都界定爲我國的居民企業,要求其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從而防範企業透過選擇註冊地而規避納稅義務。不過,對實際管理機構的認定需要基於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它對稅收徵管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納稅人也要審慎地自我衡量。

3、關於所得“來源地”與“支付地”的關係。非居民企業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還應就其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要注意的是,所得“來源地”與“支付地”有時是一致的,有時並不一致,在實務中必須理清兩者的關係。條例中對“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作了原則規定,如“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假定一居民企業向在中國境內無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支付一筆設計費,非居民企業的設計勞務均發生在境內,則設計費爲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負有納稅義務,此時來源地與支付地一致。而如果有證據表明該設計勞務發生在境外,則不屬於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中國稅務機關對之不行使稅收管轄權,此時來源地與支付地不一致。

4、關於彙總納稅問題。新法規定: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的,應當彙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條例第一百二十五條進一步明確:“企業彙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當統一覈算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原稅收法規中將“實行獨立經濟覈算”作爲判定一個經濟組織是否爲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主要條件,導致出現了將諸多企業分支機構作爲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的問題。新法對此進行了重大改革,貫穿法人納稅原理,體現量能負擔原則。條例中明確由法人企業彙總計算應納稅所得額,企業分支機構因不屬於法定的納稅義務人,故不再獨立調整、計算、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並獨立計算納稅。不過,由於我國企業所得稅屬於中央與地方共享稅,故法人企業在統一計算出應納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後,如何在總分機構經營所在地進行財政利益分配,企業如何申報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如何對異地分支機構進行監管,相關法律責任如何界定等等,這些問題還有待部門規章加以細化和明確。

二、公平、客觀、合理: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的三大亮點

新法統一了內外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辦法,改革了原法中對內資企業稅前扣除方面諸多不合理的限制,優化了稅收法律環境,體現了對納稅人淨所得徵稅的所得稅制原理。在此方面條例中值得關注的主要內容有:

(一)權責發生制: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基本原則

在條例第二章第一節的一般規定中開宗明義,強調權責發生制的基本原則,同時闡明:“本條例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稅法並未排除收付實現制。在過去較長一段時間中,我國對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房款即覈定應稅所得,預徵稅款。條例爲此類計稅辦法留下了相應空間。

稅收實踐中關於權責發生制原則的具體運用與會計準則中的權責發生制有所不同,它還受制於稅基確定性的原則要求。例如,按照會計準則中的權責發生制原則,屬於當期的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支付,均應作爲當期費用,然而,在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時,如果企業未取得與費用有關的合法、有效憑證,則通常不能扣除相應費用。而在收入確認方面,稅法中的權責發生制同樣有其獨特之處。

(二)分類與確認:關於計稅收入的基本規定

1、新法中將收入分爲應稅收入、免稅收入、不徵稅收入三類,其中不徵稅收入是一個新的收入範疇。新法第七條規定的不徵稅收入包括:財政撥款;依法收取並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政府性基金”是指企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徵稅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專項用途並經國務院批准的財政性資金。這一規定顯然承襲了《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補貼收入徵稅等問題的通知》(財稅[1995]81號)中的有關規定,企業取得的各種財政性資金能否不作應稅收入,必須符合規定條件並有國家明文列舉。在既往的部門規章中,明文規定的不徵稅收入只限於較小的範圍之內,新法實施後這些項目是否延續,是否有所調整,則是需要關注的實際問題。

不過,在收入與扣除及虧損彌補的關係上,新法及條例發生了重要變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的免稅所得彌補虧損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34號)規定:“如果一個企業既有應稅項目,又有免稅項目,其應稅項目發生虧損時,按照稅收法規規定可以結轉以後年度彌補的虧損,應該是衝抵免稅項目所得後的餘額。此外,雖然應稅項目有所得,但不足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免稅項目的所得也應用於彌補以前年度虧損。”例如,A公司2008年度應稅收入爲900萬元,相應扣除額爲1 000萬元,同時從子公司分回利潤260萬元(即免稅收入)。如果按照國稅發[1999]34號文的規定,A公司應稅項目的虧損100萬元必須以免稅收入260萬元予以彌補,則結轉以後年度的虧損爲0。而新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後的餘額,爲應納稅所得額”。條例第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徵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後小於零的數額”。據此,A公司2008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爲:(收入總額1 160-免稅收入260)-扣除額1 000= -100(萬元),即存在可結轉以後年度彌補的虧損100萬元。

2、關於收入確認的具體規定。條例在權責發生制原則下,分別不同來源和種類的收入,逐一規定了收入確認的時間。以利息收入爲例,條例規定:“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由此可見,只要納稅人具有索取收入或收益的約定權利,不管相應經濟利益是否流入,稅法便認定計稅收入實現。稅法關於收入的確認和歸屬並不完全是經濟意義或會計意義上的歸屬,更主要是基於約定權利的歸屬。由此又產生另一問題,如果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發行的一次還本付息的三年期公司債券,甲公司在持有期內的資產負債表日,應按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確認應計利息及利息收入,而此時並非“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那麼,納稅人進行當期納稅申報時是否可作納稅調減、在合同約定付息日再作納稅調增?這是實務中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關於收入的分期確認問題,條例規定:“企業受託加工製造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以及從事建築、安裝、裝配工程業務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等,持續時間超過12個月的,按照納稅年度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認收入的實現”。條例將原稅法中持續時間超過“1年”重新表述爲超過“12個月”,爲什麼作如此變化呢?原規定存在的問題是:“持續時間超過1年”究竟是指建造合同跨過一個納稅年度,還是指持續時間超過365天或者12個月呢?不同的理解會產生不同的計稅結果。按照新法規定,如果一項建造合同的開始至完成持續時間不超過12個月,則不強求納稅人必須按照完工進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確定應稅收入。反之,則必須於納稅年度內分期確認計稅收入。

3、關於視同銷售的具體規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但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顯然是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補貼收入徵稅等問題的通知》(財稅[1996]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內部處置資產有關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5]970號)等部門規章中關於內外資企業視同銷售內容的整理、提煉和統一。其值得注意的要點有:首先,條例中提出了對勞務的視同銷售問題。假定一家酒店購入另一電視機生產企業的彩電,未支付貨款,現以提供免費客房及餐飲服務爲條件抵償貨款,則應對所提供客房及餐飲服務按公允價值視同銷售確認應稅收入。其次,財稅[1996]79號文中規定,內資企業將自產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須視同銷售,而條例中不再作此要求。這與國稅函[2005]970號文中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未改變的內部處置行爲無須視同銷售的規定相一致,從而解決了內資企業在此方面負稅過當及不必要的暫時性差異問題。再次,條例的此規定在具體行業、具體涉稅業務中的應用值得關注。例如,《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業務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轉爲固定資產應視同銷售,而國稅函[2005]970號文規定,外商投資的開發企業將自建商品房轉爲自用或經營不作視同銷售,那麼,按照條例的新規定,今後此類業務應無須視同銷售。

(三)實際發生、相關性、合理性:稅前扣除的三大基本原則

實際發生原則蘊含了以下具體要求:與稅前扣除項目相關的業務事項是真實的、業已客觀發生或存在的;具備合規、適當的憑證並可驗證;款項業已支付;履行了必要的稅收管理程序、手續等。條例中闡明相關性原則是指與取得收入直接相關的支出,它首先要求一項扣除應與納稅人的收入在性質上、根源上存在直接關係。例如,企業經營者家庭或個人的某項消費性支出(如聘用保姆費用)或許有助於公司經營活動及其收入,但這充其量是間接相關,不可於稅前扣除。相關性原則還要求納稅人劃分與應稅收入、免稅收入、不徵稅收入相關的支出項目,劃分不同納稅年度與收入相關的支出,否則將會影響納稅人對稅收優惠待遇的享受或產生稅收風險。另外,企業發生的支出應當區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由於資本性支出所產生的經濟利益及於以後各期,故不得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條例中將合理性原則規定爲:是指符合生產經營活動常規,應當計入當期損益或者有關資產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在此原則下,條例中對某些稅前扣除項目規定了具體比例,或提出了一般要求。

現概要分析稅前扣除辦法和標準的主要變化及其相關問題。

1、工資及“三項經費”。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合理的工資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此項規定宣告實行多年的內資企業計稅工資辦法成爲歷史,消除了對職工薪酬既徵收個人所得稅又徵收企業所得稅的重疊徵稅現象。條例中要求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必須實際發生,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提取的應付職工薪酬應實際支付,在實務中,納稅年度結束前提取的應付職工薪酬最遲應在彙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否則應對其餘額作納稅調整。對於股份支付,無論是以權益結算還是以現金結算,在等待期內,企業提取的職工薪酬費用顯然不符合實際發生的原則要求,應當構成納稅調整事項。而條例中不再規定稅前扣除的工資薪金標準,這也客觀上爲部分企業增加工資薪金支出、減少利潤分配進而降低綜合稅收成本留下一定空間。那麼,條例中關於工資薪金支出“合理的”要求,是否爲今後進一步制定工資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埋下伏筆,有待觀察。

在關於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等“三項經費”的`稅前扣除方面,條例中分別規定了14%、2%、2.5%的限制比例,且規定職工教育經費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可結轉以後年度扣除,有特別規定的依照規定扣除。“三項經費”的計提依據均爲工資薪金總額而不同於原先內資企業的計稅工資。值得注意的是,在“三項經費”扣除標準前,分別加上了“發生的”、“撥繳的”等限定性詞彙,在一個納稅年度內,企業提取而未實際使用、支付的費用應予納稅調整。而新法實施之前,內資企業按計稅工資提取的14%的職工福利費、內外資企業按財務制度提取的職工教育經費當年未實際使用的部分並未要求納稅調整。這一扣除政策的變化還帶來了稅制改革前後如何銜接過渡的問題。例如,內資企業賬面結存的應付福利費餘額如何處理?如果企業將其轉入損益是否應予徵稅?

2、社會保障性支出。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企業爲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內,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條規定:“除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爲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外,企業爲投資者或者職工支付的商業保險費,不得扣除。”上述可以扣除保險的範圍和標準尚待明確。廣義的補充養老保險包括信託型年金和繳費型商業保險,與基本養老保險不同的是,它屬於企業自願的福利制度,如果未來對規定範圍和標準內的兩項補充保險個人所得稅實行暫免徵稅,則將對企業有較大的吸引力。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業保險費”,筆者認爲,企業管理人員、營銷人員在因公出差途中購買的一般航空保險應屬於此列,符合相關性及合理性原則要求。

3、營銷費用支出。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由於此項費用公私不分明,較之於原稅法,條例採用了雙重限制。假定一家公司年度銷售收入1億元,全年業務招待費爲120萬元,其60%爲72萬元,再按年度銷售收入的5‰計算限額爲50萬元,則又超出限額22萬元,則稅前扣除金額爲50萬元。如果該企業全年業務招待費爲80萬元,則可稅前扣除48萬元。該項扣除還存在有待明確的一些具體問題,如“銷售(營業)收入”的口徑是什麼?對於特定類型的企業如投資公司、代理公司等,計算限額的基數是什麼?

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由於此兩項費用屬於與經營活動有關,但存在在某一年度集中發生而在以後各期受益的現象,故條例在設定標準的同時允許超比例部分遞延扣除。對於每年都有高額廣告、宣傳費用發生的企業而言,該條規定又有限制過度廣告促銷之意。值得進一步關注的是,兩項費用應爲“符合條件的”,而條例中並未規定其具體條件。在國稅發[2000]84號文中曾規定了廣告費的條件,而業務宣傳費與廣告費、廣告性贊助支出、會議費乃至業務招待費等費用項目之間的界限有時並不那麼清晰,在實務中應引起注意。

4、財務費用。條例結合新《企業會計準則》的變化而規定:“企業爲購置、建造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經過12個月以上的建造才能達到預定可銷售狀態的存貨發生借款的,在有關資產購置、建造期間發生的合理的借款費用,應當作爲資本性支出計入有關資產的成本,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扣除。”此前,稅法中只是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期間的借款費用資本化。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准予扣除。但在新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條例中只是對企業直接或間接從關聯方企業獲得的債權性投資及權益性投資範圍加以明確,而未規定具體限制比例。關於此項意在防止資本弱化的規定,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中,曾規定作爲內資企業的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註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這一規定往往會導致確實基於合理商業目的的關聯企業間借款利息一方因超過標準而不得稅前扣除,另一方卻全額作爲利息收入徵稅,從而產生重複徵稅的結果。筆者認爲,在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今後另行規定的標準中應考慮標準的合理性問題。實務中,企業還應注意稅前扣除利息費用的憑證合規性要求。

5、資產的計稅基礎。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企業的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長期待攤費用、投資資產、存貨等,以歷史成本爲計稅基礎。”“企業持有各項資產期間資產增值或者減值,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外,不得調整該資產的計稅基礎。”這是在會計計量屬性多元化以後稅法中提出的一項確定性原則要求。例如,企業對交易性金融資產、投資性房地產按公允價值進行計量時產生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予確認,則此類資產的計稅基礎應爲歷史成本。又如,某上市公司收購另一非同一控制的目標企業100%的股權,目標企業按評估確認值調整了資產的賬面價值,因評估增(減)值並不計入目標公司應納稅所得額,故其計稅基礎應保持爲原賬面價值。上述原則也將運用於企業重組中資產計稅基礎的管理。

6、長期資產的分期扣除。條例中充分考慮了我國企業資產更新速度加快、近年資產價格升幅較大等因素,放寬了諸多限制條件和標準。在固定資產折舊方面,將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最短折舊年限改爲4年,將電子設備的最短折舊年限改爲3年。不僅如此,在稅收優惠政策中,對由於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固定資產,或常年處於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固定資產,可以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折舊年限的60%;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取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條例中沒有限定企業對符合條件的固定資產在使用加速折舊法時不得同時縮短折舊年限。同時,條例中取消了對固定資產預留殘值率的統一規定,企業可以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淨殘值。固定資產的預計淨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上述規定必將促進企業加速收回投資,合理確定會計政策及會計估計,減少會計與稅收之間的暫時性差異。企業也要注意在此方面新舊稅法如何銜接的具體規定,即企業在2008年以前購置的固定資產尚未折舊期滿的,在2008年度開始是否可以調整計稅折舊政策。

關於無形資產,條例中規定應按直線法攤銷且攤銷年限不得低於10年。但作爲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在處理兩者關係時,後者應爲一項特別規定。按照特別規定高於一般規定的原則,如果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低於10年,則可按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年限攤銷;反之,企業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合理選擇。例如,某企業受讓了一項商標權,合同年限爲5年,則企業可按5年攤銷。又如,企業自行研發了一項專利並資本化,法律保護年限爲20年,該企業預計該項專利經濟壽命約6—8年,則該項專利在稅前分期扣除的年限最短不得低於10年。但對於有效使用年限確定的無形資產,例如受讓的土地使用權,應按合同約定年限攤銷,而不可以選擇按不低於10年攤銷。對於企業外購商譽,因新《企業會計準則》中規定不作攤銷,只在資產負債表日作減值測試,而未經稅法覈定的準備金不得於稅前扣除,故條例中規定外購商譽的支出,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方准予扣除。

在長期待攤費用方面,條例中無論是在定性規定還是定量規定上都適當放鬆了限制。在第六十八條中,將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明確爲“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築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那麼,企業對摺舊期屆滿或經營租入固定資產進行簡易維護、粉刷之類而發生的費用便不再強求長期攤銷。在第六十九條中,將企業必須長期待攤的固定資產大修理支出,明確應“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其中第一個條件爲修理支出應達到取得固定資產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而國稅發[2000]84號文中規定的比例爲20%,且在若干條件中只要符合條件之一即須長期待攤。不過,如果企業尚未折舊期滿的固定資產進行改建而發生的支出,應該按條例第五十八條(六)項的規定增加固定資產計稅基礎。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其他應當作爲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於3年。此類費用一般是指開辦費等,原稅法規定要求分5年攤銷,且攤銷起點爲“開始生產、經營的次月起”。

關於生物資產,應注意的是普通企業的綠化費不屬於生產性生物資產,不應資本化並加以折舊。

7、企業之間的管理費及企業內部費用結算等。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企業之間支付的管理費、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租金和特許權使用費,以及非銀行企業內營業機構之間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這一規定終止了原內資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向集團內總公司上交管理費的政策,今後,企業之間如果確實相互提供勞務、共享資源的,應按獨立企業的交易原則結算價款。這一規定也改變了原稅法中外商投資企業總機構可向分支機構分解費用方面的規定。

8、捐贈支出。新法及條例中對公益性捐贈的定性、扣除比例、限額計算基數、公益性社會團體特徵、受贈國家機關的級次等都作了統一。在實務中,應注意稅務機關要求使用捐贈專用收據的問題。

三、稅基式、稅率式、稅額式優惠:主次分明而又目標一致

新法中突出了對特定產業和項目給予稅收優惠的政策導向,逐步弱化地區優惠,統一了內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條例在此方面又作了諸多具體規定。納稅人在適用新稅收優惠政策時應注意如下幾點:

1、新法及條例規定的稅率優惠是針對納稅人的,能否享受這些優惠稅率,企業應進行身份認定,“對號入座”。如符合條件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適用15%的稅率;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適用20%的稅率;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可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按10%的優惠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只要符合規定條件,“企業”便是優惠的對象,整個企業的相應所得都按優惠稅率計稅。

2、新法及條例中突出了稅基優惠的項目,並非直接針對“企業”,而是針對企業特定項目的“所得”或“收入”、“扣除”。如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項目、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符合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收入,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國債利息收入;符合條件的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技術開發費等項目的加計扣除等等。企業需注意的是,這種稅基式優惠是基於對特定產業、特定經營項目、特定行爲給予的鼓勵、照顧和寬免,並非一個企業的全部所得均可減稅或免稅。也正因如此,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時,應注意劃分不同項目的所得。例如,企業應區分國債利息收入與國債轉讓所得,區分股息性所得和資本利得。對於經營性項目所得,應正確而又合理地配比不同項目收入與扣除之間的關係。

3、新法及條例中大面積地廢止了原稅法中的稅額式優惠,如新辦企業定期的減免稅政策,只給新法公佈前批准設立的企業5年的稅收優惠過渡期,從而限制了一些企業透過重複設立新辦企業等手法進行避稅的行爲。新法及條例中保留的稅額式優惠集中於購置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可按其投資額的10%抵免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後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企業購置的設備必須在規定目錄內,但不論是進口設備還是國產設備。在新舊政策接軌期間,企業應關注投資發生額所屬年度的具體界定標誌——是簽訂合同日還是開票日?抑或是到貨日或報關日?另外,“投資額”所包括的範圍有多大?享受優惠時是否須向有關部門履行某種手續?這些具體政策也需要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