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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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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透過 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1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 根據2012年10月31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 2013年1月11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佈施行)

福州市物業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爲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福建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福州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關於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以及本規定;

(二)指導、協調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業協會等依法開展與物業管理相關的工作;

(三)負責物業服務企業的行業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城鄉規劃、建設、市容、公安、民政、環保、物價、工商、園林、質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業主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二)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活動,協調處理轄區內物業管理的日常事務;

(三)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根據有關規定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依法協調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第七條 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換屆、業主委員會履行職責、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服務糾紛等物業管理中的問題。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召集,由所在地的縣(市、區) 房地產、建設、市容、公安、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組成。

第八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爲業主。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維修、養護危害安全、妨礙公共利益以及影響其他物業正常使用的物業專有部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業主大會由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

物業管理區域是指只成立一個業主大會、相對獨立的,並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統一物業管理的區域。

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不同物業管理區域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爲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當逐步組織對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舊住宅區域實施綜合改造。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綜合改造後的住宅區域業主按照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物業管理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