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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國際貿易中的風險轉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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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國際貿易 貨物買賣 風險轉移

淺析國際貿易中的風險轉移制度

    論文摘要:國際貿易中的風險轉移問題直接關係到買賣雙方合同利益的實現對買賣雙方都十分重要。在研究風險轉移制度時必須關注三個核心問題:其一,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其二,風險轉移的時間;其三,風險轉移的後果

    現代國際貿易的貨物交付過程比較複雜,往往涉及跨國的運輸,貨物在途時間一般較長,因此發生風險事故的可能性更大,比如盜竊、火災、沉船以及不屬於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而這些致使貨物遭受毀損、滅失的風險應如何劃分,應由誰來承擔,切實關係到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極爲關注的問題。

    一、風險轉移概述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僅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破碎、滲漏、扣押以及不屬於正常損耗的腐爛變質等”,而不包括違約風險。風險應當具有以下特徵:其一,風險的不確定性。是否發生,發生的時間以及後果都是不確定的,風險僅是一種可能性。其二,風險的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風險是由意外事件導致的,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果可歸責於某一方當事人,則應受其他制度調整。其三,風險問題僅僅涉及雙方當事人間對貨物損失的分配。風險轉移問題直接關係到買賣雙方合同利益的實現,對買賣雙方都十分重要。

    二、我國合同法中的風險轉移制度

    我國《合同法》對風險轉移的規定參考了《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交付主義。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賣方承擔,交付之後由買方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我國立法採取的是“交付主義”;其二,·路貨買賣。合同法第144條規定:“賣方出售運輸途中的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生效起由買方承擔。”這與公約的規定是一致的。

    三、完善我國風險轉移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明確相關法律概念。

      《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是合同法中初次使用“風險”這一法律術語,但並未對“風險”作出準確定義。筆者認爲應將風險的內涵和外延透過法律規定的形式確定下來,完善這一概念。

      (二)明確風險轉移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

    根據傳統理論,標的物分爲種類物和特定物兩類。所謂種類物特定化就是把處於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歸於合同項下的行爲。劃歸於合同項下的方式爲:或在貨物上加標記、或另行排放、或裝船、或以其它方式列明,且賣方得向買方發出貨物已劃歸於合同項下的通知。標的物特定化具有穩定買賣關係和保障買方所有權的作用,主要是爲了避免賣方一物數賣的多重買賣現象,《公約》第67條(2)款就強調了貨物特定化對風險轉移的'影響。筆者建議,《合同法》對於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應採用與國際接軌的立法,以貨物的特定化作爲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即非特定物在清楚地劃歸於合同項下以前,風險不轉移至買方承擔。

      (三)明確風險轉移規則的調整範圍。

    風險轉移規則具體調整着哪些方面,特別是買賣合同在有效、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是否均發生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問題?這是適用風險轉移規則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但《合同法》對此問題卻並未做出詳細的規定。《公約》也並未對該問題作出規定,而有的學者認爲,標的物的風險承擔是在買賣合同訂立後債權債務清結前發生,另外一些學者認爲,標的物的風險承擔在合同生效後才能發生。筆者個人傾向於後一觀點,買賣合同只有在有效的前提下,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毀損、滅失時,才能適用風險承擔的原則。

      (四)完善違約對風險轉移影響的規定。

    首先,關於賣方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合同法》僅規定了賣方根本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合同法》第148條的規定與第94條關於根本違約的規定有些不符,數量不足,遲延交付等可能構成根本違約的情形沒有被考慮進去,顯然是不夠全面具體的,筆者建議可以將“質量不符合要求”改爲“與合同的約定不符”。這樣才能包括所有根本違約的情形,以維持買賣雙方利益的平衡。

    其次,關於買方違約對風險轉移的影響。《合同法》第143條,第146條的規定可以有效防止買方故意拖延時間而產生對賣方不利的情況,對於平衡雙方利益是合理的。但這兩條忽略了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將導致賣方有機可乘,將自己己經損毀的貨物謊稱是合同標的物而進行欺詐,這對買方是十分不利的。另外,如果賣方己採取補救措施,如將貨物轉賣他人,則顯然不應再由買方承擔風險,《合同法》應對買方違約情況下由其承擔風險的期限做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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