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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探望權的執行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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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市人民法院】叢濤 馮忠澤

如何解決探望權的執行難

內容摘要:2001年4月28日,我國頒佈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法第38條規定了離婚父母對子女有探望的權利,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確立了探望權制度。這一規定強化了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探望權的保護力度,爲人民法院處理探望權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對於探望權在理論上怎樣理解,重點是在實踐中如何應對探望權執行難的問題,本文試圖對此進行探討。

關鍵詞: 探望權 執行 執行難

一、 探望權的含義

探望權是指:“離婚後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親一方依法享有的在一定時間,以一定方式探視、看望子女的權利。”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探望權:

1、享有探望權的主體(即探望權人)

探望權人包括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生父母、養父母以及同意繼續撫養且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

2、行使探望權的形式

行使探望權的形式包括見面(直接見面或短期的共同生活)、直接聯繫(電話、書信等)以及其他形式的交往。

3、設立探望權的目的

設立探望權是爲了讓離異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的關愛和親情,不保護他們的身心健康。

4、探望權的性質

“從法理上看,探望權是基於父母子女關係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探望權是一種身份權,也是一種法定權利除法定理由不手干涉和限制。”

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看,探望權糾紛最大的問題是執行。儘管新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法律透過這條規定,對探望權賦予了提起強制執行的效力。但是,由於探望權涉及人身,無法直接予以強制執行。而且,對子女探望權判決或裁定的強制執行不利於被探望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否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爲的根本標準。人們可以想象,享有探望權的一方在執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望子女,或因違反判決或裁定規定的方式、時間和地點探望子女而受到處罰,都會給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因而探望權案件的執行難的問題顯得尤爲突出,必須引起高度重視。

二、探望權執行難的原因

第一,執行標的模糊。其他民事案件的.執行有明確的執行標的,要麼是金錢、物,要麼是具有某一物質性結果的一定的行爲,如加工、修繕;而探望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望權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沒有明確的執行標的。

第二,是缺乏法定的執行措施。既然是執行,就應有一定的執行措施。而現有的民訴法規定的各種措施如查封、凍結或替代履行等,對探望權的執行都不適用。因爲孩子並非執行對象或標的,不能對孩子本身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視子女爲私有財產。因探望權發生糾紛的夫妻,大多是在離婚時就已矛盾重重,離婚後更是視爲“仇”人,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子女作爲自己暫時的精神寄託,視爲自己的私有財產,不想打亂自己平靜的生活,自己不願見到對方,也不願子女見到對方,更害怕子女“見異思遷”離其而去,所以,就想方設法淡化對方與子女的親情,千方百計地阻止對方探望子女,給執行工作帶來難度。

第四、被執行人的協助義務界定困難。被執行人自己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認定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自無異議,但被執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阻撓另一方行使探望,能否認定是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有的孩子本身不願到父或母處時,這些都是會對探望權的執行增加難度。

第五、執行結果的事後性。探望權糾紛案件執行發生的原因在於出現了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礙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情形,執行的目的在於使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後不再阻礙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這就決定了探望糾紛案件的執行結果具有事後的特點。

三、在探望權的執行難問題上應綜合考慮的因素

1、父母的意願;2、子女的意願;3、子女的健康和教育需要;4、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精神狀態和理解能力等。

四、應對探望權執行難可採取的對策

1、在執行時,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工作貫穿始終,切實做好疏導教育工作。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時,要始終貫徹疏導教育方針。民事執行的標的只能是物與行爲,不能爲人身。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強制執行,既不合法,也不利於雙方當事人矛盾的解決,更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在執行這類案件時,要做好耐心細緻的思想教育與法制宣傳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父母子女關係是自然的血緣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阻擾、拒絕對方探望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同時也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爭取直接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主動履行協助義務,使案件得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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