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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合同的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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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麼“效”,學界已有諸多見解。在評析已有見解的基礎上,從法律行爲原理的角度出發,可以發現合同生效的實質。合同生效的實質在於生出“合同的效力”即合同之債,而非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合同的履行效力、合同的“運作”或“執行”效力。本文認爲作爲一個法學術語,“合同的效力”應與“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區分開來,專指合同之債,而非債權的效力。

論合同的生效

關鍵詞:合同生效 合同效力 法律約束力

一、前言

合同效力制度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已有諸多學者作出了成體系的論述。合同生效到底生出什麼效,則是合同效力制度的核心問題,學界對此有不同見解。目前,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的主流觀點已得到了學者的普遍提倡,傳播廣泛,但其內在的不科學性對學術研究和司法實踐產生了消極影響,需要儘快予以糾正。本文擬透過對已有見解的評析,指出其不科學之處,繼而從對法律行爲原理的剖析中提出合同生效的實質在於生出合同之債這一觀點。

二、已有見解評述

(一)關於合同生效問題的已有見解

1、法律約束力說。即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法律約束力。此見解爲司法實踐所奉行,在理論界亦得到著名學者的支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楊永清法官所提供的資訊,在《合同法》頒行之前,直到法釋[2009]5號施行前,我國法院對需批准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均按無效處理。即使在法釋[2009]5號施行之後直到目前,依然有許多民事法官認爲需批准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對當事人沒有法律約束力。 王利明教授在解釋合同的生效時就認爲:“所謂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已經達成合意的基礎上,用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對當事人的合意進行評價,如果當事人的合意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那麼這個合同是合法的,法律就賦予它一種效力,所以這個合同就生效,它就產生了拘束力。如果當事人的合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標準,那麼它就可能是無效的或者是可撤銷的合同。” 在王利明教授看來,合同生效就是生出拘束力,也就是法律約束力。

2、履行效力說。此種見解在以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等異態合同爲例而論述合同的生效問題時認爲,這些合同在依法成立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生效之前沒有履行效力,只有在生效時才生出履行效力,合同纔可以履行。 較之前種見解,此種見解在學界更爲流行。長期以來有很多學者包括崔建遠教授、趙旭東教授等著名的民商法學者都認爲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

3、合同的效力說。韓世遠教授認爲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在其著作《合同法總論》中,韓世遠教授首先區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和合同的效力,然後指出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效力,而這個“合同的效力”,則指“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具體而言就是,“爲了實現合同權利的內容,由法律對債權認有若干權能或權限,以及保障合同債權的法律上的`保護手段和制度,其內容大致區分爲三個方面:合同債權的對內的效力、責任財產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債權的對外的效力。”

4、“運作”或“執行”效力說。民法學家寇志新教授在論述法律行爲的生效問題時認爲,法律行爲生效意味着“其設定的權利義務或其變動後的權利義務,才能進行運作;其預定結束的權利義務始得消滅” 。寇志新教授雖然不是專門針對合同問題進行論述而是從法律行爲這個高度進行論述的,但他的意思很明確:作爲法律行爲之一種的債權合同,其生效就意味着合同所設定的債權債務開始“運作”。

(二)對上述已有見解的評析

第一種見解即“法律約束力說”曾經非常流行,目前雖漸趨式微,但依然被不少學者和司法實務工作者所堅持。此種見解既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又違背了法律的邏輯,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按照此種見解,依法成立的異態合同在生效前沒有法律約束力,是無效的,對當事人不產生影響,這顯然有悖於《合同法》的規定。如果附生效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即便依法成立,在生效要件達成之前仍是無效的,那麼交易安全將無法得到法律保障;如果需批准生效合同在獲批生效前是無效的,那麼機會主義行爲就極易被誘發,因爲有義務報批者可以在認爲合同生效對自己有利時才報批,否則就不報批 。

第二種見解即“履行效力說”具有相當的說服力,並且贊同者日衆,可謂風頭正健。按照該說,依法成立的異態合同在生效前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不但合乎法理,而且亦符合法律(《合同法》第8條)。這是該說與“法律約束力說”相比的優勢所在。但是,此種見解認爲合同生效就是生出合同的履行效力,筆者無法贊同。

第三種見解即“合同的效力說”亦是目前正在流行的觀點。該說意在區分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與合同的效力,但最終卻將“合同的效力”解釋爲“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拘束當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強制力” ,本質上仍屬於“法律約束力”。

關於“合同的效力”的概念,該說認爲是“爲了實現合同權利的內容,由法律對債權認有若干權能或權限,以及保障合同債權的法律上的保護手段和制度” 。可見,該說將“合同的效力”解釋爲“權能”、“權限”、“手段”和“制度”,而此等“權能”、“權限”、“手段”和“制度”的目的則在於“保障合同債權”。換言之,該說認爲,“合同的效力”就是指法律向合同債權提供的一種保障。

關於“合同的效力”的具體內容,該說認爲“大致區分爲三個方面:合同債權的對內的效力、責任財產保全的效力以及合同債權的對外的效力。” 顯而易見,這“三個方面”所指的均爲債權的效力,可見該說又將合同生效所生出的“合同的效力”與債權的效力等量齊觀了。

無論是將“合同的效力”理解爲“合同債權的保障”,還是理解爲“合同債權的效力”,都包含了這樣一個必然前提,即合同債權在合同生效之前就已經存在了,而合同生效所產生的,僅是這個業已存在的債權的“保障”或“效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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