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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當好審判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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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當好審判長
《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合議庭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審判長。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案件的時候,自己擔任審判長。”《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六款、《民事訴訟法》第42條也作出與《人民法院組織法》相同的規定。這就說明審判長不是一個固定的職稱,而是根據審判案件的需要在組成合議庭時由院長或庭長臨時指定其中一名審判人員擔任的職務。因此,審判長是相對於合議庭而存在,它是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判案件時負責組織庭前、庭審和案件評議等活動的審判人員。根據我國三大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判長的主要職責是:

  一是組織合議庭成員做好庭前的準備工作,如庭前交換證據、確定並告知當事人合議庭組成人員名單、確定開庭日期、張帖開庭公告等項。

  二是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負責覈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是否到庭和核對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宣佈案由,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名單,詢問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是否提出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等項。

  三是在庭審中,引導當事人在法庭調查階段進行舉證、質證、主持合議庭成員對當事人所舉出的證據和對公訴機關指控刑事訴訟的被告人有罪的證據進行認證,依法傳喚有關證人、鑑定入、勘驗人出庭作證,出示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和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主持法庭辯論、法庭調解和法庭宣判,宣佈休庭、閉庭等項。

  四是主持合議庭成員對案件的裁判結果進行評議。

  五是審覈並簽發有關裁判文書

  從此可以看出,審判長是法院審判組織一一合議庭的中心人物,是審理案件質量的把關者,同時,又是司法公正的帶頭人,於是,怎樣當好審判長這個問題對於審判工作來講就顯得相當重要,不僅確保案件審理質量具有現實意義,而且對法院樹立公正司法形象也極爲重要。尤其在當前推進司法改革、促進司法公正的形勢下,怎樣當好審判長這個問題就更爲突出。筆者從親身的審判實踐中認爲,當好一個合格稱職的審判長,應具備如下方面的素質與能力:

  一、必須具備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正派、組織嚴謹等方面的素質

  由於審判長是審判活動的組織者,是合議庭的召集人,因此,擔任審判長,首先必須具備上述素質。其中:政治堅定,就是指審判長必須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包括政治立場、思想作風和道德品質與正義感。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這就決定了法院的工作必須圍繞並服務於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公正司法,這就要求審判長必須具備堅定的政治立場、過硬的思想作風,公平、正義的意識與觀念,開拓進取的精神,從而在審判工作中自覺做到爲黨的事業和人民利益服務的目的。業務精通,就是要求審判長必須具備良好的業務素質,包括法律專業知識水平、豐富的審判實踐經驗能夠運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識解決審判工作實際問題的能力;同時,還必須具備紮實的法學理論功底,不斷更新自己法律理論水平,以達到增強理解法律、適用法律和彌補法律缺陷的能力。作風正派,就是指審判長要具有優良的審判作風。文明執法,秉公辦案,清正廉潔,是人民法官應有本份與素素質,也是良好審判作風的基本要求,每個審判長在工作中都不可輕視,因爲它直接關係到人民法院的整體形象。組織嚴謹,就是指審判長在審判活動中要具有較強的組織協調能力與應變能力。合議庭是一級審判組織,它的正常、高效運作,都離不開審判長的`組織協調能力,組織協調能力發揮得好,不僅有效地抓住庭審的主線和主要矛盾,充分調動各方面訴訟活動的積極性,而且有利於合議庭其他法官的才智運用與發揮,從而提高審判工作效率與辦案質量。

  二、必須培養和樹立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

  法官唯法是尊本應是一種常識和職責,但在審判權受制於行政權的體制仍存在的條件之下,法官(尤其是擔任審判長的法官)培養和樹立這種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就顯得更加重要和可貴。法官人格實際上就是法官的獨立人格,這種獨立人格源於國家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與授權。我國《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6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也對人民法院獨立審判原則作出與《憲法》相同的規定。《法官法》第3條規定:“法官必須忠實地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律全意爲人民服務。”這說明,憲法和法律所確立的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是透過法官的獨立審判來實現的。馬克思在談到法官的職位時就特別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其意就是強調法官只服從國家憲法與法律,不服從任何領導的意旨。依照《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第2條關於審判長配備的規定,審判長是合議庭的組織與主持者,是案件的承辦人。因此,審判長培養和樹立這種唯法是尊的法官人格是很有必要與很有意義的:一者可以捍衛憲法與法律尊嚴的原則;二者可以公主執法、秉公辦案;三者可以影響和促進其他法官奉法爲國,執法爲民;四者可以弘揚法治精神,即不論是司法內外的指使和干涉都不能影響與支配法官服從法律的信念與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