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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設立我國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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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現行立法下,由於傳統觀念的束縛和立法泛道德化的傾向,在我國並無規定拾得人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這一權利的缺失導致了拾得人的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抑制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不利於遺失物的歸還。而設立遺失物報酬請求權將有利於在全社會營造“知恩圖報”的良好氛圍,使道德昇華。另一方面,失主沒有盡到謹慎保管物品的義務,應當爲其過失承擔責任。文章借鑑各國立法,我國應當設立報酬請求權來保障拾得人的權利,從我國國情出發,規定權利行使方式、相關報酬數額和主客體限制,平衡拾得人的權利和義務。從而提高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提高社會資源利用效率,完善立法體系,推動社會法制進程。

關於設立我國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探究

關鍵詞:遺失物;立法建議;報酬請求權

一、拾得遺失物的概念

拾得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是指遺失物的拾得人在將拾得物交還給遺失人時所享有的要求遺失人支付除必要費用之外的合理的報酬的權利。爲了使拾得人能夠更好地行使該項報酬請求權,筆者認爲需要對拾得遺失物做出準確的定義。

(一)遺失物的概念

目前,我國對遺失物的定義尚未作出具體規定。但是,我國不少學者都對遺失物提出自己的看法。例如,史尚寬先生認爲:“遺失物,謂不屬任何人佔有,而未成爲無主之物。”而王澤鑑先生認爲:“遺失物者,指無人佔有,但爲有主之動產。”樑慧星先生則提出:“遺失物,是指無人佔有且非無主的動產。”王利明和程嘯先生總結爲:“遺失物是指無人佔有但屬有主物的動產。”參考各學者的觀點,並結合日常生活實踐,筆者認爲,遺失物是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願而喪失佔有且處於無人佔有狀態的有主動產。

(二)拾得行爲的概念

構成拾得遺失物,還需要界定拾得行爲。拾得行爲,是指遺失物的拾得人發現並佔有遺失物的事實行爲。發現,是指拾得人看到遺失物之所在;佔有,是指拾得人具有對遺失物的實際控制力。只有當發現和佔有兩種行爲都結合起來,才統一構成拾得行爲。另外,拾得行爲是事實行爲,拾得人是否具有行爲能力,不影響拾得行爲的成立。

二、設立報酬請求權的基礎

(一)法律基礎:拾得人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由此可見,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在撿到遺失物後,拾得人對遺失人有負報告義務、通知義務、保管義務、返還義務等多項義務。出於對物權的保護,規定拾得人拾金不昧,無可厚非。

然而,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也就是說,拾得人在沒有懸賞的情況下,只能要求權利人支付必要支出費用而不能請求報酬。拾得人爲保管、返還遺失物以及尋找失主花費了一定的時間、精力、金錢,卻幾乎沒有任何回報和權利,權利和義務的不對等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不利於遺失物的返還。

(二)道德基礎:設立報酬請求權使道德昇華

2012年,廣州市公安局公佈了《廣州拾遺物品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部分當事人認爲報酬請求權的設立會影響“拾金不昧”等傳統美德的傳承。對此,首先筆者要提出,“拾金不昧”指的是拾得遺失物不佔爲已有,將其返還給失主,報酬請求權的設立正是鼓勵了這一做法。給予一定的報酬對原本就打算不要求報酬的拾得人並無影響,其可以放棄該權利。而對於基於對行爲成本的'衡量猶豫是否返還遺失物的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設立既能成全“拾金不昧”的道德行爲,又能得到些許獎勵,不爲保管、返還遺失物白費心血,恰是一舉兩得的事情,能極大地提高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

其次,設立報酬請求權的意義並不侷限於報酬本身。報酬的數額並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給予拾得人報酬是對拾得人返還遺失物這一行爲的尊重,失主出於感激而對拾得人這一行爲的承認纔是對拾得人最好的回報。而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缺失,一方面,不利於激發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無法爲道德判斷作出合理引導。

在調研中,超過七成的人認爲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設立能夠更好地激勵拾得人返還遺失物,有利於提高遺失物的找回率,同時有近六成接受調研的羣衆對遺失物報酬請求權的設立持支援態度。

所以,設立報酬請求權不僅不會導致“拾金不昧”變質,反而是弘揚“拾金不昧”的一種表現。遺失人付出些許的代價來補償拾得人的付出,既能使遺失人重獲遺失物,對拾得人又不失公平,同時在全社會營造“知恩圖報”的良好氛圍,對人們的價值判斷作出合理引導,使道德昇華。

(三)理論基礎:遺失人應當爲其過失承擔責任

在遺失物拾得問題上,學界已對拾得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較爲充分的探究。民衆也總是把焦點過多地放在了拾得人的責任上。因而,失主自身的責任和過失被忽略了。事實上,失主自身的過失纔是導致物脫離其控制的主要原因。

首先是保管義務的缺失。日常生活中,遺失事件時有發生。除了物被蓄意盜竊等人爲因素以外,大多遺失事件的發生都是由於失主自身對物的保管不當。失主並沒有主動拋棄的故意,再排除他人蓄意盜竊等人爲因素,遺失事件的發生只能歸咎於失主自身的保管不當。而這些過失是失主有能力也本應當避免的。當然此處排除了一些特殊情況,比如無民事行爲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爲的精神病人在無法辨認自己行爲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爲。

失主除了未盡到妥善謹慎保管自身所有物的義務以外,若其事後並未積極尋找遺失物,也會降低遺失物找回的機率。此外,拾得人爲其遺失物品所付出的時間成本與精力也會增加。因而,失主也應爲此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