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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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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

爲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 及其在職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基金來源)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 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 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 滯納金;

(四)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地方財政補貼;

(五) 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失業保險登記)

凡屬本辦法規定範圍內的單位,均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單位和在職職工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繳費比例和繳費基數)

單位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按其當月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應繳失業保險費基數按照養老保險費基數確定。

第六條 (繳費時間和方式)

單位應當每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在職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代爲扣繳。

第七條 (失業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 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

(二)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從行政費或者事業費中列支。

第八條 (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

單位與在職職工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或者工作關係後,應當告知其按照規定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在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辦妥退工手續。

失業人員應當在接到單位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或者工作關係通知後的30日內,到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時,應當遞交證明本人失業的有關材料。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九條 (申領的審覈)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5日內對其失業情況進行審覈確認。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覈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

第十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二) 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

(三) 本人在職期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四) 解除、終止勞動關係或者工作關係前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五) 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並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的計算)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爲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5年的,期限最長爲12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5年不滿10年的,期限最長爲18個月;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長爲24個月。

失業人員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1年,但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不滿2年的,可以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

第十二條 (剩餘期限的合併計算)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且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後又再次失業的,覈定其期限時,應當將其剩餘期限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失業人員連續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標準的.計算)

失業人員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根據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確定;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爲其第1個月至第12個月領取標準的80%。

失業保險金標準應當低於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高於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後,可以自審覈確認其具備條件的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起始時間應當自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計算。

失業保險金由就業服務機構按月發放。

第十五條 (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後重新失業的,可以領取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

(一) 應徵服兵役的;

(二) 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 從事有勞動報酬工作的;

(四) 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第十六條 (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情形)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 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 移居境外的;

(三) 無正當理由3次拒絕就業服務機構提供適當的就業機會的。

第十七條 (生育補助金)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符合國家計劃生育規定的,可以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相同。

第十八條 (醫療補助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的地段醫院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就診,並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但因計劃外生育,或者參與打架鬥毆等違法活動致傷致病的,不得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標準爲失業人員因就診所發生醫療費用的70%。醫療費用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擔確有困難的,失業人員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增加醫療補助金。

第十九條 (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金。但因參與打架鬥毆等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金。

喪葬補助金和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撫卹金標準,參照本市企業在職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第二十條 (失業補助金)

失業人員雖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1至6個月的失業補助金:

(一)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 項、第(二) 項、第(三) 項、第(五) 項規定,但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不滿1年,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二)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因患嚴重疾病短期內難以就業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三) 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招用的本市農村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且返回農村後暫無勞動收入、生活確有特殊困難的。

失業補助金的標準爲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補助金期間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領取3個月生育補助金或者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與其領取的失業補助金標準相同。

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長、年齡大的失業人員除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外,也可以同時申請領取失業補助金,失業補助金的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本市當年最低工資標準的25%。

第二十一條 (扶持生產資金的領取)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准開辦私營企業、從事個體經營或者自行組織就業的,憑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明檔案,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餘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爲扶持生產資金。

第二十二條 (接近退休年齡失業人員的特殊規定)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後,非本人主觀原因確實不能重新就業,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放寬的,可以申請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繼續領取的失業保險金標準爲其第13個月至第24個月領取標準的80%,但不得低於本市當年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退休)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符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 (就業服務)

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爲失業人員提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定期的職業指導等就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基金支出)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 失業保險金;

(二)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 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四) 失業補助金;

(五) 就業服務機構開展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 (基金的統籌和免稅)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失業保險基金免徵稅、費。

第二十七條 (就業服務機構經費)

就業服務機構所需經費,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市財政局覈定。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失業保險條例》或者《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爭議處理)

個人因繳納失業保險費問題與單位發生爭議的,可以向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個人或者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對管理機關違法行爲的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失業保險基金,不得擅自動用或者挪用。對違反規定者,應當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視作繳費年限的規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職職工的工作年限視作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

第三十二條 (其他)

本市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幫工、其他勞動組織和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中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從業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應用解釋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三十四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發佈、1995年8月9日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