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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調解的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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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的和解是醫患雙方就醫療事故的處理採取協商的態度來處理醫療事故的一種方式。那麼,醫療糾紛和解時要注意哪些?醫療糾紛和解需要就賠償的哪些方面達成一致意見?醫療糾紛和解需要遵循哪些原則?醫患雙方的解協議書的格式和內容是什麼?

醫療糾紛調解的注意事項

一、醫患雙方和解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注意區分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前的調解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後的調解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醫患雙方製作的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但是在實際工作中,協議書基本上無法載明這些事項,尤其是“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兩項內容。因爲按照條例規定,只有醫學會纔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合法組織,其他任何個人和組織均無權鑑定或者認定醫療事故。如果醫患雙方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糾紛,在沒有提交醫學會進行鑑定之前,顯然無法確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此時雙方協商解決,無法在協議書上載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等級,否則就只能理解成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糾紛必須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後進行,這樣理解,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也不利於糾紛便捷處理。因此,作者理解,這項規定只能適用於已經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案件。

(二)在協商過程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醫的人員參與

雙方自行和解成功之後,一方反悔再次起訴,往往導致糾紛久拖不決,不利於民事爭議的處理。其中患方提起訴訟的最常見理由就是雙方和解中,患方對有關內容存在重大誤解,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因而要求對協議撤銷或者變更協議內容。爲了避免這種結果出現,在協商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醫的人員參與,如果患方有懂法的人員參與更好。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調解協議的效力。

(三)調解協議附加條款——排除一方當事人再次主張協議,否則協議無效

在實踐工作中,經常遇到調解協議生效後,患方拿到醫方的“補償”後,再次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在訴訟中,他們常常主張,患方此前給予的“經濟補償”,與事故爭議無關,調解協議屬於醫療機構自願贈與,不能計算在法院的'判決額內。對此,如果調解協議中有排除訴訟的約定,即使法院認定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醫療機構的自願贈與,也應屬於附條件的贈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90條的規定,附條件的贈與,如果接受贈與的一方不能滿足贈與方提出的條件和要求,贈與行爲可以撤銷。這樣可以爲醫療機構減少不必要的損失。

二、醫患雙方和解概述

(一)醫患雙方和解的概念

和解,就是通常所說的私了、自行調解。醫患雙方的和解,是指發生醫療糾紛之後,無論這種糾紛的性質和內容如何,也無論這種糾紛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關於雙方爭議的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經過雙方充分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自願達成協議,就此解決糾紛的過程。醫患雙方的和解具有以下特點:

(1)只有醫患雙方參加協商,雙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發言權,往往沒有第三方的參與。即使有第三方參加,也僅僅起到見證或者公證作用,參加的第三方沒有干涉和介入到雙方的談判和協商事務上來。

(2)雙方自願,協商一致,沒有強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達成的協議也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

(3)可以在糾紛發生後的任何階段進行。可以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之前,鑑定過程中,或鑑定之後甚至進行訴訟之後。只要沒有司法裁判結果約束,雙方都可以自願協商。

(4)只能就民事賠償或者補償內容進行協商,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以及違反國家刑事法律的規定應當受到刑事處罰的事項,醫患雙方不能協商,即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效,不能排除國家權力機關對當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二)醫患雙方和解的法律根據及法律效力

醫患雙方的和解,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中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協商解決醫療糾紛是司法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民事主體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因此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醫療事故的賠償等責任的爭議透過自行協商的方式加以解決。

醫患雙方協商的成果——協議書,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因此,協議一經達成,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但是,由於其是一種私下協議,因此,對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不具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協議達成後,仍然可以“協議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提起訴訟,不能因此產生剝奪或者限制一方當事人訴權的法律效力。

但是和解協議書畢竟屬於雙方的和約,因此,對於已經達成協議的案件的審理,原則上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合同糾紛來審理。不再按醫療賠償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但調解協議無效或者需要撤銷的除外。

三、醫患雙方的和解的原則

(一)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任何民事活動時都要誠實守信,不得濫用權利規避法律和合同約定的義務。在達成協議之後,雙方當事人也應當守信用,自覺履行協商中約定的義務。

(二)雙方當事人自願原則

民事主體之間的協商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的基礎之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均不得強迫另一方接受協商解決方式。在協商過程中不得有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否則達成的協議將會被撤銷或者變更。

(三)採用法定的形式

由於醫療糾紛涉及的問題非常複雜,時間跨度較長,且患方容易出現反覆,因此醫患雙方在協商解決糾紛達成一致意見時,應當製作協議書。《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

四、醫患雙方的解協議書的格式和內容

作者主張,調解協議在遵從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原則的基礎上,在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有侵犯國家、機體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充分協商,達成協議,製作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