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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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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廣東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吧!

廣東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

廣東工傷保險條例2017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爲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2條 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所在地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爲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3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4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5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6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工傷康復事業,幫助因工緻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7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遇有特殊情況,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貼。

工傷保險基金、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不徵收稅、費。

第8條 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

第二章 工傷認定

第9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10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因工作環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搶救治療,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驗證的;

(四)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佈爲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五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11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爲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後的第一個工作日,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參保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該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之前發生的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13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鑑定爲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

第14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15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覈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覈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有協助工傷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義務。

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覈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爲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爲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16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爲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鑑定

第17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醫療終結期滿)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在工傷職工醫療終結期滿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醫療終結期的確認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醫療終結期需要延長的,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准。

第18條 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爲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爲一級,最輕的爲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動五項條件確定。五項條件均需要護理者爲一級,五項中四項需要護理者爲二級,五項中三項需要護理者爲三級,五項中一至二項需要護理者爲四級。

勞動能力鑑定及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19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設立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