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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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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章 失業保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02年7月25日透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公務員和參照、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職工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徵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給付。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不計徵稅、費。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地級以上,下同)統籌。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實行全省統籌。

單位、單位分支機構應當在註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四)財政補貼;(五)依法應當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含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任何單位不得拒付。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不得減免。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職工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彙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徵收個人所得稅前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 單位確實沒有能力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以向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期繳納,並提供財產抵押。經覈實、批准後,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六個月。緩繳期滿後,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補繳緩繳的失業保險費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滯納金。補交的利息按城鄉居民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全部由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個人。緩繳期滿後仍不能按規定繳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覈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清算人、單位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並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併(兼併)後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失業保險金;(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十三條 實行全省統籌前,各市應當按照當年失業保險基金徵收總額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上繳調劑金的比例需要調整時,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各市上繳調劑金後,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或者繳費不滿一年但本人仍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三)按規定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五 條失業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職工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以下簡稱繳費年限)。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前未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併計算。重新就業前已辦理申請領取失業保險待遇手續的,重新就業後繳費年限重新計算。

本條例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爲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幹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以下簡稱領取期限),根據其繳費年限覈定:繳費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領取期限爲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每次失業覈定的領取期限最長爲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後,其未領取期限自行結轉至下次失業時合併計算,合併計算後的領取期限最長爲二十四個月。但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實施前已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尚未領取期限不再結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