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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生育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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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1日,重慶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表決透過了新修訂的《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條例共八章六十條,在現行《人口與計生條例》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修改內容涉及生育政策、獎勵扶助政策和社會撫養費徵收政策等相關具體規定。2016年4月1日開始實施。

重慶市生育保險條例全文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6〕第7號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已於2016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透過,現予公佈,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重慶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六章 胎兒性別選擇限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促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爲主的管理體制。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科學技術、綜合服務、獎勵扶助、社會保障、提高婦女地位、促進婦女就業、消除性別歧視和增進公民健康等措施,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推行計劃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文明執法,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市級部門對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口規劃行政部門應當依據人口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訂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調控人口總量、提高人口素質、優化人口結構、加強生殖保健、保障經費投入、落實計劃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等措施,以及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綜合管理人口和計劃生育的職責。

第十一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負責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其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政策時,應當有利於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並徵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落實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職責。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綜合管理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工作。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透過村民和居民自治規範,依法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單位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制。

第十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六條 有關行政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經常性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及指導工作,倡導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第十七條 計劃生育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藥具管理和技術服務等機構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科學技術研究、宣傳教育、免費避孕藥具供應、技術服務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人口資訊資源共享制度。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民政、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人口和計劃生育方面的數據和資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填報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報表。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彙總並逐級上報。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九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二十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戶籍地或者女方現居住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進行生育登記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有兩個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經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的;

(二)其中一個或者兩個子女患有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爲正常勞動力,但是經醫學干預後,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可以生育正常嬰兒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是復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一個子女,再婚後共同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雙方合計育有兩個及以上子女,再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二條 收養子女不得違背有關收養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

將子女遺棄的,不得申請再生育;將子女送養的,不得以送養子女爲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生育的夫妻,應當填寫再生育申請表,經雙方戶籍地所在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覈實生育情況並簽註意見後,報夫妻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再生育申請後,應當將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公示兩個工作日,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申請和公示材料報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和公示情況等有關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決定。決定批准再生育的,發給再生育服務證;不批准再生育的,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對涉嫌違法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必要時,市或者區縣(自治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當事人進行技術鑑定以查清事實,當事人應當配合。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用以及當事人由此產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