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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基金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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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屬本辦法規定範圍的單位,均應當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基金方案

新建單位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設立批准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時,應當在30 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五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已建立勞動合同制度的國家機關、鄉鎮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本單位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或城鎮職工工資總額的2%計算,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本人工資的1%計算。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單位和職工必須參加失業保險,並以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依法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爲扣繳。

單位因欠繳失業保險費而被徵收機關加收滯納金的,滯納金應當由單位承擔。

第七條 欠費單位因破產、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覈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欠費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通知單位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並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

分立、合併(兼併)後的單位享有和承擔原單位失業保險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起計算機管理的個人繳費記錄,並按規定將數據備份,確保個人繳費記錄內容清楚、準確,儲存安全、完整。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每季度終結後5日內向參保單位通報該季度繳費情況;單位必須如實填寫《失業保險繳費手冊》,每季度終結後10日內向本單位職工公佈該季度繳費情況。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原則上實行市、縣統籌,中、區直單位失業保險統籌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自治區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制度。各市、縣每季度按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上繳自治區,納入自治區級調劑金;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失業保險費,按5%的比例劃入自治區級調劑金。

調劑金管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嚴格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進行基金管理。嚴禁任何機關、部門、單位及個人擠佔、挪用失業保險基金,或將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收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