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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蘭州省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基數調整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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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本月對我市2016年度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繳存基數進行調整後,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對省屬、中央在蘭單位繳存比例及基數也進行了相應調整。

2016蘭州省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及基數調整方案

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等檔案規定,2016年度省屬、中央在蘭單位及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不得低於5%,且不得高於12%。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比例爲10%。單位職工繳存基數爲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繳存基數不應超過職工工作所在地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且最低不得低於職工工作所在地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0.6倍。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繳存基數爲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繳存基數不應超過工作所在地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且最低不得低於工作所在地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佈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實行“一年一核”,省中心將在每年1月或7月分兩次審覈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在每年7月審覈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公積金繳存基數。

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住房公積金的這一定義包含以下五個方面的涵義:

(1)住房公積金只在城鎮建立,農村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

(2)只有在職職工才建立住房公積金制度。無工作的城鎮居民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離退休職工也不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

(3)住房公積金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由職工所在單位繳存,另一部分由職工個人繳存,職工個人繳存部分由單位代扣後,連同單位繳存部分一併繳存到住房公積金個人帳戶內。

(4)住房公積金繳存的長期性。住房公積金制度一經建立,職工在職期間必須不間斷地按規定繳存,除職工離退休或發生《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斷。體現了住房公積金的穩定性、統一性、規範性和強制性。

(5)住房公積金是職工按規定存儲起來的專項用於住房消費支出的個人住房儲金,具有兩個特徵:一是積累性,即住房公積金雖然是職工工資的組成部分,但不以現金形式發放,並且必須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專戶內,實行專戶管理。二是專用性,住房公積金實行專款專用,存儲期間只能按規定用於購、建、大修自住住房,或交納房租。職工只有在離退休、死亡、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或戶口遷出原居住城市時,纔可提取本人帳戶內的住房公積金。

按我國規定,企業都應該給職員存儲住房公積金,不分國有企業和私營企業。

拓展閱讀

2016年蘭州住房公積金提取條件

根據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最新修訂的《蘭州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取業務操作規程》,2016年蘭州職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本人及配偶在本市無自有住房且租賃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用於家庭自有住房的其他住房消費的。

五、離休、退休的。

六、出境定居或赴港、澳、臺地區定居的'。

七、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與單位解除勞動、人事關係,符合規定情形的。

九、本市城鎮戶籍職工工作調出本市或異地就業,不具備轉移條件的。

十、納入住房公積金託管戶管理的職工未重新就業的。

十一、被納入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

十二、部分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並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的。

十三、職工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帳戶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以贈與、繼承等方式無償取得所有權自住住房的;

三、不在《蘭州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蘭住管【2015】2號)規定範圍之內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