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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的繳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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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的繳納規定具體如何?大家是否瞭解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工傷保險的繳納規定

  工傷保險的繳納規定

員工參加工傷保險保障了工傷職工醫療以及其基本生活、傷殘撫卹和遺屬撫卹。根據國務院頒佈的《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工傷保險不同於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爲用人單位。

工傷保險的適用範圍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中針對工傷保險費繳納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應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確定不同的行業費率。工傷保險基金的徵集比例根據各行業工傷風險類別和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頻率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和浮動費率,按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徵集。

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所有行業被劃分爲3個類別:

一類爲風險較小行業(費率爲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0.5%),例如證券業,銀行業,保險業等等

二類爲中等風險行業(費率爲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1.0%),例如房地產業,環境管理業,娛樂業,農副食品加工業等等

三類爲風險較大行業(費率爲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2.0%),例如煉焦及核心燃料加工業,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製造業等等。

由於大部分農民工兄弟從事的行業爲三類風險較大行業,在工作中受傷或遭受職業病的機率更高,所以更要要求單位爲自己辦理工傷保險。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發出的《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爲農民工兄弟辦理工傷保險提出了切實有效的政策措施:

①優先解決農民工工傷保險問題,對用人單位爲農民工先行辦理工傷保險的,各地經辦機構應予辦理。

②用人單位註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可在生產經營地爲農民工參保。

延伸閱讀

工傷保險繳費工資低於實際工資如何賠償

【基本案情】

崔某自2009年1月進入甲公司,從事防火門安裝工作,合同約定基本工資爲2000元,另有崗位工資、績效工資等,甲公司爲崔某辦理了社會保險。2014年5月,崔某在施工過程中不慎從高處墜落,造成顱腦及腰部嚴重損傷,住院治療兩個多月。出院後定期複診,醫生建議休息累計共一年。事故前12個月崔某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爲4500元(包含加班費、獎金),但甲公司卻按照當地公佈的最低繳費基數(月2564元)繳納崔某的工傷保險。崔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爲工傷,構成九級傷殘。事故發生後,崔某一直未到甲公司上班,甲公司一直僅向崔某每月支付2000元的基本工資。崔某於2015年8月1日提起仲裁,以甲公司未能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爲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甲公司按照月工資4500元的'標準補發拖欠工資、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並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1、停工留薪期間甲公司是否未足額支付崔某勞動報酬?

2、甲公司是否應當補足因月繳費工資低於月實際工資導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

【法官分析】

關於第1個爭議焦點,《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而江蘇省高院、江蘇省仲裁委《關於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十七條規定,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其中的“原工資”按照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工資計算。工資的計算按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執行。《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依法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動保護、職工福利和職工教育費用。據此,甲公司在崔某停工留薪期間每月僅向其支付基本工資2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按照崔某發生工傷事故前12個月平均工資(包括加班費、獎金)每月補發2500元。

既然甲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間未能足額發放工資待遇,崔某能否以甲公司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呢?崔某認爲,勞動者因工受傷不能參加工作具有正當理由,根據《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的法定節假日……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並支付其工資,故用人單位未按原工資待遇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屬於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甲公司則認爲,勞動者因治療實際未提供勞動,自然不應得到勞動報酬,停工留薪期間工資待遇屬於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項目中的一種,其性質系對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生活補助。故對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性質界定,決定着勞動者以未足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爲由解除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筆者認爲,勞動者因工傷不能參加工作具有正當理由,免除勞動者在該特殊情況下提供勞動的義務而全心接受治療是用人單位應有的擔當和責任。《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同時規定,勞動者接受治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爲勞動者已經提供正常勞動並向其支付工資。若用人單位未足額支付原工資待遇,勞動者以要求解除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應當獲得法院支援。反之,若不將停工留薪期待遇視爲工資,用人單位不足額支付原工資待遇將僅需事後補足而無需承擔其他法律責任,這對於發生工傷勞動者的保護非常不利。

關於第2個爭議焦點,《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徵繳條例》第十條規定,繳費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職工工資收入和費率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覈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並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前款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職工工資收入是指繳費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實際辦理過程中,繳費費率爲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在行業風險類別確定,而職工工資收入則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用人單位爲降低企業經營成本,通常申報的月繳費工資低於勞動者月實際工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僅進行形式審查。因此,纔會出現月繳費工資與月實際工資不一致的情況。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爲:七級傷殘爲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爲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爲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爲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同時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爲五至十級傷殘,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爲:五級20萬元,六級16萬元,七級12萬元,八級8萬元,九級5萬元,十級3萬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基準標準爲:五級9.5萬元,六級8.5萬元,七級4.5萬元,八級3.5萬元,九級2.5萬元,十級1.5萬元。按上述規定,工傷保險基金應向崔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爲23076元(月繳費工資2654元*九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爲50000元,甲公司應當向崔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000元。但崔某的實際月工資爲4500元,因甲公司未能據實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崔某的工資導致崔某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減少,由甲公司負責將差額部分予以補足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並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既然不爲員工繳納工傷保險由用工單位負責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那麼因用工單位少繳納工傷保險同理也應當由用人單位負責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