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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關於民間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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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關於民間借貸

  合同法關於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爲,但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爲《民間借貸規定》)第1條】。《民間借貸規定》將企業間借貸,即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納入到民間借貸的範疇中來,並原則上肯定了其合法性。

關於民間借貸合同法律效力認定的相關規則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52、210條和《民間借貸規定》第9-14條,現將相關規則進行梳理。

一、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在性質上是實踐性合同,只有在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時合同才生效。未提供借款前,雙方達成合意的,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得依據成立的合同強制貸款人提供借款,即無強制履行問題。

對於作爲生效要件的“提供借款”的判斷,《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例舉了五種情形。

《民間借貸規定》第9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爲具備合同法第210條關於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或者透過網絡貸款平臺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帳戶時;(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帳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帳戶實際支配權時;(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對於上述以外的情形是否構成已“提供借款”,應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

二、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

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合同(即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借貸合同(即企業之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0條規定:“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從該規定可知,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外的借貸合同在性質上一般是諾成性合同,借貸合同成立時即生效。但當事人可以將借貸合同約定爲實踐性合同,或者約定爲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合同。另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爲實踐性合同的,也爲實踐性合同。

三、企業間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實施以前,有關司法解釋和部門規章一直是將企業間借貸合同規定爲無效,但實踐中法院對其效力的認定卻不太一致。2015年9月1日實施的《民間借貸規定》原則上肯定了企業間借貸的合法性,統一了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司法標準。

《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爲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企業間借貸合同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纔是合法有效的。

(一)借貸合同是爲生產、經營需要訂立

訂立企業間借貸合同的目的應是爲滿足生產、經營需要,但何爲“生產、經營需要”,該司法解釋並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裁量解釋。筆者認爲,可以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進行判斷,並且借貸應是臨時性的資金拆借,而非可能擾亂金融秩序的經常性的資金融通,即非以資金融通爲常業。

(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

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企業間借貸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無效。

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不存在《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

若存在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包括企業間借貸合同在內的一切民間借貸合同均無效。

四、企業內部集資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透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企業可以在本單位內部透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這與非法集資劃清了界限。但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1條規定的企業間借貸的生效要件一樣,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才能生效,即借貸目的是用於本單位生產、經營,無合同法第52條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同樣的,司法解釋也未對“生產、經營”的含義作出解釋,在個案處理時須由法院參照企業工商登記的經營範圍進行認定,這給法院留下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五、借貸行爲涉嫌犯罪或者構成犯罪的借貸合同及其擔保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爲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2條、本規定第14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爲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和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爲涉嫌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法院應根據《合同法》第52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和《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關於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規定進行審查,若存在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無效;否則,應認定有效。

《民間借貸規定》第1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爲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爲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該款規定將借貸行爲法律效果的刑法評價與借貸及其擔保行爲法律效果的民法評價分開,借貸行爲涉嫌犯罪或已構成犯罪,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並不當然無效,擔保人也並不當然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法院應對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大小進行認定,依據民間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其民事責任。若借貸合同和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則應依約承擔擔保責任;若無效,則應按過錯程度確定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六、應當認定無效的借貸合同

《民間借貸規定》第1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五)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該條規定了以下5種情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行非法高利轉貸

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借貸合同無效。其中包括三個要件:一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轉貸;二是轉貸目的是獲取高利,如果只是取得適當、少量的利息收入則不構成非法高利轉貸;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對於何爲“高利”,該司法解釋並沒有明確規定,理解爲應受最高利率限額的限制爲宜,即獲取的收益(轉貸利率與借款利率之差)不超過借款的24%,超過者爲高利。

(二)向其他企業拆借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進行非法轉貸

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貸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借貸合同無效。其中包括三個要件:一是向其他企業拆借資金或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後轉貸;二是轉貸的目的是牟利;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應當知道,事後才知情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須注意的是,與上述“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行非法高利轉貸”目的須是獲取“高利”不同,這種情形只要有“牟利”的目的即可,與利息或收益的多少無關,並不要求是“高利”。

(三)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且出借人知情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即爲違法犯罪活動提供資金,借貸合同無效。這種情形下,出借人還可能因此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四)違背社會公序良俗

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借貸合同無效,如因欠賭債而寫下的借條。對於“社會公序良俗”的含義,司法解釋並未明確規定,在具體案件的處理時,法院應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進行認定。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認定無效,這與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和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一致。

  民間借貸合同範本

貸款方:

借款方:

保證方:

借款方爲進行生產(或經營活動),向貸款方申請借款,並聘請作爲保證人,貸款方業已審查批准,經三方(或雙方協商),特訂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條貸款種類。

第二條借款用途。

第三條借款金額人民幣(大寫)元整。

第四條借款利率借款利息爲千分之,利隨本情,如遇國家調整利率,按新規定計算。

第五條借款和還款期限。

第六條還款資金來源及還款方式。

1、還款資金來源:

2、還款方式:

第七條 保證條款。

1、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歸還貸款方的貸款,貸款方有權處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數歸還貸款的,抵押品由貸款方退還給借款方。

2、借款方必須按照借款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進行違法活動。

3、借款方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還本付息。

4、借款方有義務接受貸款方的檢查、監督貸款的使用情況,瞭解借款方的計劃執行、經營管理、財務活動、物資庫存等情況。借款方應提供有關的計劃、統計、財務會計報表及資料。

5、需要有保證人擔保時,保證人履行連帶責任後,有向借貸方追償的權利,借貸方有義務對保證人進行償還。

第八條 違約責任。

一、借款方的違約責任

1、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貸款方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違約使用的部分,按銀行規定的利率加收罰息。情節嚴重的,在一定時期內,銀行可以停止發放新貸款。

2、借款方如逾期不還借款,貸款方有權追回借款,並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借款方提前還款的,應按規定加減收利息。

3、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貸款方應追回貸款本息,有關單位對直接責任人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二、貸款方的違約責任

1、貸款方未按期提供貸款,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借款方違約金。違約金數額的計算應與加收借款方的罰息計算相同。

2、銀行、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員,因失職行爲造成貸款損失浪費或利用借款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應追究行政和經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執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同意由仲裁委員會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其他

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條例》規定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情況發生,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條例》要求變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時,應及時採用書面形式通知其他當事人,並達成書面協議。本合同變更或解除之後,借款方已佔用的借款和應付的利息,仍應按本合同的規定償付。

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須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出補充規定,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貸款方、借款方、保證方各執一份;合同副本一式,報送等有關單位(如經公證或鑑證,應送公證或鑑證機關)各留存一份。

  貸款方:(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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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方:(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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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方:(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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