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實用文案>合同法>

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學問君 人氣:1.84W

無因管理成立後,即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這就是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發生於管理人開始管理時。管理人自開始管理他人事務即管理承擔時起,就發生以對本人妥善管理爲主義務的一系列義務,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及管理結束後,對本人也負有一定義務,如爲計算報告義務、交付管理所得義務。作爲管理人承擔義務的對價,管理人也享有權利,如向本人要求支付費用、補償損失、清償因管理而發生的債務等。

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一)管理人的義務

1.適當管理義務。這是管理人的主要義務。管理人自管理承擔時起,就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以利於本人的方法爲管理。本人就事務管理的意思曾作出明確表示的,管理人應依據本人的明示進行管理,該明示不必向管理人作出,也不須以何種特定方式作出,只要管理人知悉,就應依其意思處理事務。本人明示的意思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善良風俗的(如對應納稅款不予交納)管理人出於維護公共目的,而違反本人意思爲管理,仍爲適當管理。本人對自己事務處理所表示的意思與本人真正利益衝突,管理人於管理開始後如有繼續管理的必要時,依真正利益爲管理,爲適當管理。依本人可推知的意思進行管理,並非完全依本人的主觀意思,而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判定,凡對事務的管理方法在通常情況下符合事務所有人利益,則可認定不違反本人的意思。所謂以利於本人的方法,也應依具體情況確定,而不是以管理人或本人主觀意思爲標準。對於以上義務的履行,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爲之。管理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結合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或水平、管理事務性質、社會通常管理常識綜合判斷,如果管理人因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違反了適當管理義務,造成了本人的損害,管理人應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管理人所管理事務處於緊迫狀態,不迅速處理就會使本人遭受損失時,管理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對不適當管理,不應承擔責任,如救助遭遇車禍的人,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致其隨身物品遺失,對此管理人不負賠償責任。

2.管理開始時通知本人義務。管理人在管理開始時,應將開始管理的事實通知他人。管理人的這一通知義務以能通知爲限,如果管理人無法通知(如不知本人爲何人或不知本人地址),則不負通知義務。本人已知悉管理人的管理時,管理人也免負該義務。

3.繼續管理的義務。管理人於本人、本人的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進行管理前,應繼續管理,這就是繼續管理義務。民法通則並未明確規定管理人的繼續管理義務,但通說認爲,管理人一般不負繼續管理的義務,但於管理開始後如其停止管理較之不開始管理對本人更爲不利,管理人有繼續管理的義務;本人或其繼承人、代理人可以進行管理的,或繼續管理對本人不利時,管理人即可停止管理。

4.報告及計算義務。管理人在開始管理後應及時地將管理的有關情況報告給本人,管理事務結束後,應明確地向本人報告管理事務的始末。管理人因管理事務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其孳息應交付本人,以自己名義取得的權利應移轉於本人。

(二)管理人的權利

管理人的權利,因管理人的開始管理即管理的承擔是否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而有所不同。管理的承擔利於本人,並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時,管理人的權利爲:

1.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管理人爲管理本人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應當予以償還,並應同時償還自支出時起的利息。必要費用是依支出時的客觀情況來判定的,支出時爲必要,縱因其後情況發生變化,費用的支出變爲不必要,該支出的費用仍屬必要,本人的償還範圍不應縮小。

2.請求清償必要債務。管理人爲管理事務。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負擔的必要債務,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清償。在此種場合,本人並不直接向第三人負擔債務,第三人的債務人仍是管理人,本人向第三人清償的,適用代爲清償或債務承擔的規定。如果管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負債,則發生無權代理。此時如果本人承認無權代理行爲,管理人與第三人所爲行爲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由本人對第三人清償,免除管理人的債務,如果本人不承認無權代理行爲,管理人也可以請求本人清償其因向第三人清償支出的金錢。法律 教育 網

3.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損害的,得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損害與管理事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管理人因救火而受傷支出的醫藥費,得請求本人賠償。管理人對損害發生有過失的,可以適當減輕本人的賠償責任。

管理人享有的以上請求權,不以本人因管理人的管理行爲所受的利益範圍爲限,管理人管理事務的結果即使對本人無任何利益,本人仍對管理人負有以上義務。

管理的承擔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時,只有當本人向管理人主張無因管理的利益時,管理人才享有上列權利,且以本人所受利益範圍爲限。

我國民法對管理人權利義務的規定較爲簡單,民法通則僅在第93條規定: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這一解釋實際上將管理人的權利範圍擴大到包含以上三項請求權。

(三)賠償責任

管理人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對本人造成損害的,應向本人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該責任的承擔以管理人主觀上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爲要件,但爲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時,對本人造成的損害,管理人僅於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賠償責任。

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本人其他合法權益的,應對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是侵權責任。管理人的侵權行爲發生在管理行爲過程中,與管理行爲相關聯,侵害對象是無因管理利益以外的本人的其他合法權益。

管理人的管理承擔不利於本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通常也構成侵權行爲。本人可以對管理人依據無因管理主張管理利益返還,也可以對管理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