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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審覈要點全方位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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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本站小編爲大家蒐集整理了一份承攬合同審覈要點全方位解讀,供有需要的朋友們參考借鑑,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承攬合同審覈要點全方位解讀

  承攬合同審覈要點全方位解讀

企業在採購時,會遇到針對一個供應商買賣部分商品、定購部分商品的情況,有時會不區分承攬關係與買賣關係而使用一個合同模板,這種操作會對企業運營造成很多風險:

一、產品有質量問題時的退貨難風險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該條款對定作產品的退貨進行了限制。若企業僅是透過承攬合同的形式,採購量產標的且並未經過特定的定做程序,則企業作爲消費者很難透過退貨的方式維護權益。

二、產品質量證明責任特殊的風險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根據本條規定,爲了便於定作人的驗收和檢驗,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時,還應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因此承攬關係中的定作人和承攬人均應當保留好有關定作的要求、數據及樣品。承攬人在進行工作前,有必要取得經過定做人確認規格、材料和其他數據的書面材料。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定做人有驗收的義務。定做人在定做之初的要求、數據和樣品可作爲驗收依據。

 三、管轄法院選擇的限制風險

對承攬關係和買賣合同關係不加以區分,涉訴時會對當事人造成諸多不便。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約定除外。買賣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買賣合同關係的管轄法院範圍大於承攬合同關係。當事人在提起訴訟時,往往依據方便己方的原則進行訴訟,選擇訴訟法院。如果一個實質上的普通買賣合同被定性爲承攬合同,訴訟過程中會受到管轄法院選擇的限制。

因此,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合同的性質是買賣已有標的,還是需要完成定製行爲並交付定製標的。企業在採購或銷售標的物時,若涉及部分買賣、部分定做的,應當分別訂立合同

委託關係是受託人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完成受託事項的行爲。承攬關係的標的是工作成果,委託關係的標的是行爲。區分承攬合同和委託合同的意義在於:

一、關係到責任的承擔。合同履行過程中,承攬人和受託人在造成他人損害時的責任承擔方式不同。承攬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在義務履行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自行承擔責任。受託人實施委託行爲的後果,由委託人承擔。

二、關係到解除權的適用範圍。委託關係的雙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權,承攬關係僅有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承攬關係中,只有定做人享有任意解除權,即“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除此之外,《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還規定,“定作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攬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攬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義務,並可以順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攬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關係到是否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關係的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無需經過定做人的同意,但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委託關係的受託人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能否由第三人蔘與完成合同義務,涉及合同的違約行爲。

合同的解除以及違約行爲的認定,會對雙方當事人造成重大影響,尤其是合同標的較大的時候,因此企業在訂立相關合同時,應當先區分和確認合同性質,主要從合同名稱、合同特點、關鍵字的`使用、解除權的範圍予以審覈。

承攬關係與勞務關係的相似處在於均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給付報酬,區別在於承攬關係的承攬人最終交付的是勞動成果,勞務關係的勞務提供者提供的是單純的勞務。調整勞務關係的法律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調整承攬關係的是《合同法》。勞務關係的接受勞務方責任大於承攬關係中的定作人。

具體區別如下:

一、造成第三方損害時,責任承擔方式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在勞務關係中,提供勞務者造成他人損害的,提供勞務者是不承擔責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也就是說,在承攬關係中承攬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承攬人本人獨立承擔責任,只有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提供勞務者與承攬人自身受到損害的,承擔責任方式不同。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可見,勞務者自己受到損害時,接受勞務者是要按照過錯責任承擔責任。而承攬關係中承攬人自身受到損害的,定做人沒有過失的是不承擔責任的。

三、驗收標準不同。承攬關係中,定做人的驗收標準是承攬人是否交付了符合定做人要求的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勞務關係中,接受勞務的一方向提供勞務一方支付的費用,相當於勞動力的購買費用,支付的方式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在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接受勞務者不能以提供勞務者的工作成果不合格爲由不支付費用或者擅自解除合同。

以上分析表明,在訂立合同時,不同性質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的保護程度不同,進入訴訟程序後的訴訟權利、義務差別明顯。在訂立合同之初,一定要採用書面合同,從合同名稱、相關條款上予以明確合同性質,不可圖省力只採用口頭合同,或者用其他性質的合同僅僅將內容隨意填寫。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聘請專業法律工作者起草或者審閱合同,能夠將風險控制在更低值,這對於企業的流程化建立和順暢運營均有諸多益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