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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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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是指企業法人之間或企業法人與非法人經濟組織之間,由於一方向另一方給付一定數量的貨幣,並要求接受給付的一方在約定的期間內歸還相同數量的貨幣,同時支付一定數量的利息或利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也稱爲借款合同關係。

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法律規定

1、《商業銀行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衆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

2、《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 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衆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

3、《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7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五條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4、《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登記。”

5、《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條

“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個問題第2條規定:

“名爲聯營實爲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定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

“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爲聯營、實爲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

“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對於合同期限屆滿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本金,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90」27號《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4條第(2)項的有關規定判決外,對自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借款人返還本金期滿期間內的利息,應當收繳,該利息按借貸雙方原約定的利率計算。如果雙方當事人對借款利息未約定的,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借款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歸還本金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爲效力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3號)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衆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爲。”

二、《商事裁判標準規範》在“關於幾種特殊主體作爲貸款人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認定”中的論述:

“企業之間直接借貸也可以將企業的閒置資金有效地利用起來,但是金融是國家的經濟命脈,其穩定關係到一國經濟的長期穩定,企業之間直接借貸,國家不易監管,這種金融監管體系之外的融資是存在很大風險的,同時在企業之間借貸的實踐中也存在企業將其資金借貸他人以牟取高額利息的情形,也影響了金融秩序,所以目前尚無法律明確規定允許企業之間可以相互借貸的情況下,仍然應當認定此種借款合同無效。”

 三、非金融機構企業之間借貸合同關係效力的認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從以上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來分析,企業之間相互借貸,歷來爲我國法律和政策所禁止。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由於其行爲的違法性和後果的危害性,在一般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應認定爲無效合同,其借貸行爲屬無效行爲。

企業之間借貸除了其違法性以外,也違反企業設立的宗旨和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無論是從事商品生產、商品流通的企業還是從事其他服務業的企業,他們制定企業章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覈准他們的營業範圍時,不可能批准該企業可以從事借貸活動。

 四、借款合同被確認爲無效後的處理

《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59條:“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看,對借款合同被確認無效後,應依據以下原則處理:

1、維護金融秩序原則:對於企業之間借貸關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金融信貸的規範性檔案的規定來認定其效力,對這類糾紛的處理,應當有利於維護金融信貸專營的秩序,有利於國家對資金市場宏觀調控政策的實施,有利於引導企業正確使用資金。

 2、過錯責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