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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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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企業登記程序規定

第一條 爲了規範企業登記行爲,提高登記效率,根據《行政許可法 》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企業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覈實的,依法進行覈實。

第四條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設立企業登記場所,統一辦理企業登記事宜。

有條件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建立企業登記網站,受理企業登記申請,方便申請人下載申請書格式文字、提交申請材料、查詢企業登記辦理情況和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等。

第五條 企業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職責範圍內,對企業登記申請進行審查,代表企業登記機關作出是否受理、登記的決定。

第二章 登記申請

第六條 申請企業登記,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可以採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請:

(一)直接到企業登記場所;

(二)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

透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聯絡方式及通訊地址。對企業登記機關予以受理的申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內容一致並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申請書格式文字提交申請,並按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的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發佈的決定確定的企業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法定形式的許可證件或者批准檔案。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審查、受理和決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收到登記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齊全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依照企業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佈的要求申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請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請材料符合法定時限、記載事項符合法定要求、文書格式符合規範。

第十條 經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審查,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請材料需要覈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覈實的事項,理由及時間。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有權更正人當場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告知時,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並決定不予受理。屬於五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材料並出具收到材料憑據。

(五)不屬於企業登記範疇或者不屬於本機關登記管轄範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透過郵寄、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本規定所稱有權更正人,是指申請人或者經申請人明確授權,可以對申請材料相關事項及文字內容加以更改的經辦人員。

第十一條 企業登記機關認爲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覈實的,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材料予以覈實。經覈實後,提交“申請材料覈實情況報告書”,根據覈實情況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二條 企業登記機關對決定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一)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

(二)透過郵寄的方式提交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

(三)透過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到企業登記場所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透過郵寄方式提交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與所受理的申請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將申請材料原件作爲新申請的,應當根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未收到申請材料原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需要對申請材料覈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企業登記機關審查後報上級登記機關決定的企業登記申請,下級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規定由企業登記機關統一受理,並轉告相關部門實行互聯審批的,審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政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除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外,企業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註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條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准予企業名稱預先覈准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覈准通知書》;作出准予企業設立登記的,應當出具《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准予企業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換髮營業執照;作出准予企業註銷登記的,應當出具《准予註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企業登記機關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註明不予登記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 撤銷和吊銷的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登記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濫用權力、玩忽職守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三)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作出准予登記決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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