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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的作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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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語:你們應該不知道離職證明的重要性吧,下面等小編告訴你們,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離職證明的作用性

離職證明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爲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通常稱爲離職證明。

離職證明的作用和價值

第一,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並辦理完離職手續的證明。

這是離職證明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功能。因爲勞動關係解除和終止只涉及到勞資雙方之間,具有相對性或一定的私密性,缺少一定程度的公開和公示。因此,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一方面是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終結勞動關係的明確證據,另一方面也是對其他用人單位和社會的公示。

第二,勞動者轉移社保和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證明和必要材料。

一般而言,除非勞動者主動辭職,否則都算失業。所以,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是社保行政部門據此判定是否支付失業保險金的關鍵性證明材料。故失業保險相關立法規定,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同時,還要進行失業保險報備或登記,勞動者再憑離職證明申領失業金。實務中,大部分與離職證明有關的爭議,都是因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而導致勞動者無法領取失業保險金,進而要求單位賠償的爭議。

第三,離職證明還有一個附帶功能就是工作經驗的證明。

離職證明一定程度上能佐證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的工齡、崗位及相關工作經歷,而上述資訊對該勞動者的再就業能起到輔助證明作用,無論是新的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個人,都可以利用離職證明進行相應的佐證。

離職證明如何寫

必備項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4條規定:以下四項是必須寫名的: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注意事項

1:需要寫開具證明的具體日期,並加蓋公司公章。

2:工作年限或在職時間不能隨意填寫

有時候勞動者基於增加工作經驗或其他原因的考慮,要求單位多寫在職時間或工作年限,此後卻因各種原因導致爭議,從而對單位不利。

3:關於離職原因

立法規定不需要寫離職原因。

所以,離職原因是可備項,如果要寫離職原因,就應該如實填寫,不能按照勞動者的.意願隨意填寫,否則,有法律風險。

同樣,用人單位也不能隨意填寫勞動者的離職原因,特別是勞動者嚴重違規,且違規行爲是有違道德標準的“不光彩”行爲時(實踐中,通常稱爲“污點材料”),即使是事實也不能填寫,我們暫且稱之爲禁止項。

用人單位拒絕開離職證明

第一:不僅要出具離職證明,還要辦理社保轉移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爲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十五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不出具離職證明,要賠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50條、89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出具離職證明的,需承擔兩種責任:

一是行政責任,即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二是賠償責任,即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需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沒有離職證明,勞動者可能無法享受失業待遇

不交接工作也必須爲其開離職證明嗎

從上述法律規定看,出具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者是否交接並非用人單位出具離職證明的前提條件,因此,用人單位以勞動者未進行工作交接而拒開離職證明,但可以在勞動者辦結工作交接前拒付經濟補償金。

不出具離職證明如何賠償

索賠的途徑有以下三種方式:

1: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2:勞動者有權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協調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3:勞動者有權向當地的勞動爭議委員會提起賠償之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前提是:用人單位無法提出正當理由,拒絕出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有權索賠。

勞動者主張賠償的舉證責任

勞動者應當舉證證明存在具體損失及損失的金額,並且證明該損失與用人單位不出具離職證明存在因果關係,否則難以獲得支援。

以下這些證據,都能證明是用人單位拒開離職證明而使勞動者遭受了損害:

1:勞動者的辭職信,證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存在書面辭職的事實;

2:快遞簽收單,證明勞動者再次書面辭職的事實及與原單位已收到該辭職信的事實;

3:《離職交接單》,證明勞動者從原單位離職前進行了離職交接手續;

4:勞動者與新單位的勞動合同,證明勞動者在新公司的月薪標準。

如果勞動者可以證明新單位不能錄用勞動者是因爲與原單位的勞動關係尚未解除的緣故,那麼,同樣的證據亦可證明勞動者與原單位的勞動關係解除後,原單位拒絕出具離職證明,導致勞動者不能入職新單位而遭受工資損失。

用人單位HR注意

遇到惡意不交接(需有證據證明)卻強烈要求開具離職證明的勞動者,企業可開具離職證明給勞動者,同時,在離職證明中客觀地載明“該員工與本單位尚未交接完畢”。

在合同上約定“勞動者在離職時,可以隨時到人力資源部領取其離職證明”。此條款是對抗不辭而別的勞動者的。如果勞動者主張企業沒有開具離職證明,那麼,他必須先舉證證明他到過人力資源部要求領取該證明。不辭而別的勞動者,是無法舉證證明這一事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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