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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內財產協議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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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內財產協議中,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間的扶助義務,若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時,另一方應積極地承擔。那麼,下面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的婚內財產協議法律知識,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婚內財產協議法律知識

一、案例簡介

甲男乙女雙方於2010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透過按揭貸款的方式共同購買一套住房。後雙方簽訂婚內財產協議,約定“雙方簽署:“一、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1.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房屋一套,該房屋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及裝修投入歸乙方個人所有,無論婚姻存續期間或離婚皆不作爲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二、離婚時財產的處理:房屋歸乙方所有,未償還的銀行抵押貸款歸乙方償還。”婚後不久,因雙方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乙向法院提起訴訟,懇請法院依法判令雙方離婚,判令按婚內協議分割共同財產。甲答辯稱婚內財產協議約定內容系甲對乙的贈予,由於涉案房屋並未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故甲有權行使撤銷權。

二、爭議焦點的歸納

原告主張根據婚內財產協議約定房屋應該歸原告所有。

被告答辯稱婚內財產協議關於房屋的約定屬於贈予,根據贈予的規定不動產贈予在辦理過戶登記前贈予人有權撤銷贈予。

根據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案例中爭議的焦點就成爲協議原告能否依據婚內財產協議取得房屋所有權。

三、請求權基礎的探析

無論是原告的主張還是被告的答辯,如果想被法院認可,均離不開透過恰當的請求權基礎對各自觀點進行論證。薩維尼說,一切的進步在於方法,不管你能力多高,不管你多麼勤奮,最重要的還是在於方法,因爲方法才能使我們的學術研究進步。因此,作爲專業的法律人士,請求權基礎的探析對解決任何一個案件均十分重要。

具體到本案,原告的`主張欲獲得法院的支援,其法律依據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支援被告抗辯的法律依據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合同法》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物權法》第9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4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四、法律推理

尋找合理結論的過程也是演繹推理的過程,演繹推理遵循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結論這樣一種結構。在推理過程中,往往需要對大前提進行解釋。

被告答辯所依據的法律依據主要爲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根據該條,適用該條的前提爲,1、雙方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明確的約定2贈予方所贈財務爲其單獨所有。而本案的小前提卻是這樣一種情況,原被告婚內協議約定的確是雙方所共有的房屋。所有,沒有適用該條的餘地。

五、啓示

同一案件看似存在不同請求權基礎時,我們需要透過運用法律邏輯的基本原理,透過外部證成和內部證成對案件進行論證,特別是透過對大前提的合理解釋及要件結構來排除不合理的法律依據,從而使自己的結論進一步得到確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