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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提單與提單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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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電子提單作爲紙質提單的電子替代品問世,且隨着技術的發展,已形成取代傳統提單的發展趨勢。那麼,其與傳統提單主要有哪些區別呢?一起來看看!

電子提單與提單的區別

其一,就介質而言,

傳統提單爲紙質提單,而電子提單是以電子資訊爲媒介的。這一本質區別使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出現了較大差別。在各國立法中,對於書面形式的認可程度要遠高於電子形式,對電子提單系統的規範也遠不及規範紙質提單的法律來得完整、嚴謹。

其二,二者介質上的不同

導致了其流轉方式上的差異,主要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流轉基礎不同,二是流轉程序不同。

流轉基礎的不同體現在傳統紙質提單憑背書流轉,而電子提單則憑登記制實現流轉。對於電子提單而言,在紙張上簽字背書已不可能,故其進行流轉時只能透過兩種途徑實現——電子背書或登記制度。目前接受度最廣的CMI模式和BOLERO模式均採取了登記制度。

流轉程序的不同體現在傳統紙質提單在流轉時,僅涉及提單持有人與被背書人,即提單持有人憑背書就可將提單轉讓給被背書人;而電子提單需依靠第三方介入方能實現流轉上,由於電子提單在流轉時採取了登記制,登記中心的介入便不可避免。這一登記中心的角色在CMI模式下由承運人承擔,在BOLERO模式下則由權利登記中心承擔。

其三,就法律性質而言,

電子提單能否像傳統紙質提單那樣作爲物權憑證,尚有爭議。就電子提單的`定義來看,各國學者的看法並不相同:BOLERO 組織認爲,電子提單仍然具有紙面提單的性質,只是用電子記錄代替了以紙面爲媒介的傳統提單而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擬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中表示,電子提單是“可流轉的電子記錄”;而在我國,司玉琢在《海商法詳論》中表明,電子提單是“透過電子傳輸的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數據”。

就物權法來看,權利憑證只能透過國家立法予以設立,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是不能創設權利憑證的。而在商業實踐中,除澳大利亞明確立法表明電子提單可作爲物權憑證外,大多數國家並未在專門法中對電子提單的性質加以規定。

從電子提單的流轉方式來看,電子提單在流轉過程中引入了第三方,其流轉乃是基於非物權憑證的讓與機制。即在電子提單項下,對於貨物物權的每次轉移,只有在第三方對受讓人做出承諾——將代表該受讓人保管貨物時,受讓人的權利方告成立。這一讓與機制在CMI/BOLERO模式下表現得尤爲明顯,即承運人/權利登記中心在接收持有人的指令後須向被背書人發送電子密鑰,被背書人收到該密鑰,其權利方告成立。英格蘭與威爾士法律委員會在《電子商務:商事交易中的形式要求》中指出,電子提單雖能實現紙質提單作爲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承運人已接收或將貨物裝船的證明以及承運人據以交付的憑證的三種功能,但其在實現最後一項功能時,須經由承運人或登記中心介入,故其並非紙質提單的等同物,而應被稱爲電子運輸合同才更爲準確。

其四,就法律適用而言,

電子提單挑戰了傳統提單法律管轄權中包括最密切聯繫地、行爲地在內的多項界定標準。在互聯網狀態下,電子數據交換雙方所在地較傳統紙質提單所涉及的所在地更爲廣泛,而如何確定用以判定法律管轄權的“聯繫”也尚無定論。這一適用法律的模糊性在傳統紙質提單中較爲少見的。

電子提單項下的物權流轉模式

電子提單發展至今,陸續出現了多種物權流轉模式,如EDISHIP、OCEAN等。本文主要介紹其中的兩種模式——CMI模式及BOLERO模式。

CMI 模式

CMI(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即國際海事委員會。其在1990年透過了《電子提單規則》,簡稱《CMI規則》。《CMI規則》本身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當事人如事先約定適用《CMI規則》,則表示其將接受項下電子提單受強制性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約束。此類提單在我國海商法中也是被接受的。

在CMI模式下,承運人承擔了登記中心的職責,並以對密鑰的控制成爲物權流轉的中心。承運人接收貨物後向提單持有人發送電子密鑰。持有人使用該密鑰可以向承運人要求支付貨物、指定/替換收貨人或轉讓提單所有權。在此模式下,紙質提單完全被電子提單取代。CMI模式是第一個完全意義上的電子提單運轉模式。

BOLERO模式

在此模式中,物權流轉的中心仍然是電子密鑰的控制,然而登記中心的職責卻是由獨立第三方,即BOLERO組織承擔的。在流轉時,有權用戶向權利登記系統發出指令,系統會對提單的創設、轉讓、質押、修改等資訊進行存儲。在該模式下,電子提單是BOLERO提單文字(BBL Text)和權利登記記錄(Title Registry Record)的結合。BBL文字在內容上與紙質提單相近,而權利登記記錄則與背書相近。這一模式是目前最爲普及的電子提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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