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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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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安徽省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爲了科學配置行政機構職責,規範行政機構設定,加強編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部門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機構設定、編制覈定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透過轉變政府職能、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改善公共服務、提升人員素質等途徑,嚴格控制行政機構編制,提高行政機構編制管理和使用效益,推動服務型政府建設。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應當與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遵循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指機構編制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六條 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

除專項的機構編制法規、規章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外,行政機構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或者制定規範性檔案,不得就行政機構設定和編制管理事項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責、設定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人民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二章 職責配置

第七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和調整,應當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爲依據,堅持政企分開、政資分開、政事分開、政社分開,做到職責明確、分工合理、權責一致,決策、執行和監督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

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確需由多個行政機構共同承擔的,應當明確主辦和協辦關係及其各自職責分工。

第八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保密和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委託的事項外,應當由政府提供的社會公共服務和其他服務事項,原則上可以透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逐步轉由社會力量承擔。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據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職責,確定本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購買服務的職責範圍、具體職責事項及其工作任務量,負責制訂政府職能轉移目錄,明確政府職能轉移事項。

第九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或者調整,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調整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構職責配置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職責內容;

(二)主要依據;

(三)承擔職責的行政機構;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構的職責應當調整:

(一)職責配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對相關規定作出調整的;

(二)行政機構設定變化的;

(三)職責交叉或者職責分工不明確的;

(四)行政管理事項變化或者管理權限調整的;

(五)行政機構職責轉移給事業單位或者各類社會組織的;

(六)其他需要調整的情形。

第三章 機構設定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應當以職責的科學配置爲基礎,堅持大部門制原則,做到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

行政機構及其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應當規範、統一、明確,並符合其機構的類型、職責和層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和工作任務的變化在規定的限額內綜合設定。

行政機構的數量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限額,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改革開放進程不相適應的行政機構應當及時變更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部門管理機構。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職責由相關行政機構承擔。爲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規定撤銷該機構的條件和期限。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綜合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合併或者變更規格、名稱,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覈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工作部門的設立、撤銷或者合併,還應當依法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立,還應當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綜合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行政機構設立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機構的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內設機構的名稱、職責和規格;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

(五)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變更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變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變更後的機構名稱、職責、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變更後內設機構的調整和職責劃分;

(四)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的調整;

(五)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撤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撤銷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銷行政機構職責的處理;

(三)被撤銷行政機構編制的處理;

(四)其他有關事項。

行政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方案,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

第十六條 行政機構的規格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廳級或者副廳級;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處級或者副處級;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爲科級或者副科級;

(四)鄉(鎮)人民政府的綜合辦事機構爲股級。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名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機構稱委、廳、局、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