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學問君>學習教育>畢業論文>

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繼承權

學問君 人氣:3.06W

 摘要:繼承權行爲,在立法和理論上均有爭議。基於權利義務的相對性、放棄繼承權的惡意性和放棄之繼承權最終歸屬的不確定性,債權人能夠行使該撤銷權。現行立法不完善情況下的債權人行使該撤銷權的救濟構想能夠防止債權難以實現,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完善債的保全制度

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繼承權

關鍵詞:債的保全;放棄繼承權;撤銷權

一、債權人可否撤銷債務人之繼承權問題的提出

(1)立法矛盾。根據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務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爲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2條,具體列舉了幾項《合同法》73條所規定的“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其中就包括基於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由此可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體認定繼承權是債權人不可撤銷的權利。但是,最高院發佈的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意見第46條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無效。”由此可見,債務人爲逃避債務而放棄繼承權的行爲,債權人依法可撤銷。

(2)理論爭議。在債法理論上,身份之行爲,例如婚姻、離婚、子女收養、終止收養關係、非婚生子女之認領、繼承之拋棄或成人等,因此間接地對於債務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債權人不得撤銷之。這一主張原因主要是遺產尚未構成債務人的財產,不宜列入債權人撤銷權的勢力範圍。雖然繼承權以財產爲標的,但並未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放棄繼承權是簡介減少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行爲,減少了債務人的預期收入,且次收入可用於清償債務。

從繼承權的內容來看,它們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的指定而取得被繼承人的遺產,因而屬於財產權,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但是放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的做出,不得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是繼承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這一點毋庸置疑。而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會減少債務人預期可償還債務的責任財產,會影響繼承人履行法定義務。

(3)繼承權性質。財產繼承權是以特定人身關係爲前提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一定的人身關係是確定繼承權的依據,沒有這一前提不會產生繼承權關係。但是,與死者不具特定人身關係的自然人,可以作爲受遺贈人,或者取得適當遺產,但均非以繼承人的資格進行繼承。由此可見,雖然繼承權作爲一種以特定人身關係爲前提所發生的民事法律關係,但仍存在非繼承人可享有遺產的情況。因此,雖然債權人與被繼承人不具特定人身關係,但債權法中將繼承權認定爲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使債務人不得享有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爲的.權利,是不合理的。

二、債權人可撤銷債務人之繼承權的原因

(1)權利義務相對性。隨着法律的社會化和法律價值取向的不斷變化,權利本位逐漸成爲法律價值的主導。在此大背景下的繼承權就是權利爲主,義務爲次的一項權利,繼承權內容多以權利的形式呈現。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權利,但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沒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放棄繼承作爲一種民事法律行爲,同樣受制於法律規定的限制,即在特定條件下行使的放棄繼承行爲可被撤銷。因此,放棄債權行爲應具有法定可撤銷的條件。

(2)放棄繼承權的惡意性。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條件中,若債務人與第三方受益人間的行爲時無償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客觀條件外還需具主觀條件,即債務人有惡意爲之,撤銷權才能成立。毋庸置疑的是放棄繼承權是無償行爲,且是一種對已處於債務人控制之下的權利的放棄,因爲從繼承伊始,債務人就已享有遺產的所有權。那麼爭論的關鍵就在於債務人放棄繼承是否算主觀惡意。雖然現實生活不發善意放棄繼承權的行爲,同時作爲債務人和繼承人而放棄繼承權的情況就卻爲之甚少。對於債務人放棄繼承的行爲,筆者認爲是對債權人債權的再次侵害。即有履行清償義務的條件卻不履行,使本應得到清償的債權人的債權再次不能得到救濟。因此,此類放棄繼承權之行爲實屬惡意,應當滿足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主觀條件,若同時具客觀條件,則此放棄繼承行爲可撤銷。

(3)放棄之繼承權最終歸屬的不確定性。若債務人放棄繼承遺產,則遺產的最終繼承權的歸屬具有不確定性。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在法定條件下有優先獲得清償的權利。而在現實情況中,有下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的情況最多見。以此爲例,下一順位繼承人往往與債務人有密切聯繫。可能是近親屬或其他親屬,或有利害關係之人。被放棄的遺產有能被債務人所實際利用的可能。被放棄之遺產最終歸屬的不確定性,也是債權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確定性。債權人在債務人放棄繼承權之前,該部分遺產有清償債務的義務。

綜上所述,爲保障債權人債權的有效實現,防止逃避債務的行爲,債權人應當具有撤銷權,來撤銷債務人放棄繼承權的行爲。

三、放棄繼承權後的撤銷權救濟構想

(1)有順位繼承人且爲債務人近親屬的情況。債務人放棄繼承權後,依法有下一順位繼承人且下一順位繼承人爲債務人之近親屬的,債權人應享有請求均等分配遺產的權利,請求範圍以債務標的爲限。如上所述,下一順位繼承人由於與債務人之間的近親屬關係,使遺產有極大可能性仍可由債務人支配。爲避免絕大多數情況下的這部分情況,應給予債權人該請求權。這一救濟措施也是由我國的傳統文化和社會生活實際所影響。介於我國近親屬一起居住生活的習慣,以及儘管不一起生活居住,近親屬間卻仍保持密切的生活或工作中的聯繫這一事實情況。儘管債務人放棄繼承權,遺產所有權儘管不屬於債務人,但遺產使用仍是圍繞債務人生活所展開。

(2)有順位繼承人且不爲債務人近親屬的情況。債務人放棄繼承權後,依法有下一順位繼承人且下一順位繼承人不是債務人之近親屬的。若最終遺產被債務人近親屬以外的人繼承的,債權人應無權撤銷,但有監督該遺產使用的權利。非債務人近親屬繼承了遺產,債權人仍應當具有防止債務人怠於履行清償義務的監督權。當然,該監督權的具體行使具有難度,但介於最終繼承人與債務人的關係,這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項權利,而非實際意義上的權利。而且該權利是債權人的撤銷權弱化後的結果,其效力不能和原始債權人所享有的撤銷權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