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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活動應留意哪些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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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活動應留意哪些時效
票據活動是指簽發票據、背書轉讓、承兌、保證、進行權利追索等票據行爲。票據活動的時效是票據當事人在票據活動中必須遵守的期限,超過了法定期限,將給票據當事人帶來不利的,甚至喪失某些權利,以至票據活動無效。本文根據《票據法》、《票據治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對票據活動應留意的時效先容如下。

一、簽發票據應留意的時效

票據包括銀行匯票、貿易匯票、銀行本票、支票。簽發票據是票據的產生行爲,是一切票據活動的條件和基礎,簽發票據應留意的時效爲付款時效。所謂付款時效是指從簽發日到付款日之間的期限。

(1)銀行匯票、銀行本票、支票爲見票即付的票據,簽發日就是票據的到期日。這些票據在簽發時不得另行記載付款日期,另行記載付款日期的,該記載無效;

(2)貿易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貿易承兌匯票)爲遠期票據,簽發時除了填寫簽發日期外,還要記載付款日期。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87條規定,貿易匯票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定日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並在匯票上記載具體的到期日;定期付款的匯票付款期限自承兌日起按月計算,並在匯票上記載;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期限自承兌日起按月計算並在匯票上記載。

票據到期後,付款人必須當日付款,否則按有關規定受到處罰,所以,簽發票據時首先想到付款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其次要考慮在付款期限內,到期目資金是否能夠到位,從而選擇具體的付款日期。

二、取得票據後應留意的時效





收款人依法取得票據,就獲得了票據權利。持票人根據需要選擇提示付款、背書轉讓、保證、追索等,但是這些票據活動必須在保全票據權利的時效內進行,超過了票據權利時效,票據權利消滅,票據無效,票據活動也就失往了意義。

1、票據權利時效。

《票據法》第17條規定:(1)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3)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盡承兌或者被拒盡付款之日起6個月;(4)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盡承兌或者拒盡付款之日起6個月;(5)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假如超出了票據權利時效,持票人就喪失了票據權利,這時持票人只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例如,某銀行承兌匯票的到期日爲2001年7月6日,那麼在2003年7月6日以前的2年內,持票人有權向承兌人(付款銀行)請求付款,在2003年7月6日以後,即超過了票據權利時效,票據無效,持票人只能請求承兌銀行返還其與此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2、提示付款的時效。

持票人請求付款必須以提示票據爲條件。爲了促使持票人及時行使票據權利,以免長期持有票據,久不提示付款,使票據關係長期不能正常消滅並使票據債務人處於不利的地位,所以我國《票據法》和《支付結算辦法》均規定了提示付款的時效。

(l)銀行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個月,持票人超過付款期限提示的,除了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外,持票人還喪失了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因此持票人須在票據權利時效內向出票銀行做出說明,並提供本人身份證件或單位證實,持銀行匯票和解訖通知向出票銀行請求付款;

(2)貿易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匯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應在提示付款期限內透過開戶銀行委託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對異地委託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郵程,提前透過開戶銀行委託收款,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一是持票人開戶銀行不予受理,二是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應做出說明後向承兌人請求付款;

(3)銀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持票人超過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銀行不予受理,同時持票人喪失對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權,持票人做出說明後可向出票人請求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