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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論文:拿走遺忘於銀行櫃檯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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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法律類論文:拿走遺忘於銀行櫃檯的錢

2003年11月8日,李明東來到江西省吉水縣農行某儲蓄所取款,取完款正欲離開,發現櫃檯上一塑料袋下有一沓錢,李趁左右無人,趕緊連錢與塑料袋一起塞進包裏,離開銀行.李明東回家後一數正好一萬元,於是將該一萬元存入銀行.後失主王某向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

對李明東行爲的定性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李某構成盜竊罪,拿走遺忘於銀行櫃檯的錢款定何罪論文。李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構成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爲:李某構成侵佔罪。李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他人遺忘於銀行櫃檯上的錢款非法佔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構成侵佔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的行爲。在客觀方面行爲人必須具有祕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爲,所謂祕密竊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觀上自認爲採取不會被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竊取其財物。對他人持有和控制的公私財物,採用祕密竊取方法,使其脫離所有人,從而實現佔有。在主觀方面,犯罪分子必須意識到他所竊取得是公共財物或者他人財物,並且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且其故意產生於持有他人財物之前,是行爲人爲了非法佔有而去祕密竊取他人持有的公私財物.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將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行爲。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犯罪的對象是他人的財物,有三種特定的形式,其一是託管物,即受託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其二是遺忘物,即剛剛遺置於某處而忘記攜帶的他人財物,該財物與所有人暫時脫離了持有、控制的關係,但所有人隨即能夠準確地回憶起財物遺置的時間、地點,並即去索尋.其三是埋藏物,即掩埋藏匿於地下的他人財物.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將數額較大的託管物,埋藏物非法佔爲己有,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的行爲.非法佔爲己有,是指將他人財物從所有權上完全侵佔歸己的行爲,沒有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形式上也沒有辦理法律規定的轉移所有權的手續.第二,是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即面對財物所有人的索要,非法佔有人明確加以拒絕,或者擅自處理了該財物,是對已持有的'他人的財物拒不退還或拒不交出,從而實現佔有,法學論文《拿走遺忘於銀行櫃檯的錢款定何罪論文》。侵佔罪的犯罪故意產生於已經持有他人財物之後,即實際持有他人託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後,才產生非法佔有這些他人財物的故意。

具體到本案,王某將錢從銀行取出,清點後遺忘在銀行的櫃檯上,按照銀行與儲戶之間的儲蓄合同關係,銀行已由出納將王某支取的錢清點後交付給王某,此時,錢應當歸王某所有。王某將錢遺忘於櫃檯上,該錢與王某脫離了持有與控制的關係。但根據儲蓄合同的附隨義務,銀行應盡到對儲戶在銀行營業廳範圍內支取款時的人身、財產的相應保護義務,即使是王某遺忘的錢,銀行發現的話,應盡到保管的義務,待失主(王某)索要時交付給失主,即王某遺忘於銀行櫃檯的錢,仍應處於銀行的保管控制之下,現李明東發現銀行櫃檯上王某遺忘的錢後,即產生佔爲己有的目的,並趁銀行工作人員及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祕密竊取該款,李某的行爲符合盜竊罪的特徵,應定爲盜竊罪。

最後,吉水縣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李明東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