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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涉外離婚管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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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7年的《美國衝突法重述》第70條至第73條之規定:

美國涉外離婚管轄制度

配偶雙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內的州,有權就配偶雙方的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0條)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權就配偶雙方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1條)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領土上均無住所的州與配偶一方有聯繫,如該州基於此種聯繫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該州即有權對離婚行使司法管轄權。(第72條)

上述三條規定可以作以下的規定:

①夫妻雙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雙方在其領土均無住所的州,但與該州"有聯繫"且依此聯繫的解除雙方婚姻是合理的。

據溫特勞布在《衝突法評論》一書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訴North Carolina一案以後,美國即確立了離婚訴訟的`原告人於訴訟提出時沒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轄權的原則,而且只要該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該州即可,即使結婚未在該州舉行,且雙方從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該州,作爲離婚原因的事實也未發生在該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應訴,且無其他對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對人管轄權(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據,都不妨礙這種管轄權的行使(只要給未出庭一方合法送達了傳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應訴的機會)。

美國各州司法權獨立,從19世紀起,各州相互承認女方可以單獨設立住所,這是與英國的"住所從夫"規定有迥然不同的區別。

各州對"住所"的發生時間也有不同的規定,如內華達州與阿拉斯加州規定,只要夫妻在該州境內居住滿6個星期,視爲在該州有"居所",該州法院對離婚案件即享有管轄權。

美國是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判例是作爲判決的依據,在較著名的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說是對美國離婚管轄權作了如下的補充。

第一、非當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離婚判決,對未出庭也不屬於該法院管轄權下之缺席配偶無拘束力。此原則可防止配偶之一方,於非住所地法院獲得有效的片面離婚判決。

第二、請求離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爲離婚判決有效,且此判決應受他州法院之承認。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訴訟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辯狀等參加離婚訴訟程序時,則離婚判決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須爲他州法院所承認。

第四、離婚管轄權與基於婚姻而生扶養義務管轄權不同。婚姻當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離婚管轄權,其他州基於充分信任的條款,即不得再認爲被爲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