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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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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2004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透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0月20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透過,2015年12月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6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2000年5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6無錫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對社會醫療機構的管理,規範醫療行爲,促進社會醫療機構發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醫療機構,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籌資金開辦的獨立覈算、自負盈虧、面向社會服務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站)等醫療機構。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的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貫徹執行國家衛生工作方針,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爲人民健康服務爲宗旨,滿足多元醫療需求,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必要時的緊急醫療救助任務。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轄區內社會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管、工商、公安、物價、民政、國土、城鄉規劃、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醫療機構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應當支援社會醫療機構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興辦社會醫療機構。

第二章 審批與登記

第六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發展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按照規定比例爲社會醫療機構預留資源配置空間。

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並及時公佈。

第七條 設定社會醫療機構必須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在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明確的總量和結構範圍內,社會醫療機構設定的具體數量、地點不受限制。

第八條 申請設定社會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設定審批,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批准設定的,發給《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未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不得籌辦社會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覈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同時,應當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權糾正或者撤銷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不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醫療機構基本標準及條件的設定審批。

第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執業,必須持《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向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經審覈、驗收合格,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後方可開業;需要辦理其他登記手續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

第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變更《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中核準的事項,必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章 執業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行醫地點和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使用未經國家批准的醫療器械和儀器設備進行診療活動。

第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從事診療活動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資質條件,辦理相關的註冊手續,其上崗工作必須佩戴標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必須遵守醫療道德規範,文明行醫,優質服務。

第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執行首診負責制。對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進行前期處置,及時轉院。

第十七條 社會醫療機構開展下列業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一)計劃生育技術、婚前檢查、產前檢查、鑑別胎兒性別、人工授精、接生;

(二)傳染病、精神病、性病診療業務;

(三)醫學整形手術、醫療美容項目;

(四)健康體檢、戒毒醫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外地執業醫師來錫從事診療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將本單位的診療場所租借或者承包給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

鼓勵公立醫療機構的執業醫師到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點執業。

第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利用義診、醫療諮詢等活動推銷藥品和醫療器械;不得進行虛假醫療宣傳。

社會醫療機構發佈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建立健全行醫技術檔案,完善病歷、處方、登記冊、收費單據以及疾病診斷證明的保管制度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門診登記本、病歷、處方、收據等憑證。

第二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必須配備與醫療業務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保證所用藥品質量,嚴禁使用假藥、劣藥、過期失效藥。

凡自制製劑,必須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並取得《製劑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社會醫療機構不得使用與其執業無關的藥品,不得經營、推銷食品及保健品。確爲診療所需使用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和醫用毒性藥品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 社會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必須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並採取封存、保留現場實物和資料等措施,不得僞造、塗改、銷燬、隱匿證據及採取其他方式逃避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校驗,於校驗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同時按照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社會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執業期間不符合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處於限期改正期間的;

(三)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四)管理混亂,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隱患未得到改進的;

(五)停業整頓期限未滿的;

(六)校驗審查所涉及的有關檔案、病案和材料存在隱瞞、弄虛作假情況的;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社會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發佈醫療服務資訊和廣告;未設牀位的不得執業;除急救外,設牀位的不得開展門診業務、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六條 社會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並公示醫療服務以及藥品價格,執行醫藥費用明細清單制度,出具合法票據,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扶持與保障

第二十七條 市、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醫療機構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需求,並按照規定實施相關土地使用優惠政策。

鼓勵利用存量土地和資產發展社會醫療機構。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透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的社會醫療機構,其專科建設、設備購置、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財政專項資金支援範圍。

在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社會醫療機構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的,按照規定獲得政府補償。

第二十九條 社會醫療機構符合醫保定點相關規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其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醫療救助、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定點服務範圍,並簽訂服務協議。

第三十條 非營利性的社會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用電、用水、用氣、用熱與公立醫療機構同價。對非營利性的社會醫療機構建設免予徵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對營利性的社會醫療機構建設減半徵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十一條 社會醫療機構所需專業人才應當納入人才引進總體規劃,按照規定享受人才引進的優惠政策。

社會醫療機構引進高層次人才以及開展繼續醫學教育、全科醫生培養、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新技術技能培訓等活動,與公立醫療機構享受同等待遇。鼓勵社會醫療機構在業務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訓經費。

鼓勵醫務人員在公立醫療機構和社會醫療機構間合理流動,其工齡計算、職稱評定、職業技能鑑定、專業技術和職業技能培訓等不受工作單位變化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不按期校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又不停止診療活動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超過期限仍不辦理校驗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診療活動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情節輕微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二)以營利爲目的轉讓或者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

(三)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給非衛生技術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除急診、急救外,社會醫療機構診療活動超出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情節輕微的,處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過登記的診療科目範圍,診療活動累計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應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進行虛假醫療宣傳的,由市、不設區的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發佈虛假醫療廣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社會醫療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發生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社會醫療機構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境外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設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