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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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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的制定是爲了進一步完善上海工傷保險制度,充分發揮工傷保險基金作用。

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規定

【政策檔案】: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發文字號】:滬人社福發〔2016〕4號

【執行時間】:2016年1月21日

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進一步完善工傷保險費率調整機制,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經濟槓桿作用,促進工傷預防和工傷康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和《關於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按照《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浮動費率,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的工傷保險支繳率和工傷事故發生率等因素,覈定其在本年度應當浮動的工傷保險繳費比例。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一個自然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佔該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四條 用人單位屬於一類行業的,費率分爲三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2%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行費率下浮;用人單位屬於二類至八類行業的,費率各分爲五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0.4%、0.7%、0.9%、1.1%、1.3%、1.6%、1.9%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

第五條 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按照下列考覈指標確定: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小於等於2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下浮一檔;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200%、小於等於400%的,費率按本行業基準費率執行;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400%、小於等於6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上浮一檔;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600%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上浮兩檔;

(五)本辦法實施後連續五年內工傷保險支繳率爲零的,費率在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下浮兩檔。

第六條 達到市級以上安全生產標準化企業或被評爲市級以上勞動關係和諧示範單位稱號的企業,在其達標或獲得稱號後的三年內工傷保險支繳率首次大於200%時,給予下浮一檔考覈。

第七條 用人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但考覈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從業人員人數的。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下列費用,不計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考覈範圍:

(一)從業人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發生的費用;

(二)從業人員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發生的費用;

(三)從業人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發生的費用;

(四)從業人員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發生的費用;

(五)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或者10人以下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業單位的科研人員根據《關於完善本市科研人員雙向流動的實施意見》(滬人社專發〔2015〕40號)規定在創業孵化期內 ,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七)按建設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建設施工企業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發生的費用;

(八)工傷人員在工傷康復定點機構進行住院工傷康復的費用;

(九)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的,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的費用。

第九條 勞務派遣從業人員在勞務派遣期間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實際用工單位承擔浮動費率責任。

第十條 浮動費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每年覈定一次,並在覈定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時同步調整。

第十一條 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爲5年。原《關於印發〈上海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滬勞保福發〔2005〕1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