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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標通知書方是合同成立的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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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標通知書方是合同成立的標誌

中標通知書方是合同成立的標誌

 案例:2006年5月,陽光公司爲採購一批價值約600萬元的設備,委託當地一家招投標公司組成評標委員會進行招、投標活動。利豐公司透過現場競標後,經評標委員會評議被確定爲中標單位,並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次日,評標委員會給利豐公司出具了“中標通知書”。但陽光公司透過考察,不同意確定利豐公司爲中標人,並拒絕與利豐公司簽訂書面合同。雙方因而成訟。

 爭議焦點: 正常來說利豐公司中標後,陽光公司拒不與之簽訂書面合同,屬於違約。必須確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陽光公司賠償因締約過失給利豐公司造成的損失。但法院的判決卻駁回了利豐公司的訴訟請求,因爲招投標活動應屬合同的締約階段,評標委員會出具的中標通知書違反了應由招標人核發的規定。

法理評析: 1、招標投標活動僅僅是合同簽訂的特殊方式和過程。招標是指在一定範圍內公開貨物、工程或服務採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衆多投標人蔘加投標,並按照規定程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一種市場交易行爲。無論是招標公告還是招標通知,都屬要約邀請的範疇。投標是指投標人接到招標通知後,根據招標通知的要求填寫招標檔案(也稱標書),並將其送交給招標人的行爲,即要約。根據合同原理,要想合同成立,必須在要約的基礎上作出承諾。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這裏的承諾是招標人選定中標人。也就是說,承諾前的一切活動都僅僅是爲簽訂合同而經歷的必要過程。即本案中,利豐公司參與陽光公司的招投標活動,也僅是雙方簽訂合同的過程。

2、合同成立的標誌是招標人出具中標通知書。招標人給中標人核發中標通知書,表明其已經就投標人的要約作出了承諾,合同也就成立。對中標人的確定,《招投標法》規定了兩種方式:一是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二是招標人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本案中,陽光公司沒有在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也沒有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表明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人併發出中標通知書超出了陽光公司的授權,不能視爲是陽光公司核發了中標通知書。因此,評標委員會確定利豐公司爲中標人違反了《招標投標法》,該中標通知書不應視爲陽光公司的承諾通知。

3、陽光公司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合同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損,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應同時具備三個構成要件:一是締約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也可視爲先合同義務);二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締約人主觀上有過錯;三是對方存在利益的損失。案例中,陽光公司沒有違反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締約人雙方爲簽訂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注意義務。陽光公司不同意確定利豐公司爲中標人,並不是一種注意義務,即不屬於先合同義務範圍;另一方面,陽光公司主觀上沒有過錯。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爲會造成危害後果而希望或放任該後果的發生。過失是指對危害後果的發生,應當預見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陽光公司既沒有故意隱瞞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提供虛假情況,也由於中標通知書的錯誤發放與陽光公司無關,決定了陽光公司對結果不存在預見或沒有預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