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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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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是國務院定位的全國性經濟中心和國際化城市,與北京、上海、廣州並稱“北上廣深”。以下是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祕密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企業技術祕密的保護

第三章 企業技術祕密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保護合法擁有技術祕密企業的權益,保護企業科技投入的積極性,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推動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企業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祕密保護適用本條例。

特區內企業是指在特區內註冊登記的法人企業和非法人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企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企業採取保密措施的非專利技術和技術資訊。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與因業務上必要知悉該祕密的員工或業務相關人已簽有保密協議,或者提出書面的保密要求並已明確告知有關員工及業務相關人;

(二)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已經對該祕密的存放、使用、轉移各環節採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技術和技術資訊,包括以物理的、化學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載體所表現的設計、工藝、數據、配方、訣竅等形式。

第六條 獨立開發出同一技術祕密的,無論開發時間的先後,各獨立開發人均可自由使用、轉讓或披露該技術祕密。

使用、轉讓或披露技術祕密時,獨立開發人應當出具獨立開發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七條 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共道德的技術祕密,不受本條例的保護。

企業沒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致使有關技術和技術資訊泄露的,不受本條例保護。

第八條 深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是企業技術祕密保護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科技主管部門)。市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指導企業技術祕密的保護工作;監督、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爲;協助司法機關對侵犯企業技術祕密案件中的技術問題進行鑑定。

第二章 企業技術祕密的保護

第九條 企業要求員工保守企業技術祕密的,應簽訂書面的保密協議。沒有書面協議或書面協議不明確的,員工的保密義務截止至該員工離開企業之日。

簽訂協議的員工離開企業後仍負保密義務的,企業應向該員工支付保密費。保密費的數額由企業與員工協商確定。

第十條 保密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保密的內容和範圍;

(二)保密協議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保密協議的期限;

(四)保密費的數額及其支付方式;

(五)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在保密協議有效期限內,員工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本企業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業技術祕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業技術祕密;

(三)非經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的書面同意,不得使用該技術祕密進行生產與經營活動,不得利用技術祕密進行新的研究和開發。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密協議自行終止:

(一)該技術祕密已經公開;

(二)企業不按保密協議支付保密費。

第十三條 企業可與因業務往來需要知悉技術祕密的業務相關人或企業技術祕密合法受讓人簽訂保密協議。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或合法受讓人在保密協議的有效期限內應當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該技術祕密;非經技術祕密合法擁有人的書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公開企業技術祕密。

承擔保密義務的業務相關人不得利用該技術祕密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也不得進行新的研究和開發。

第十四條 企業可與知悉或可能知悉企業技術祕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是指企業與員工約定從離開該企業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係的產品的其他企業內任職,企業則向該員工支付一定數額的補償費。

第十五條 競業限制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單獨簽訂,必須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係的產品的企業具體範圍;

(二)競業限制的期限;

(三)補償費的數額及支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期限的,競業限制的期限爲三年。

第十七條 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年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一個年度從該企業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二。

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最低標準計算。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自競業限制協議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科技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競業限制協議自行終止:

(一)技術祕密已經公開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員工實際上沒有接觸到技術祕密的;

(三)企業違反勞動合同,提前解僱員工的;

(四)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不支付或無正當理由拖欠補償費的。

第二十條 企業依法合併、分立或終止時,保密協議、競業限制協議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協議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三章 企業技術祕密管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合法擁有技術祕密需要保護的,應當建立和健全技術祕密的內部管理制度,設立專職或兼職的技術祕密管理人員,對本企業的技術祕密進行規範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對其所擁有的合法技術祕密加以明示確認,確認方式包括:

(一)加蓋保密標識;

(二)不能加蓋保密標識的,用專門的企業檔案加以確認,並將檔案送達負有保密義務的有關人員;

(三)保密義務人能理解的其他確認方式。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可根據技術祕密的生命週期長短、技術成熟程度、技術潛在價值大小和市場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確定其密級和保密期限。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企業需要保密的科研項目,應於立項時確定相應的保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侵犯企業技術祕密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損失和其他民事責任,並承擔被侵害企業因調查該項侵害其合法權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侵犯企業技術祕密,給被侵害的企業造成損失的,由被侵害的企業選擇下列一種方法計算損失賠償額:

(一)以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因被侵害而受到的實際損失作爲賠償額。

(二)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爲所獲得的全部收益作爲賠償額。

因侵權行爲造成該技術祕密完全公開的,應當賠償該技術祕密的全部價值。

技術祕密的全部價值,可由國家認可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定。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爲的,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侵權,並根據情節處以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技術祕密負有保密義務的人,未經技術祕密合法擁有人書面同意,披露、使用該技術祕密的;

(二)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未經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書面同意,在生產同類且有競爭關係的產品的企業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同類且有競爭關係的產品的;

(三)明知他人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到本企業任職,仍然招用該人的。

第二十八條 以欺詐、盜竊、利誘、脅迫、賄買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祕密的,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祕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以前條所列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祕密,並加以披露、使用或轉讓的,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停止侵害,返還與技術祕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明知或應知因違約披露或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技術祕密,受讓、使用或者再向他人披露該技術祕密的,其轉讓協議無效,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門封存與技術祕密有關的資料和設備,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不按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規定支付保密費或補償費的,按保密協議或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竊取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祕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按盜竊罪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非法獲取企業合法擁有的技術祕密,造成企業重大損失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技術祕密受讓人或技術祕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沒有合理的依據應當知道該技術祕密是非法轉讓或違約披露的,賠償責任由非法出讓人或違約披露人承擔。

該技術祕密如果尚未公開,技術祕密受讓人或技術祕密得悉人獲悉屬非法轉讓或違約披露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祕密。技術祕密受讓人或技術祕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損失及採取保密措施的費用,可向非法出讓人或違約披露人追償;無法追償的,由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與技術祕密受讓人或技術祕密得悉人合理分擔。經合法擁有技術祕密的企業書面同意,技術祕密受讓人或技術祕密得悉人可以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因企業技術祕密保護髮生爭議,有仲裁協議的,可以向深圳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市科技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或複議決定的,市科技主管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技術祕密的內容在國內外傳播媒介上披露,或者在國內被公開使用的,視爲該技術祕密已經公開。

第三十七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