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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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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公告

  第56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8月27日透過的《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4年11月 26日批准,現予公佈,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2月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決定

  (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透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佈施行。

  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2014年8月27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透過 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優化城鄉空間佈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相關城鄉建設活動。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區、特定地區設立的派出機構和在鎮設立的工作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負責轄區內的村莊規劃審批和其他規劃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負責轄區內的村莊規劃編制和其他規劃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行使城鄉規劃管理方面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規劃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議事機構。市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時,應當將規劃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作爲重要依據。未經規劃委員會審議或者審議未透過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城市總體規劃、區域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制定和修改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設立和調整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規劃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和若干專業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規劃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專業委員會負責其職責範圍內事項的審議。

規劃委員會委員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代表、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衆代表組成。其中,專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公衆代表委員人數應當超過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規劃委員會對審議的表決事項實行票決制。每次參加會議人數應當不少於各委員會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參加會議的委員均享有表決權,表決議題採取無記名的方式進行,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參加會議的委員贊成方可透過。

規劃委員會的產生、任期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以人爲本、城鄉一體、

優化佈局、生態文明、節約資源、集約發展和傳承嶺南特色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制定、實施本市城鄉規劃:

(一)堅持多中心、組團式、網絡型的城市空間結構,引導城市各功能區合理分工、協調發展,構建城鄉一體發展的市域城鎮體系;

(二)科學控制人口和用地規模,加強城鄉空間管制,劃定城市開發邊界、生態控制線,加強生態隔離,推進綠色建築和建築節能;

(三)城市新區的規劃建設應當科學確定城市功能,緊湊佈局,集聚發展,同步配套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

(四)舊城區的規劃建設應當注重優化城市功能和改善人居環境,增加基礎設施和公共空間,嚴格控制居住人口和建設總量;

(五)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加強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名鎮名村、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和自然遺產等的保護;

(六)加強國家中心城市的輻射帶動功能,推進廣州與珠江三角洲城鎮羣的區域協調發展。

第七條 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因規劃變更導致的政府補償支出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依法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以及其他城鄉規劃應當透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在專門場所及時公佈,並作爲政府網站或者常設的專門場所長期公佈的內容,未經公佈的城鄉規劃,不作爲規劃管理和城鄉建設的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衆參與制度,聽取公衆意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爲公衆查詢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本市應當加強城鄉規劃資訊化應用,強化規劃成果電子數據的質量控制,建立城鄉規劃資訊資源庫,提升城鄉規劃的科學水平,實現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規劃管理資訊的共享。

第十二條 規劃、國土房管、建設、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科技資訊化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以及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組織構建本市的城鄉規劃體系:

(一)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發展戰略規劃;

(二)在城市發展戰略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爲分階段實施城市總體規劃,每五年制定近期建設規劃;

(三)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根據需要,特定地區編制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其餘地區按照功能分區和組團編制分區規劃,鎮總體規劃納入分區規劃統籌編制;

(四)在城市總體規劃、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基礎上,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村莊規劃,根據需要可以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需要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三個層次的城市設計和專項規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發展戰略規劃,用以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類專業規劃的編制。城市發展戰略規劃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特定地區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和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規劃佈局確定規劃管理單元,按照規劃管理單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總體規劃、專項規劃的要求,明確管理單元的主導屬性、用地功能、建築總量、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用地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以及明確規劃地塊的用地性質、容積率、綠地率、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配套規定等強制性內容。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村莊發展階段差異性和發展模式差異化的原則確定編制村莊規劃的範圍。鎮人民政府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村莊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並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區人民政府批准。

村莊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聽取村民意見和建議,優先保障村民合理需求,科學劃定功能分區。

第十八條 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總體規劃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圍繞整體城市形態和特色、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新區開發、社區環境、交通等內容組織編制城市設計。

對一定地域範圍內的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佈局和景觀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別規定的,在制定或者修改分區規劃、詳細規劃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城市設計。

城市設計對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佈局和景觀控制提出的規劃管理要求,應當納入分區規劃、詳細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的審批程序執行。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可以按照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序執行,或者納入分區規劃、詳細規劃一併審批。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近期建設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報城市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市人民政府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實施。

各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重大產業項目建設、基礎設施建設、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利用和儲備供應等方面的年度計劃。

第二十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防空等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人民防空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編制和審批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市生態控制線劃定方案並制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編制生態控制線劃定方案和制定保護措施應當徵詢公衆意見。

生態控制線劃定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系統完整、因地制宜、永續發展的原則,保障城鄉生態安全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統籌兼顧經濟、社會發展、建設管理現狀,與生態保護紅線相銜接,實現生態、生產、生活並重和可持續發展。

劃定生態控制線,應當附有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生態控制線的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以上層次城鄉規劃爲依據,並且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規定,堅持政府組織、專家論證、部門合作、公衆參與、科學決策的原則。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繪、氣象、地震、水文、環境、交通、文化遺產、安全等基礎資料,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組織編制的需要提供相關基礎資料。

城鄉規劃審批前,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承擔規劃編制任務以外的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機構對規劃草案進行技術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遵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和其他規定,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採取修改地形圖和標註虛假尺寸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不得提供虛假的規劃編製成果。

第二十五條 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專業規劃。其中涉及空間佈局和用地需求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由各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納入城鄉規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時,應當徵求市發展改革、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衆意見,並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報送審批:

(一)上層次的城鄉規劃修改對下層次城鄉規劃的功能與佈局產生重大影響的;

(二)因國家、省、市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規劃的;

(三)在實施城市建設中發現有明顯缺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對城市發展戰略規劃進行修改。

修改城市發展戰略規劃,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性質、職能、目標、空間佈局、空間開發管制、區域協調、規劃區範圍、規劃期限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編制修編綱要、修編方案,並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執行。

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細化、完善,不涉及前款規定內容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公衆意見後,制定細化、完善的方案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二十九條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依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程序執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以不小於一個規劃管理單元爲最小範圍進行方案論證。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實行建設項目規劃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覈實等制度。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許可內容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規劃編制單位或者設計單位以外的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公佈的行政許可申請條件和要求,提交相關材料,並保證材料的真實性,不得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行政許可。

第三十二條 在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擴建、加建、改建、危房原址重建各類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無需申請的除外。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自身建設特點、性質、規模等,明確無需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範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但外立面整飾、危房原址重建、既有住宅增設電梯等不發生四至關係改變的建設工程除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放線後組織驗線。

第三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覈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之日起兩年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逾期未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其附圖、附件自行失效。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逾期未申請用地且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施工許可。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的,應當在一年內開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許可或者逾期未開工、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自行失效。

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應當約定竣工期限、延期條件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未竣工的違約責任。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按照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竣工。未能在上述期限內竣工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延期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竣工期限未竣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者申請延期因不符合條件未獲批准的,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或者防災減災應急需要搭建的輔助性建築物、構築物及依據政府有關規定允許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申請臨時建設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批准臨時建設工程時應當明確使用期限,但本條例實施前批准的不屬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範圍的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屆滿後一律不得延期。臨時建設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自行拆除,恢復土地原狀。

臨時建設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或者轉讓。

第三十七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興辦企業,進行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涉及歷史文化名村的鄉村建設還應當遵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

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意見、村民委員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意見等材料,並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據經批准的村莊規劃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取得施工許可;依法無需取得施工許可的,應當在一年內開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許可或者逾期未開工、未辦理延期手續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自行失效。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向原規劃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規劃覈實手續,原規劃許可機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覈實,並查驗其建設工程檔案認可檔案和測繪單位的測量報告。符合的,應當予以核發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未經規劃覈實或者經覈實不符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產權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未取得規劃驗收合格證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涉及確定市政基礎設施的規模和位置的,應當徵求供水排水、電力、燃氣等生產經營企業的意見,相關生產經營企業應當配合。市政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模和位置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後不得擅自改變。

第四十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使用性質、用途,不得擅自改變。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佈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改變一定區域內建築物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現行土地政策規定,同時不得影響建築物安全使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竣工並經各項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築物,變更房屋權屬登記中房屋用途或者開展經營活動,涉及規劃管理許可事項的,應當報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以拍賣、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未經規劃覈實的建設工程和土地權益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在處置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瞭解有關規劃情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規劃條件,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的情形外,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改變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改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別和減少其規模。

符合產業政策和規劃導向的工業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整規劃條件。

取得規劃條件後,以出讓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兩年內未出讓土地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兩年內未取得規劃審批手續的,該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批准。原許可機關批准前應當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經審定後應當公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技術規範的要求擬定修改方案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後應當採取批前公示、座談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涉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的,應當先行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涉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修改的,在批准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三)經審定的商品房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修改涉及產權人的專有部分或者產權人所在建築物的共有部分的,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相關產權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條 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後,在許可決定的有效期內,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依法修改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因公共利益修改規劃許可的,由政府予以補償;因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修改規劃許可的,由規劃修改的申請人予以補償。

政府實行補償的方式包括貨幣補償和開發權益置換。貨幣補償的,按減少部分建築面積的前期投入予以補償;開發權益置換的,由用地單位申請將減少的建築面積等價值置換至用地單位自有產權、規劃用途類似的其他地塊。前期投入、開發權益等價值置換應當由財政、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委託第三方評估覈定。

第四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審批時,應當提高審批效率和服務水平,實行統一受理、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保護價值的建築,可以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通知建築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進行覈實,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覈實,對經專家評審應當予以保護的建築進行預先保護,並要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員到現場開展日常巡查和保護。

單位和個人向其他部門和單位報告的,接到報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告知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全市統一的受理報告的電話和電子郵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拆除預先保護的建築。

第四十八條 城市、鎮舊城區房屋整體或者主體結構安全、能夠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應當結合舊城更新規劃逐步統籌更新,在舊城更新規劃實施前可以進行原狀維修。

經鑑定爲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憑房地產權屬證明、房地產現狀圖、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原址重建或者改建,但不得增加具有合法產權的原有房屋的建築面積和建築高度、擴大基底面積、改變四至關係和使用性質,且應當符合歷史文化保護要求,與周邊環境相協調。涉及他人利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其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本市鼓勵並規範建築公共開放空間的規劃建設,增加城市公共空間,提高可達性和舒適性,改善人居環境和微氣候。

建築公共開放空間規劃建設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工程建設管理方面的規定、標準和規範,符合地下空間規劃,依法辦理用地、規劃等相關審批手續。

規劃要求新建地下工程與相鄰在建或者已建地下工程相連通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連通,相鄰地下工程所有權人和其他相關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功能、範圍、高度、層數和麪積等內容。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藝術。

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藝術建設的設計、規劃、建設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公衆參與

第五十二條 城鄉規劃的公衆參與包括公衆對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的參與。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爲公衆參與創造便利條件。

城鄉規劃的公衆參與應當遵循資訊公開、互動包容的原則,採取公示、展覽、問卷調查、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促進城鄉規劃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規劃展示固定場所,免費向公衆開放,並配備方便查詢的設施、設備,爲公衆查詢和了解規劃資訊,參與和監督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提供便利。

第五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義務監督員制度,從公衆中選聘義務監督員。

義務監督員開展下列監督工作:

(一)進行調查研究,瞭解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方面存在的問題,收集公衆對城鄉規劃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反映存在的問題並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覈實所反映的問題;

(三)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改進工作、解決問題的意見和建議;

(四)其他相關工作。

第五十六條 規劃編制單位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採取公示、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徵求公衆意見,對公衆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和反饋,並在報送組織編制機關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的說明和理由。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在當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相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示欄上發佈城鄉規劃草案徵求意見公告,徵求意見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城鄉規劃草案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意見,其中涉及資源與環境保護、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佈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交通規劃和工程地質環境影響等重大專題的,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論證。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衆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五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申請後,應當將有關申請在政府資訊網站上予以公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認爲該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在作出決定前在當地主要報刊或者本部門網站上進行批前公示,並明確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行政許可決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政府資訊網站上公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對外公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監製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方便公衆查閱、接受社會監督,但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建設工程規劃公示公佈工作。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爲。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覈實、處理,並在受理舉報後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束後七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公衆意見予以處理,並在處理結束後七日內將處理情況向提出意見的單位或者個人反饋:

(一)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意見,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依據並與徵求公衆意見的規劃事項直接相關的,應當予以研究處理;

(二)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意見,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依據,但與徵求公衆意見的規劃事項無直接關係的,可以在其他規劃管理工作予以借鑑;

(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意見,但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的,不予採納;

(四)超出規定期限提出的意見,不予採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主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衆和輿論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

市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其中應當包括上一年度規劃委員會執行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六十一條 本市建立規劃監督、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聯動機制和資訊共享機制,加強對城鄉規劃工作的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規劃監督檢查中的具體任務和目標,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巡查中發現商品房建設項目存在違法建設行爲的,應當告知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暫停辦理其規劃許可業務:

(一)對已作出的違法建設處罰決定未執行完畢的;

(二)已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立案但未作出違法建設處罰決定的違法建設行爲的。

第六十二條 本市建立以區人民政府爲屬地責任主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爲日常巡查、專項檢查工作主體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制度。城鄉規劃、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聯動制度的要求落實歷史文化名城的日常監管和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責任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作爲本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目標考覈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檢查制度,對本轄區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在政府網站上向公衆公佈檢查情況:

(一)規劃許可、審批情況;

(二)建設工程規劃覈實情況;

(三)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工作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行爲的,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轄區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爲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街道辦事處發現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違反城鄉規劃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區人民政府報告。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違反城鄉規劃的,應當及時勸阻,並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報告。

第六十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誠信檔案制度,對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編制、城建檔案管理等相關活動的監督檢查,對建設單位、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等應當建立企業誠信檔案,進行信用評價和監管。

被監督檢查單位和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報告相關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建議有關人民政府責令其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行政許可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違法作出行政許可的機關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未依法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城鄉規劃或者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

(二)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三)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和有關營業證照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到舉報後不受理、覈實、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對公衆提出的意見不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反饋處理情況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尚不構成犯罪的行爲。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法建設行爲的,依照《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範和其他規定編制城鄉規劃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採取修改地形圖和標註虛假尺寸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的;

(三)提供虛假城鄉規劃編製成果的。

第七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規劃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無法撤銷的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撤銷該項行政許可,並依法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批准改變竣工並經各項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築物的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直至改正爲止。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擅自損壞、拆除預先保護的建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已經損壞或者拆除房屋在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房屋市場價格三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未在施工現場對外公佈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施行的《廣州市城市規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