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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集體合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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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集體合同條例》已於2005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慶集體合同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重慶市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推行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規範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爲,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職工方可以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係有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爲。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透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該單位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幫助,依法實施監督。

工會透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係的三方會議制度。三方會議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指派,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職工方透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五人,並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會的任期爲三至五年。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委託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其他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協商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工會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首席代表的,應當書面委託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或組織職工推選並公示後產生。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出候選人,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佔全體職工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平等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徵求意見;

(三)接受本方人員詢問;

(四)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代表本方參加平等協商爭議的處理;

(六)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以上職責外,首席代表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協商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人員公佈平等協商情況;

(三)在平等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平等協商的其他法律文書上簽字;

(四)協調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祕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銷或者罷免。

協商代表因撤銷、辭職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佔用工作時間的,視爲提供正常勞動。

第十五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擔任協商代表期間,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和免除職務、降低職級,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其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願延長勞動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 平等協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確定相關事宜,應當採取平等協商的方式。

平等協商主要採取協商會議的形式。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召集和主持。

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平等協商的要求。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覆,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在協商會議召開十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情況和資料。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確定勞動報酬、勞動定額、勞動合同管理、獎懲、裁員、補充保險和福利、勞動安全與衛生、休息休假、職業技能培訓等事項,應當事先與職工方進行平等協商。

雙方還可以就其他與勞動關係有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應當每年就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年度工資調整辦法和年度工資總收入進行平等協商。

第二十條 平等協商應形成會議紀要,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平等協商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或者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雙方首席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爲一至三年。

集體合同文字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的,以中文文字爲準。

第二十二條 經雙方協商代表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透過。未獲透過的草案,由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後,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三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透過的集體合同文字上簽字。用人單位應當加蓋印章。

首席代表的變更不影響集體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後,用人單位應當自雙方首席代表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字以及有關資料一式三份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外商、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集體合同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其他用人單位的集體合同報送用人單位所在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字之日起十五日內,未對集體合同的合法性提出書面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對異議部分進行協商修改後,重新報送。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全體職工公佈。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代表應當定期對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並可以組織專門人員,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一次。集體合同中工資事項的履行情況應當每半年公佈一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用人單位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定期公佈。

第二十七條 經用人單位和職工方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提出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依據。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條款無法履行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訂立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或者廢止;

(三)用人單位改制、兼併、解散、關閉、破產、停產或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等;

(四)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變更或者協商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條 出現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任何一方均可向對方提出重新簽訂或續訂集體合同的要求。

第五章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是指鄉鎮、街道、社區等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組織本區域、行業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組織,就勞動關係有關事項所簽訂的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對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方單獨簽訂集體合同的.,其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區域工會和產業(行業)工會應當組織職工代表與本區域、本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主要約定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

第三十四條 企業代表組織協商代表由本區域、本行業的用人單位協商確定,首席代表由該企業代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產業(行業)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產生,首席代表由區域、產業(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三十五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透過。尚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得到區域、行業內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雙方首席代表應當在透過的區域、行業集體合同文字上簽字。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本單位職工公佈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三十七條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的提起、協商、報送和變更、解除、終止及監督檢查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爭議。

第三十九條 平等協商或者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組織同級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共同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中發生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製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雙方首席代表簽字後生效。雙方均應遵守生效的《協調處理協議書》。

第四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一方拒絕或者拖延答覆另一方平等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所需情況和資料的;

(三)協商後雙方形成一致意見,一方要求籤訂集體合同,另一方拒絕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和組織職工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五)不按照規定報送集體合同的。

第四十二條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扣發、降低工資和福利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其工資、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上一倍以下的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賠償。

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工作期間的標準補發工資和福利,並根據有關規定支付賠償金。

協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勞動合同後不願恢復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兩倍給予賠償,並按照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阻撓工會履行職責的,地方總工會有權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會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因一方過錯導致集體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合同,並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的經濟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或者處理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玩忽職守等行爲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工會工作人員在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損害職工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依照《中國工會章程》及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集體合同中有關勞動安全與衛生、勞動保護事項的規定適用於用人單位使用但與之未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有關各方對此應當有相應約定。

第四十八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與本單位職工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參照本條例執行,並由縣級以上人事行政部門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